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资讯中心 > 资讯中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海商海事律师服务收费指引
来源: 日期:2017-12-27 09:05:11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海商海事律师服务收费指引

(2010 年 4 月 21 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海商海事律师服务收费合同

第三章海商海事律师服务收费方法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收费方法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海商海事律师服务收费计算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计时收费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海商海事律师服务收费特别事项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商海事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商海事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商海事律师服务的特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全国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合法取得执业资格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海商海事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海商海事律师服务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提供海商海事法律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相应报酬的行为。

 

前款所称海商海事法律服务,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其他海商海事纠纷案件和执行案件,以及其他与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有关的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服务。

 

律师事务所提供海商海事法律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报酬为海商海事律师服务费(以下简称“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提供海商海事法律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法院诉讼费、仲裁费、行政复议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地级市域以外的异地办案差旅费、通讯费、复印费、专家费、境外律师服务费以及经委托人同意的其他相关费用等(以下统称“办案费用”),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委托保管的法律服务所涉的合同资金、执行款项、履约保证金或者诉讼担保款项等,不适用本指引的规定,但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四条海商海事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以及公正竞争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具有提供海事海商法律服务的专业能力,并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控制服务成本、努力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海商海事法律服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应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应包揽诉讼或者不正当招揽海商海事法律服务业务。

 

第二章海商海事律师服务收费合同

 

第五条接到委托人指示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充分提供有关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的信息,与委托人充分协商支付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的方式,充分考虑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如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可建议委托人向有关机关申请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等达成一致意见后,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传真就委托事项、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等达成一致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应妥善保存相应的电子邮件或传真备查。

 

前述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收费条款、电子邮件和传真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是否包括办案费用、付款和结算方式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但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按一定期限收费的法律服务合同以及长期客户法律服务合同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委托人指示律师事务所提供海商海事法律服务,双方没有约定或者估算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告知委托人律师服务收费方法,如以计时收费、标的额比例收费、风险代理收费或者其他方式为收费基础,以及可能发生的或者可合理预见的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

 

第八条通过电话、网络即时通讯(如 MSN、QQ、SKYPE 等)或者口头方式估算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的,律师事务所应以书面方式及时记录并要求委托人予以确认。最终的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不应明显高于估算的数额,除非律师事务所于诉讼程序、法院等不可控制之情形、情势变化或者可预见情势变化时书面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订立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收费条款后,律师事务所不应单方面随意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章海商海事律师服务收费方法

 

第十条海商海事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和风险代理收费等方式。

 

具体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依照本指引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海商海事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按约定的数额或者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海商海事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以接受委托的海商海事法律服务涉及的财产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海商海事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计时收费是按照律师事务所提供相应海商海事法律服务的工作时间和承办律师的计时收费价格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任何海商海事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一定数额的基础费用,其余律师服务收费在律师事务所实现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约定的目标、效果后,根据双方先行达成的律师服务费的支付时间、比例、条件等进行收取的收费方式。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收取律师服务费;否则,不应额外收取任何律师服务费。

 

第十五条提供涉及财产关系的海商海事诉讼案件和申诉案件的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应告知委托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海商海事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政府指导收费方式和政府指导价。在被告知后,委托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方式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船长、船员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劳动报酬、工资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船长、船员请求给付工伤赔偿等的。

 

禁止在与海商海事有关的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中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指派,承办海商海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海商海事法律援助案件不应向受援人收取任何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海商海事法律服务当中发现委托人符合本地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建议和帮助委托人办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四章海商海事律师服务收费计算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海商海事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

 

第十八条提供海商海事诉讼(包括海事行政诉讼)、申诉法律服务,无论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或者风险代理收费等方式,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收取律师服务费。

 

但是,提供涉外海商海事诉讼(包括海事行政诉讼)和申诉法律服务的,包括提供中国境外法院受理的海商海事诉讼和申诉法律服务,对于中国境外委托人的律师服务收费,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九条提供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外的其他海商海事法律服务以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海商海事法律服务的,无论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或者风险代理收费等方式,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市场调节价收取律师服务费。

 

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在考虑以下因素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所需律师人数和法律辅助人员人数;

(四)委托人的支付能力和所在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五)律师事务所、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社会信誉、执业年限、业务能力以及办案业绩;

(七)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等。

 

除了遵守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计时收费方式的最低收费标准人民币 1000/小时以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方式的市场调节价不应低于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相应收费方式的政府指导价的最低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考虑到海商海事法律服务的涉外性、技术性和风险特殊性等因素,律师事务所提供第十八条第一款海商海事法律服务的,可以参照本条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提供涉及财产关系的海商海事法律服务,实行计件收费的,按照每件人民币 3000-20000 元收取律师服务费。

 

(二)提供涉及财产的海商海事法律服务,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在收取基础费用人民币 5000-10000 元的基础上再按照标的额的比例分段累计加收:

 

(1) 5 万元(含 5 万元)以下,免加收;

(2) 5 万元以上至 10 万元以下(含 10 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 8%-12%;

(3) 10 万元以上至 100 万元(含 100 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 5%-7%;

(4) 100 万元以上至 1000 万元(含 1000 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 3%-5%;

(5) 1000 万元以上至 1 亿元(含 1 亿元)部分收费比例为 1%-3%;

(6) 1 亿元以上部分收费比例为 0.5%-1%。

 

第二十一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方式的,律师服务收费的数额或比例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但最高收费金额不应高于所委托法律事务涉及标的额的 30%。

 

第二十二条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本地法律援助条件的下列案件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船长、船员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船长、船员请求给付工伤赔偿的;

(三)船长、船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其他因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确有经济困难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也没有购买有关保险支付律师服务费或者所委托法律事务标的额不大时,律师事务所可以和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服务费的上限,对于可能超过上限的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再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海商海事诉讼案件(包括海事行政诉讼)同时涉及财产关系和非财产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按较高者收取律师服务费。

 

反诉案件, 可以在本诉案件收费的基础上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除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另有明确约定外,对于海商海事诉讼案件(包括海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是指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

 

单独代理二审、申诉、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律师事务所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减半收取。

 

第二十六条提供重大、疑难、复杂海商海事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在本行业收费标准5倍之内收取律师服务费。

 

以下海商海事法律服务可认定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一)由省级以上(含省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诉讼案件;

(二)符合法院、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标准的诉讼案件;

(三)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新类型案件;

(五)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涉港澳台或涉外案件;

(六)办案机关决定需要其他非法律专业人士参与的案件;

(七)案情复杂、涉及三个以上(含三个)法律关系的案件;

(八)异地办理或者工作量明显较大的案件;

(九)其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作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提供异地海商海事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异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如北京、上海、广州、深圳以及其他沿海城市向中西部二类不发达地区提供海商海事法律服务,或者反之)对某一具体海商海事法律服务的收费价格水平上下浮动 10%-20%。

 

第二十八条办案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风险代理收费中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办案费用可以由委托人直接支付,也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代为支付。由律师事务所代为支付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预先向委托人收取。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办案费用,特别是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双方协商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二节计时收费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选择计时收费方式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告知或约定计时收费的有关问题,包括计时单位、计时业务范围、计时计算原则、承办律师的计时收费价格水平、二人以上承办业务的计时原则、工作时间的确认、结算时间和方法等,并在委托合同、收费合同或者电子邮件、传真中明确记载。

 

应委托人要求,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所委托法律事务的实际情况,事先在委托合同、收费合同或者电子邮件、传真中向委托人大概估算可能的或者可预见的律师计费工作时间和律师服务收费。

 

第三十一条律师计费工作时间,是指律师办理所委托海商海事法律事务的工作时间,律师计费工作时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从事下列工作的时间:

 

(一)向委托人了解所委托法律事务的情况,包括同委托人或委托人同意的当事人会谈,听取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对所委托法律事务的介绍及要求等;

 

(二)向委托人口头/书面解答有关问题以及提供法律意见,包括审阅委托人提交的各种文件资料、传真和电子邮件、或者与委托人研究、交换对所委托法律事务的看法等;

 

(三)向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士回复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向委托人汇报或出具所委托法律事务进展情况的报告,如开庭报告等;

 

(四)进行尽职调查或者工商、财产调查及取证,包括向当事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调查取证,以及登轮协助船长、船员,提取船员及相关人员的证词等;

 

(五)会见涉及所委托法律事务的相关人员以及为办理所委托法律业务之需与其他人员进行信息交流/口语翻译等;

 

(六)查阅所委托法律事务的材料,包括到海事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仲裁机构(庭)查阅和复制案件有关材料,或者向其他有关机关、单位查阅与所委托法律事务有关的资料等;

 

(七)收集、准备证据和准备开庭,内部(小组)讨论,研究分析案情、法律问题和策略;

 

(八)起草、制作各种法律文书和诉讼文书,包括起草、制作起诉书、代理词、答辩状、辩护词、上诉书、申诉书、合同书、法律意见书、律师信函、律师见证等,包括为准备前述文件查阅资料、法律研究、内部(小组)讨论、及进一步修改文件等工作;

 

(九)办理涉外法律文书的公证认证手续以及校对和修改相关法律文书的翻译件;

 

(十)出庭,包括出席和准备出席法庭、仲裁庭、听证会、行政复议等,以及参与所委托法律事务的调解、洽谈或者谈判;

 

(十一)因办理所委托法律事务出差(包括出庭)的在途时间以及外出停留时间;

 

(十二)签收、送达、发送、邮寄法律文书,办理其他相关的手续或事项;

 

(十三)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约定可以计时收费的其他事项。

 

除与委托人另有约定外,法律文书、证据或者域外证据等的翻译工作(中文译成外文或者外文译成中文)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翻译市场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翻译时间不应计入律师计时收费时间。

 

第三十二条海商海事律师计费工作时间的一般计算办法:

 

(一)律师计费工作时间以承办律师的实际工作时间为准。计费工作时间需要按实际工作时间增加(如节假日加班、非节假日晚二十一点到次日凌晨六点加班等)或减少(如在途、外出停留时间等)计算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双方没有约定的,则增加部分或减少部分时间可以按照实际工作时间 50%以内确定(含 50%)。

 

(二)承办律师为二人以上的,以各自的计时收费价格水平和计费工作时间分别计算。但是,二人以上律师共同办理同一法律事务中同一项工作的,除法定必须由二人以上律师共同办理或者委托人特别同意外,应按一名主办律师的计时收费价格水平和计费工作时间计算。

 

(三)律师事务所内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技术专家、顾问、律师助理和秘书等法律辅助人员提供的服务收费,技术专家和顾问可以参照律师计时收费价格水平按实际工作时间向委托人收取;律师助理和秘书可以按照合理比例折算为承办律师的计费工作时间并按照承办律师的计时收费价格水平向委托人收取,具体折算比例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双方没有约定的,律师助理的工作时间可以按照承办律师计费工作时间 60%以内折算(含 60%),秘书的工作时间可以按照承办律师计费工作时间 20%以内折算(含 20%)。

 

第三十三条律师计费工作时间计量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双方没有约定的,可以六分钟为一个基本计量单位;不足六分钟的,计一个基本计量单位。

 

第三十四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海商海事诉讼(包括海事行政诉讼)、申诉法律服务的计时收费标准,律师事务所应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海商海事法律服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计费,但最高不应超过人民币 3000 元/小时。

 

第三十五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海商海事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计时收费价格水平。律师事务所应告知委托人拟指派的承办律师以及该律师的计时收费价格水平。委托人可以要求指派其他不同计时收费价格水平的律师,但最低律师计时收费价格水平不应低于人民币 1000元/小时。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负责确定其律师的计时收费价格水平和区间。

 

律师事务所在确定某一律师的计时收费价格水平时,应综合考虑该律师的教育学历、执业年限、业务能力、办案业绩、工作及培训经历等因素。律师的计时收费最低价格水平不应低于人民币 1000 元/小时,计时收费价格区间为10%-20%。

 

律师事务所在确定某一律师的计时收费价格水平和区间后,在一年内不应变动。在下次调整时,律师事务所可以每年根据律师上一年的计时收费价格水平上下调整 5%-10%。

 

第三十七条采取计时收费方式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要求承办律师每天工作后如实、完整地记录和填写《律师计时收费时间记录表》。《律师计时收费时间记录表》应当包括承办律师当日工作的事项、日期、起讫时间、关系方以及已发生的办案费用。

 

《律师计时收费时间记录表》是律师事务所制作律师服务收费清单的依据,在所委托法律事务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律师服务收费清单。对于分期付款的海商海事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应在办案过程中不同阶段或定期向委托人出具律师服务收费清单。收费清单应全面、如实地反映律师服务计时收费信息。

 

第三十八条采取计时收费方式的,律师服务费根据承办的律师计时收费时间与承办律师的计时收费价格水平之乘积确定,但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提供《律师计时收费时间记录表》和律师服务收费清单后,委托人对律师计费时间和律师服务收费清单有异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解释或者再次审核承办律师的实际工作时间。委托人有权查阅承办律师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

 

第五章海商海事律师服务收费特别事项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可以要求委托人预付约定的或者预期的律师服务费。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论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等方式,以及无论是否已约定律师服务费上限,都应当合适地、定期地告知委托人已经发生的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

 

第四十二条在提供海商海事法律服务当中,如果需要代表委托人指定专家、鉴定人、检验人、勘验人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统称“专家”)对某一专门法律问题或技术问题提供专业意见或者服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指定专家之前告知委托人可能产生的专家费,并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第四十三条在提供海商海事法律服务当中,如果需要代表委托人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律师协助提供境外法律意见或者其他境外海商海事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指示境外律师之前告知委托人可能产生的境外律师服务费,并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第四十四条经委托人事先同意或者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双方协商一致,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委托人出具中期账单,要求委托人支付已经发生的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

 

第四十五条在所委托法律事项全部结束或者中期结账时,律师事务所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委托人出具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账单。账单应当明确准确地记载律师事务所完成事项的充分信息。在出具中期账单时,应明确记载本次中期账单的收费时间段和账单号。

 

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后,应及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凭证、票据。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在结算其代为支付的办案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其代为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其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指引适用于全国律师办理海商海事法律服务业务,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登记之日起施行。


上一篇:袁能贵律师应邀为港务集团系列合同模板进行解析
下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 适用于内河运输和内河船舶专题研讨会 在湖北武汉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