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资讯中心 > 资讯中心
重庆航运企业保险合同(水险)纠纷案件涉诉主要法律问题报告
来源: 日期:2020-05-08 20:01:11
重庆航运企业保险合同(水险)纠纷案件
涉诉主要法律问题报告
--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袁能贵律师团队
 
重庆作为加快建设长江上游综合交通枢纽城市,在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让黄金水道释放更大的“黄金效应”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重要作用。重庆全面融入国家“一带一路”建设和长江经济带发展,加快长江上游航运中心建设中,重庆航运企业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重庆航运企业的发展,事关重庆长江上游综合交通枢纽建设。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袁能贵律师团队(以下称律师团队),作为重庆航运及物流法律服务、金融保险法律服务专业律师团队,统计分析了重庆航运企业2017-2019年保险合同(水险)纠纷案件并根据案件大数据起草本文报告,旨在通过本报告对重庆航运企业2017-2019年保险合同(水险)纠纷案件的特点和争议焦点的分析,为重庆航运企业防范保险合同(水险)法律风险提供参考。
本报告所有数据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文书截取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根据关键词(案由: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年度:2017-2019年;文书类型:判决;当事人类型:至少一方为重庆航运企业)共筛选出23条结果(特别说明:据律师团队实务了解,重庆航运企业水险诉讼案件涉诉数量,远远高于检索结果,毕竟有部分案件是调解或者和解结案,而且裁判文书网所收录案件目前尚未达到100%)。
从律师团队检索到的上述重庆航运企业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23件案件分析,产生争议所涉及的险种主要有三类,分别是内河船舶一切险,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船东责任险。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保险条款效力、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告知和诉讼时效。
律师团队对海事法院审理上述主要保险种类中引发争议焦点问题的认定,进行归纳整理如下:
一、保险条款效力认定
在律师团队检索到的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因保险条款效力引发争议的条款,主要是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的效力问题,集中体现在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约定部分。
海事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与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等保险文件共同组成,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存在下述情况,自下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保险人对任何原因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定期险和航次险分别按以下方法进行界定和处理: 1.定期险:除非被保险人能证明其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这种不适航情况的存在,否则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按日比例退还已交的未到期的保险费。2.航次险:只要保险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二)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及其代表、船长利用保险船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对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船舶正常的维修、油漆;机器发生故障造成本身的损失及费用;(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三)拖带责任以及由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的任何责任、损失和费用,但被拖船为保险船舶的碰撞责任、损失和费用不在此列;(四)任何污染、防止污染或清理污染;(五)清除任何残骸和清理港口、码头、航道、可航水域;(六)任何人员伤亡;(七)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电缆、桥或在建桥梁及其相关设施;(八)保险船舶上所载的货物;(九)被保险人或任何其他人的间接损失和间接费用,包括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停航、停业而引起的船员工资、运费、租金、给养、燃料等费用和利益损失,任何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损失,水上经济活动损失,沿岸工农业和旅游业的损失等。”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涉案适用的保险条款虽然在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进行了备案,但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下,保险人对任何原因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显然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故该条款无效。
二、保险责任范围
在律师团队检索到的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因保险责任范围引发争议的,主要涉及“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所附《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
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所附《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规定,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依法应由船东(被保险人)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负责赔偿。
保险公司就涉案保险船舶在岗船员发生伤残事故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为: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依法应由船东(被保险人)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负责赔偿。
保险公司主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范围是明确列举式,并提出该保险范围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项下的术语,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属于保险范围。法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等术语的内涵、外延及具体法律依据,《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并未作出进一步的解释或说明,船东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此作出书面约定,且该表述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的专门术语也并不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船员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按照通常理解,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属于受伤住院治疗可能产生的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因工致残可以享受的补偿待遇。由此可见,法院认定前述费用属于保险范围,并未超出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住院费”、“伤残补偿费”等术语按通常理解的内涵及外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定。关于上述费用是否应由船东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保险公司认为船东应为船员购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不属于船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法院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此可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属于船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及所附条款也没有约定保险公司仅对工伤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故保险公司认为前述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免责条款告知
在律师团队检索到的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因保险条款告知义务引发争议的条款,集中体现在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履行该项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满足以下三点要求:1、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2、对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3、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上述三点要求是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在司法实务中,保险公司通常采用提供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专门对提供的保险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等进行了提示。同时在《查询及告知书》及《说明告知书》等文件中,明确记载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和投保的范围、附加险中涉及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等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告知,由投保人在《投保单》《说明告知书》等文件上签字或加盖印章方式确认。
但实际操作中,不少投保人在发生争议后抗辩是签章的空白文书,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投保人在《投保单》、《查询及告知书》及《说明告知书》等文件上盖章的行为,表明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适用的保险条款、合同内容、免责条款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和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同时也说明投保人收到了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后,详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及独立的附加条款,并与保险公司在保险事项、适用的保险条款和内容等方面达成了一致意见。
四、诉讼时效
在律师团队检索到的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仍存在不少案件因诉讼时效抗辩而被驳回诉讼请求。
律师团队主要从海上保险业务和沿海、内河保险业务两个层面中保险索赔和代位追偿两个方面作分析。
海上保险业务中,诉讼时效时应当按照《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海上保险合同赔偿时效的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向责任人追偿时,海上保险业务中保险人代位追偿应当依照《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计算时间确定。
沿海、内河货运保险业务中,诉讼时效制度则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沿海、内河保险业务中保险人的代位追偿的诉讼时效起算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特别提醒注意区别诉讼时效中断法定情形。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即在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索赔和保险人代位追偿中,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应当按照《海商法》中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采取措施。这跟《民法总则》中对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规定是有所区别的,当然在沿海、内河货运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索赔和保险人代位追偿中,因不适用《海商法》而与 《民法总则》中对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规定一致。
 
本报告不是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用于解决具体个案问题。如您及您的企业在工作、经营中遇有类似法律问题,请及时与律师团队(袁能贵律师:18523127688,微信号同手机号,邮箱:yuannenggui@163.com)联系、对接,律师团队将竭诚为您及您的企业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上一篇:重庆航运企业2017-2019年度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涉诉案件大数据报告
下一篇:委托人为袁能贵律师送来锦旗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