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海法商字第00984号
原告: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草街拓展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4748355-7。法定代表人:王真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雷,男,汉族,1982年8月3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喻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外运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二村69号-7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832-3。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袁能贵,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450号新天国际大厦15楼A、B座。组织机构代码:74494791-8。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男,汉族,1951年11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劭琳,女,汉族,1982年4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斯祥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士路25号229室。法定代表人:金一元。
原告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博公司)与被告中国外运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外运公司)、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外运公司)、上海斯祥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祥福公司)通海水域货运代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顺博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龚文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令刚、代理审判员陈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重庆外运公司、华东外运公司、上海海博名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名威公司)、斯祥福公司(海博名威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后的名称)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120万元。本院作出(2013)武海法保字第00325-1、00325-2号民事裁定,准许其申请,并实际冻结了被告重庆外运公司银行存款40万元和被告华东外运公司银行存款80万元。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弘、左雷,被告重庆外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袁能贵,被告华东外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王劭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祥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博公司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顺博公司与被告重庆外运公司订立了《上水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委托被告重庆外运公司将其进口至上海港的货物运至重庆港,并办理上海中转以及码头转运手续,把外贸箱转换成内贸箱。合同订立后,被告重庆外运公司将该笔货运代理业务转委托给被告华东外运公司下属储运分公司办理。该分公司又将原告进口集装箱货物的仓储运输业务再转委托给海博名威公司履行。原告顺博公司进口的集装箱货物抵达上海港后,因滞箱费巨大,海博名威公司无力向船运公司支付押箱费。通过协商由原告顺博公司垫付押箱费,并将108.5万元的押箱费汇至海博名威公司账户上。截止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费、滞箱费等已全部结清,但原告垫付的108.5万元押箱费至今未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连带承担返还原告108.5万元押箱费的责任;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48万元(至起诉之日止一年利息损失,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累加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外运公司辩称:1、原告顺博公司支付押箱费与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无关。押箱费是一种不同于滞箱费的新的法律关系,支付押箱费是原告自身义务,不属于被告重庆外运公司受托范围。2、被告重庆外运公司已经充分、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过错。3、原告已明确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重庆外运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华东外运公司辩称:1、涉案押箱费的给付主体为原告。涉案的11笔进口废铝是没有获得环保许可证的案外人重庆市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公司)转让给原告的。本案中的108.5万押箱费并非通常进口业务必然涉及的港口杂费。涉案货物由于没有环保许可,在受让之时,已经在上海港关外滞留了两个月有余,已经产生了巨额的堆存费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避免事后发生巨额滞箱费支付争议,承运人要求货主在入关提货前缴纳保证金性质的押箱费。受让涉案货物后,原告顺博公司作为货物的所有权人,是押箱费当然的支付义务人。2、依据原告发给海博名威公司的《预付押箱款退款函》,选择委托海博名威公司代付押箱款事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预付的押箱费应向海博名威公司追偿。海博名威公司是不当得利人,被告华东外运公司无不当得利,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顺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顺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上水货物运输代理合同(CIF中国口岸)》,证明原告顺博公司与被告重庆外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组证据:被告华东外运公司与被告海博名威公司的结账清单及票据,证明原告顺博公司已付清被告海博名威公司提货中转的所有费用。第三组证据:付清港口费用的清单,证明被告华东外运公司与被告海博名威公司之间的费用已结算清楚。第四组证据:垫付押箱费的银行票据,证明原告顺博公司汇款给被告海博名威公司垫付了押箱费。第五组证据:《预付押箱款退款函》,证明原告顺博公司曾向被告海博名威公司主张权利。第六组证据:8套往来电子邮件(第一套邮件:2012年3月22日下午2点40分,发件人为华东外运公司杨福瑾,收件人为重庆外运公司李玉梅,顺博公司左雷;第二套邮件:2012年4月20日中午1点12分,发件人为华东外运公司倪欢,收件人为顺博公司左雷;第三套邮件:2012年4月28日中午11点33分,发件人为海博名威公司的查晓雯,收件人为华东外运公司的杨福瑾、重庆外运公司的李玉梅;第四套邮件:2012年5月3日下午4点56分,发件人为华东外运公司席时文,收件人为顺博公司左雷;第五套邮件:2012年5月14日中午1点47分,发件人为华东外运公司倪欢,收件人为顺博公司左雷;第六套邮件:2012年3月23日上午10点57分,发件人为顺博公司左雷,收件人为顺博公司朱玲;第七套邮件:2012年7月6日中午1点43分,发件人为顺博公司左雷,收件人为华东外运公司倪欢;第八套邮件:2013年5月8日中午12点20分,发件人为海博名威公司张绮,收件人为顺博公司左雷)。该组邮件证明海博名威公司请求顺博公司垫付押箱费及推延返还押箱款的事实。被告重庆外运公司、华东外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顺博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涉及本案争议的押箱费事项。对于第二、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组证据无法证明押箱费属于应当结清的事项。对于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五组证据说明原告顺博公司与海博名威公司建立了新的法律关系。关于第六组证据八套往来电子邮件。对第一、三套邮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两套邮件与涉案押箱费争议没有关联。对其余六套邮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顺博公司委托海博名威公司支付押箱费事宜系重庆外运公司、华东外运公司转委托或分包的结果。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顺博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被告重庆外运公司、华东外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六组证据中的第一、三套电子邮件与本案押箱费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东外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4月19日华东外运公司倪欢与顺博公司左雷之间的往来邮件,证明华东外运公司明确通知顺博公司将滞箱费打入其账号。第二组证据:顺博公司致海博名威公司的《预付押箱款退款函》,证明顺博公司因考虑海博名威公司实际困难,直接把押箱费打给海博名威公司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12年6月28日、6月29日、7月2日顺博公司与再生资源公司、华东外运公司的往来邮件,证明华东外运公司接受顺博公司指令向再生资源公司收款1070767.98元。第四组证据:2012年8月2日,华东外运公司与顺博公司之间往来邮件,证明华东外运公司将已收到再生资源公司打款1070767.98元的情况告知顺博公司。第五组证据:华东外运公司向再生资源公司收取对应业务所产生所有费用的结账清单及票据,证明华东外运公司已向再生资源公司收取了对应业务所有费用。第六组证据:华东外运公司已付清海博名威公司对应业务产生所有费用的结账清单及票据,证明华东外运公司已付清海博名威公司对应业务所有费用。原告顺博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华东外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说明被告华东外运公司了解押箱费的事实,原告顺博公司将押箱费直接打给海博名威公司,是基于被告重庆外运公司、华东外运公司的授意,两者是有过错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重庆外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原告顺博公司及被告重庆外运公司均无异议,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重庆外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顺博公司(甲方)与重庆外运公司(乙方)订立了《上水货物运输代理合同(CIF中国口岸)》,由顺博公司(委托人)委托重庆外运公司(代理人)办理进口货物内贸运输事宜。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货物基本情况为:货名废铝;起运港上海外贸港;目的地重庆港;运输方式为上海掏装箱,20’GP/40’GP/HQ集装箱以内贸方式运输。至上海港的货物运至重庆港,并办理上海中转以及码头转运手续,把外贸箱转换成内贸箱。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为:乙方负责按照甲方委托的要求办理上海中转、清关以及码头转运手续,外贸箱转换成内贸箱当日起,将货物在16日内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在接受委托期间,乙方及时将有关运输动态信息反馈给甲方,以便甲方根据有关情况配合乙方操作……乙方负责甲方委托货物的报关、三检等一切通关及检验手续,需在五天内完成,若因乙方原因出现货物滞留而造成额外费用,则由乙方承担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运输费用包括港建费、港杂费(不包括超期产生的费用)、外港至重庆港运费、掏装箱费、内贸箱放箱打单封志费、过磅费、操作劳务费、清关费,若产生查验费、疏港费、滞箱费、污箱费等杂费,则实报实销。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前如果双方中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本合同可延期使用。2012年5月2日,顺博公司与重庆外运公司重新订立了《上水货物运输代理合同(CIF中国口岸)》一份,内容与2011年4月26日双方订立的合同完全一致。合同履行期间内,重庆外运公司将该合同项下货物代理业务均委托给华东外运公司办理。2012年3月,顺博公司与再生资源公司达成协议,购买再生资源公司进口至上海港的11批次集装箱废铝。该批货物因进口许可原因,入关前已滞留一个多月,产生了大量滞箱费。华东外运公司在接手办理该批货物运输代理过程中,委托海博名威办理上海口岸查验、海关放行、提箱、倒箱、转运等相关事宜。为避免事后发生巨额滞箱费支付争议,船公司要求货主在提箱前缴纳保证金性质的押箱费。同年4月16日,其中几批集装箱已通过查验,待放行。4月19日,华东外运公司得知,当日下午提单号为86299199的一批集装箱海关放行,船公司要求支付押箱费22万元。华东外运公司倪欢发送电子邮件给顺博公司左雷,通知顺博公司将押款22万元打到华东外运公司储运分公司账上,并附了该分公司账号。顺博公司拒绝向华东外运公司付款,并与海博名威公司联系,直接委托海博名威公司预收押箱款代付给船公司。4月20日,华东外运公司应顺博公司要求,将海博名威公司银行账户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顺博公司。4月23、24、25、27、28日,5月3、7、14日,顺博公司陆续向海博名威公司预付押箱款共计1085000元。其间,华东外运公司应顺博公司要求,于5月3日将涉案11批货物在上海口岸查验、海关放行、提箱、倒箱、押费用等信息汇总反馈至顺博公司。5月4日,华东外运公司向海博名威公司预付40万元。6月,顺博公司取得了全部货物。6月28日,海博名威公司与华东外运公司就涉案11批货物进行结算,并向华东外运公司储运分公司开具了货运代理费发票13张,金额共计1148838.98元。同日,华东外运公司与顺博公司进行结算,告知顺博公司开票金额为1070767.98元,包括改舱单费、疏港费、滞箱费、熏蒸费、垃圾超标处理费等。顺博公司与再生资源公司协商一致,对上述费用进行确认,并由再生资源公司根据华东外运公司开具的发票直接向其付款。7月2日,顺博公司告知华东外运公司,将发票直接寄往再生资源公司。7月5日,华东外运公司储运分公司向再生资源公司开具货运代理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1070767.98元。8月2日,再生资源公司向华东外运公司储运分公司汇款1070767.98元。8月20日、31日,华东外运公司分别向海博名威公司付款147225.63元(其中381.2元系涉案款项)、748517.78元。至2012年8月31日,华东外运公司向海博名威公司付清了全部货运代理费1148838.98元(其中2012年5月4日预付了40万元)。2013年4月25日,顺博公司向海博名威公司发送一份《预付押箱款退款函》,该函载明:我司委托华东外运公司储运分公司负责上海进口货代业务,华东外运公司储运分公司委托贵司负责我司进口集装箱货物的仓储运输业务。2012年3月份,我司进口的11批次集装箱货物,因滞箱费巨大,贵司无力直接向船运公司支付结算。我司考虑贵司实际困难,先行预付到贵司账户以下预付押箱费合计1085000元,用于贵司对外支付给船运公司该11批次滞箱费的押款提箱。待贵司与中外运结清全部费用后,该预付款全额退还我司。(打款明细表略)截止2012年8月31日,华东外运公司储运分公司与贵司关于该11单滞箱等费用款项已全部结算,并且中外运已如数付清。因此,贵司在收到中外运相应结算款项之时,应及时将我司以上预付押箱款合计1085000元,退回到我司账户,但至今我司仍未收到贵司的退款。现通过此函,提醒贵司在3个工作日内,核对与我司账目,给我司最终答复,全额退回以上预付押箱款到我司账户,以便于双方财务结算。2013年5月2日、6日、8日,海博名威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顺博公司,因海博名威公司2012年下半年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原业务经办人离职,公司搬迁,网络调试等原因,该笔账目需核查。2013年5月9日,顺博公司与华东外运公司人员一同前往斯祥福公司沟通此事未果。另查明,2013年8月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核准了海博名威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海博名威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斯祥福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由货运代理而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顺博公司委托重庆外运公司办理进口货物转运事宜,重庆外运公司又委托华东外运公司办理,华东外运公司又委托海博名威公司办理。海博名威公司因无力垫付船公司高额押箱费,顺博公司即预付海博名威公司1085000元押箱费以便顺利提箱。在转运事宜完成后,顺博公司将滞箱费支付给华东外运公司,华东外运公司又将滞箱费及其他货运代理费用支付给海博名威公司。海博名威公司即应当将押箱费返还给顺博公司。海博名威公司拒不返还押箱费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因海博名威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斯祥福公司,海博名威公司返还不当利益的责任由斯祥福公司承担。对于原告顺博公司要求被告斯祥福公司返还押箱费108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2年8月31日,华东外运公司与海博名威公司包括滞箱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已结清,押箱费的利息应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顺博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外运公司、被告华东外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押箱费责任的诉讼请求。顺博公司与重庆外运公司订立的货运代理合同中,并无约定重庆外运公司垫付押箱费的义务。在得知船公司要求押箱费才能提箱的信息后,顺博公司拒绝向华东外运公司预支押箱费,而是选择向海博名威公司支付押箱费。在此过程中,顺博公司没有委托重庆外运公司或华东外运公司监管押箱费,也没有要求华东外运公司与海博名威公司结算滞箱费时冲抵押箱费。重庆外运公司、华东外运公司货运代理事务中,并无过错,也没有获取不当利益,不应当承担连带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原告顺博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外运公司、华东外运公司连带返还押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斯祥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押箱费108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上海斯祥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给付内容时一并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龚文静
审判员: 孔令刚
审判员: 陈 荣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秦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