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3日16:11时许,“XX88”轮在镇江港装载21个集装箱开航,目的港上海。次日22:20时许,该轮在扬州港加载56个集装箱。同年7月5日01:30时许,该轮下行平长江#91-1浮(航速8.2节),此时能见度约2000米。01:52时许,“XX88”轮下行通航分道下行右平长江#88红浮(航速8.9节)。01:55时许,该轮在长江#88红浮下游约700米处与下行通航分道呈小角度开始由南向北横越下行通航分道,并在VHF06频道中发布由南向北划江拟靠泰州港集装箱码头动态。当该轮位于上、下行通航分道分隔带位置时,发现一艘船(一楼半)在泰州港集装箱码头外档上行,遂高频联系,达成左舷会让意图(“XXX”轮误以为与本船联系,随即作了回应)。01:58时许,“XX88”轮由南向北进入上行通航分道,并调整航道准备靠泊北岸集装箱码头(航速约7.5节)。02:01时许,“XX88”轮突然发现距本船右舷约200米处一艘船即“XXX”轮正在上行,感觉到有碰撞危险,立即双车加车、右舵20°,随后左舵20°避让。终因避让不及,02:02时许,在长江#87黑浮上350米处,“XX88”轮货舱右舷后部与“XXX”轮船首呈30°角发生碰撞。
碰撞后,“XX88”轮货舱、机舱进水,船体向右倾斜,遂加车转向试图抢靠泰州港集装箱码头,但机舱因进水导致主机熄火。之后“XX88”轮右倾加剧,船员穿戴救生衣跳水自救。该轮随落潮流往下漂移约700米,与02:12时许在长江#87黑浮下游约300米处水域沉没。
2012年7月3日19:30时许,“XXX”轮装载集装箱自上海开航,目的港南京。7月5日01:18时许,该轮上行通过泰州大桥(航速5.5节)。01:50时许,该轮右平长江#86黑浮沿上行通航分道上行(航速6节)。01:55时许,该轮上行至长江#87黑浮下游900米处水域,在VHF06频道听到“XX88”轮发布靠泰州港集装箱码头动态,本船仍保速保向上行。“XXX”轮上行至长江#87黑浮下游450米处(航速5.2节)听到“XX88”轮在高频中呼叫#87黑浮附近上行船,遂应答,单方面与“XX88”轮达成左舷会让意图,同时从雷达观察到“XX88”轮位于上、下行通航分道隔离带附近,距离本船约1200米。01:59时许,“XXX”轮驶至长江#87黑浮下游200米处(航速5.2节),为与“XX88”轮左舷会让,航向向右微调。02:01时许,该轮发现“XX88”轮已经入本船船首盲区,相距约200米,立即减速、停车、倒车避让。02:02时许,“XXX”轮船首与“XX88”轮右舷中后部发生碰撞。
碰撞事故发生后,“XXX”轮安排船员检查本船船体受损情况,同时穿好救生衣,准备抛救生圈对“XX88”轮船员进行救助。
2012年8月2日,两船除对“XX88”轮打捞等达成一致意见外还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XXX”轮所有人甲公司向“XX88”轮所有人一次性支付88万元作为垫付“XX88”轮的修理等其他费用,如甲公司不能按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甲公司将自愿承担本次事故“XX88”轮的一切损失;本协议签署,并不代表双方对事故责任及比例的确认,不影响双方依据法律所享有的任何权利。
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共计向乙公司支付了协议确定的款项43万元,尚有45万元未付。
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海事管理机构经调查认为:(1)“XX88”轮直到碰撞前一分钟与“XXX”轮相距200米时,才发现上行的“XXX”轮,且在存在碰撞危险时,未能果断采取倒车等措施控制船位中止横越,而是采取双车加车、右舵20°,随后左舵20°避让,未尽到作为横越船应当主动避让顺航道行驶船舶义务。(2)“XXX”轮在航行过程中疏忽瞭望,在未能识别对方是否与本船联系的情况下进行应答,单方面以为“XX88”轮是与本船联系并达成会让意图;在双方相互驶近的过程中,未能充分利用雷达等一切手段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正确判断,直到对方进入本船船首盲区才采取减速、停车、倒车等措施避让。据此认定,“XX88”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X”轮承担次要责任。
后,双方就事故赔偿等未能达成一致,乙公司认为双方协议不属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范围,故诉至法院,请求甲公司立即支付合同费用4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
武汉海事法院判决:
甲公司支付乙公司合同费用191352.3元,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乙公司申请在“XXX”轮责任限额3148194.88402元范围内清偿。
【律师解读】
袁能贵律师认为:
本案系因船舶碰撞事故引起的海商合同纠纷。乙公司与甲公司在涉案碰撞事故之后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订立,并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成立生效后,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XXX”轮属于《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甲公司作为“XXX”轮所有人可以根据《海商法》第204条规定,就该轮因涉案碰撞事故引起的海事赔偿请求依法限制赔偿责任。乙公司主张甲公司支付的合同费用为“XX88”轮修理等费用,属于《海商法》第207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但是,因该请求系双方协议约定的甲公司自愿承担且金额确定的费用,甲公司就不能就此费用主张限制赔偿责任。然而,涉案协议另约定:本协议的签署,以及甲公司的实际部分履行行为不影响双方依据法律所享有的任何权利,表明甲公司同意支付约定费用但未放弃包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内的其他法定权利。更何况,本案碰撞事故中,甲公司对乙公司主张的费用,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因此,“XXX”轮作为总吨位3103吨船舶,根据《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计算,该轮因本起船舶碰撞事故引起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限额为300850.5特别提款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