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海法事字第00372号
原告:张平。委托代理人:袁能贵,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交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滨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889267-5。法定代表人:孙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立英,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宇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四合街道石柱林路。组织机构代码:68671572-0。法定代表人:周爱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平诉被告重庆中交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南京宇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荣公司”)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令刚独任审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宇荣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武海法商字第00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宇荣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宇荣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鄂民终字第00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绍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文静、审判员孔令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孙代君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平委托代理人袁能贵,中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立英、宇荣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平诉称:2011年9月10日,张平委托案外人黎国伟与宇荣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宇荣公司将张平购买的1,292件重3,914吨大理石从江苏张家港运至重庆建设码头或九龙坡码头,运费单价60元/吨,航行期限15天。同年9月15日,宇荣公司所属“宇荣886”轮运载张平的1,292件重3,914吨大理石从张家港断山码头出发驶往重庆,同年10月23日,宇荣公司在没有告知张平情况下,将张平托运的货物卸在中交公司的茄子溪港。张平得知情况后,于同年12月8日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责令宇荣公司交付托运的货物。在武汉海事法院的监督下,张平于同年12月23日在茄子溪港提取货物1286件,缺少6件,在所提取的货物中,存在大量大理石严重破损,破损面积达4,293.4平方米。对于破损及缺少的大理石,张平认为系宇荣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及中交公司在仓储过程中造成,两被告应予以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张平货损人民币373,472元;2、宇荣公司支付张平装卸堆存费、转运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3,176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交公司辩称:中交公司于2011年10月23日接受宇荣公司的请求,同意宇荣公司将1,282件重3,846吨大理石存储于中交公司茄子溪港。在货物入库前,中交公司对货物进行清点发现存在大量货物破损,并与宇荣公司进行了确认。中交公司接收货物后,按照宇荣公司要求及货物本身特性采取了必要保管措施。同年12月1日,中交公司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得知货物所有权人为张平,并于同年12月2日将协助执行一事告知宇荣公司。12月7日,宇荣公司及张平代理人到中交公司提货,中交公司交付货物1,286件。提货时张平及宇荣公司对货损情况未提出异议,张平在其后的两年内也未要求中交公司赔偿。中交公司作为货物保管方,已经尽到保管义务,对张平所主张的货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张平对中交公司的诉讼请求。宇荣公司辩称:1、张平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张平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是货物所有权人;2、宇荣公司及中交公司没有侵权行为,本案不符合侵权法律关系要件;3、张平主张的装卸堆存费、转运费等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张平主张的货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即使张平托运的货物存在货损,也与中交公司没有关系,因为张平委托的工作人员均确认该货物为原来原转,不存在中交公司保管不当产生货损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张平的诉讼请求。张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授权委托书、水路运输合同、《重庆泰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港公司”)港口货物代理作业委托单》(以下简称《委托单》)、《货物进库通知单》、《重庆主城港区茄子溪港货运记录》(以下简称《货运记录》)、《重庆主城港区茄子溪港收发货物交接单》(以下简称《交接单》)、《宇荣贸易有限公司10月对账单》、《理货货运记录》。证明:1、案外人黎国伟接受张平委托与宇荣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合同主体为张平和宇荣公司,约定交货港为重庆九龙坡码头或建设码头;2、宇荣公司将张平的货物卸载到茄子溪港;3、张平实际从茄子溪港接收委托宇荣公司托运的大理石石材1,282件重3,846吨。第二组证据:闽东港务集装箱公司及“启晟6”轮、“祥盛366”轮出具的《证明》。证明:宇荣公司从“启晟6”轮、“祥盛366”轮接收张平委托托运的石材分别为312件重936吨和246件重738吨,并且接收的石材完好无损。第三组证据:南安市水头镇蓬莱装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永丰688”轮、“东海858”轮出具的《证明》。证明:宇荣公司从“东海858”轮和“永丰688”轮接收的张平委托托运的石材分别是340件重1,030吨和394件重1,210吨,并且接收的石材完好无损。第四组证据:张家港市广通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及段山港码头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石材1,292件重3,914吨在张家港段山码头装船到宇荣公司“宇荣886”轮的事实,且装船时完好无损。第五组证据:泰港公司出具的《理货货运记录》、武汉海事法院(2011)武海法强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南京仲裁委(2012)宁裁字第201-18号裁决书。证明:2011年12月23日,张平在茄子溪港接收石材1,286件重3,846吨,比委托运输的石材少6件、重量少68吨,且接受的石材破损严重。第六组证据:照片24张。证明:张平从中交茄子溪港接收石材严重破损的现场情况。第七组证据:重庆普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华会计公司”)出具的《张平诉南京宇荣物流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告书》(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书》”)、重庆普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地产公司”)出具的《南京宇荣物流有限公司在货物运输和卸载中导致货物受损和货物到达地错误导致产生的超额运费的资产价值咨询项目报告书》(以下简称“《咨询项目报告书”》)。证明:张平实际接收的货物差6件及货物破损及增加转运费的具体情况,普华会计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损失508,500元结论准确。第八组证据:泰港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张平从中交公司提取石材时向茄子溪港支付堆存吊装等费用共计98,071.60元。经庭审质证,中交公司对张平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水路运输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五、六、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第七组证据,评估报告载明的委托时间为2012年3月18日,报告形成和提交时间为同年4月9日,同年3月5日张平在武汉海事法院起诉宇荣公司时,提交的诉讼请求与报告完全一致,而该报告当时并未形成,故评估报告系评估公司应张平要求而出具。宇荣公司对张平提供的第一、五、八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第六组证据,认为虽然存在部分货物破损,但张平提供的照片是局部的,不能反映具体的货损情况,且照片形成的时间、地点不清楚;对第七组证据质证意见与中交公司一致,同时认为根据该报告第2页第4条、第12页第12条第7款、第8款的陈述,可以推知鉴定人并未看到现场情况,报告所附照片与张平所提供照片基本一致,可知报告中照片不是鉴定机构取证,而是张平提供的,由于该报告依据的事实完全是张平单方陈述,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同时,请求对出具鉴定报告的单位是否在法院认可的鉴定机构名录之内予以调查。本院认证认为,因两被告对张平提供的第一、五、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张平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系复印于本院(2011)武海法强字第32号海事强制令卷宗,该三组证据与原件核实一致,且在南京仲裁委(2012)宁裁字第201-18号生效的裁决书中得到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第六组证据,经本院核实,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照片所拍摄的石材为讼争破损的石材,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张平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对第七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并未规定必须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且普华会计公司和普华地产公司系依法设立、具备司法会计鉴定、评估资格的企业法人,其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资质,故普华会计公司和普华地产公司具有从事涉案货物评估的资格,虽然两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根据《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咨询项目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但《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货物受损和差件数量均由张平提供的照片和音像资料所确定,而照片和音像资料没有显示拍照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员或相关证人及计算货损数量的参照物,以及照片中的大理石碎片是运输过程中从船上卸载的散落件,还是从港口提货时清理出来的破损件,张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评估机构并未说明是否到现场对货物受损和差件数量进行了核实,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平货物受损4,293.4平方米。至于报告中受损货物差件单价及转运货物产生的运费,系评估机构通过网络、电话、市场调查等方式收集资产价格资料及与本次资产评估有关的其他资产询价资料,根据我国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按照评估程序,结合市场状况,采用市场法最后确定的评估值,该评估值科学、公正,且比较符合本案实情,虽然两被告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关于受损货物的差件损失5,000元∕件、及转运产生的超额运费135,030元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中交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储存协议》、12张照片、收发货物交接单。证明:1、货物原数为1,282件重3,846吨,交付时有部分毁损;2、货物包装方式为木架包装。第二组证据:货运记录。证明:收货时货物残损严重,宇荣公司认可该事实。第三组证据:十月份对账单。证明:张平认可中交公司的储存方式及条件。第四组证据:武汉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强制令、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货物被武汉海事法院依法执行提取。第五组证据:联系函。证明:中交公司通知宇荣公司货物被武汉海事法院依法执行提取的相关事宜。第六组证据:张平出具的提货委托书、收发货物交接单90张。证明:中交公司按照武汉海事法院强制令要求将宇荣公司交付存储的货物共计1,286件重3,846吨交付给张平,张平提取货物时,将破损严重的货物重新进行了包装,将大包装改为小包装,不能使用的破损石材丢在茄子溪港。第七组证据:宇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码头上原有破损件是货物从船上卸货时的原样,与船方和码头无关;2、办理提货手续时货物按原样位置存放,中交公司依法履行了保管义务。经庭审质证,张平对中交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中交公司尽到保管义务、不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五、七组证据,因系中交公司与宇荣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宇荣公司对中交公司提供的第一、二、四、六、七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三、五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认为,对中交公司、宇荣公司无异议的第一、二、四、六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第三、七组证据,因系中交公司分别与张平和宇荣公司发生的往来信函,而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中交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对于第五组证据,因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宇荣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水路运输合同》。证明:宇荣公司与张平之间系水路合同运输关系,宇荣公司占有张平的石材系合法占有,不存在违法行为。第二组证据:航次船舶签证申请书4份、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律师函、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宇荣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因张平拒绝卸货,造成宇荣公司未能在目的港卸货。第三组证据:光盘一张。证明:现场除了张平提走的货物外,还有部分破损件张平未提走。经庭审质证,张平对宇荣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宇荣公司已认可张平的原告主体资格,但并不能证明宇荣公司占有张平的石材行为合法;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航次船舶签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宇荣公司没有在约定码头卸货的责任在张平,同时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张平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真实、合法,对该组其余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张平从未收到过宇荣公司的律师函;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视频没有形成时间,只反映了现场破损石材的局部。中交公司认为没有参与宇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录音和光盘的制作,故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宇荣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航次船舶签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宇荣公司未提供张平收到函件的证明,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张平并未否认视频拍摄石材为讼争破损的石材,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视频没有拍摄时间、证人及相关参照物,是否系张平受损的全部石材不明确,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宇荣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查明:宇荣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长江干线及支流省际普通货船运输。2011年5月1日,宇荣公司在江苏省交通运输厅运输管理局办理了船舶营业运输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4月30日。张平从事大理石等石材经营业务,2011年,张平在福建购买了一批大理石,经海路运至江苏省张家港后,需更换船舶转运至重庆。同年9月1日,张平委托案外人黎国伟办理货物运输事宜。9月10日,黎国伟与宇荣公司签订了《水路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托运方黎国伟,承运方宇荣公司,运输货物名称大理石,重4,300吨左右,运费单价60元/吨,承运船舶“宇荣886”,运费结算方式按货物的实际交接吨位为准,装货地点张家港,目的港重庆建设码头或九龙坡码头,航行期限15天,装4天卸5天;如黎国伟延装延卸或宇荣公司延误航行期限,按每天1元/吨付对方延期费,合同签订后黎国伟支付宇荣公司定金5,000元,汇到孙长芝卡号为62×××11的农业银行卡上;货物保险由货方负责,在运输途中宇荣公司应按照黎国伟货物质量要求保证货物安全,因人为因素造成货物缺损由宇荣公司负责赔偿;货装好启航付运费2万元,货物到重庆卸完后三天内付清全程运费;如发生纠纷,由承运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张平向宇荣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元,随后宇荣公司安排“宇荣886”轮驶往张家港段山港码头装货。从9月12日至15日,“宇荣886”轮共计从四艘海轮接受张平转运的大理石1292件重3914吨,其中:“启晟6”轮312件重936吨,“祥盛366”轮246件重738吨,“东海858”轮340件重1,030吨,“永丰688”轮394件重1,210吨。货物转运完毕后,张平向宇荣公司预付了运费2万元。9月15日,“宇荣886”轮驶离段山港码头开往重庆。同年9月27日,“宇荣886”轮抵达重庆黄沙溪,并在朝天门海事处办理了航次船舶签证。因卸货费的承担及临近国庆长假等原因,宇荣公司与张平未能达成协议。10月16日,“宇荣886”轮驶离黄沙溪。10月17日,宇荣公司与泰港公司签订了《作业委托单》,委托泰港公司将“宇荣886”轮承载的大理石卸载到泰港公司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茄子溪码头保管,双方确认货物每件3吨,以理货实际交接为准;包干费用22元/吨,免堆期15天,超期按每天0.2元/吨收取堆存费用,叉车出库费另外按5元/吨计算……为卸货和存放大理石,宇荣公司向泰港公司预付了作业费、短途运输费、场地整理费等共计35,000元。10月22日6时,“宇荣886”轮停靠茄子溪码头卸货,10月23日15时,“宇荣886”轮卸完大理石并在重庆市巴南海事处办理船舶签证后驶离茄子溪码头。交接货物过程中,宇荣公司和泰港公司还签署了《货物进库通知单》、《货运记录》和《收发货物交接单》,其中《货物进库通知单》记载,从“宇荣886”轮卸载交茄子溪港入库保管的大理石为1,282件重3,846吨;《货运记录》记载:“宇荣886”轮于2011年10月在我港3号趸船卸载,卸前查验货物,发现货物包装为木条架,大多数包装已坏,货散落在舱内,而且货物损坏情况严重,经船方和港方见证,经船方认同,卸船待处;《收发货物交接单》记载:“宇荣886”轮在3号趸船向泰港公司交付石材全船总数1,282件。10月24日,宇荣公司与泰港公司对大理石储存签订了《储存协议》,协议内容与《作业委托单》内容基本一致。根据《货物进库通知单》和《储存协议》记载,宇荣公司交付泰港公司保管的大理石为1,282件重3,846吨,比张平交给宇荣公司运输的大理石少了10件,重量少了68吨。张平与黎国伟见宇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大理石,并将大理石卸在合同约定以外的码头,便于同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责令宇荣公司立即交付“宇荣886”轮装载的1,292件重3,914吨大理石。同月30日,本院作出(2011)武海法强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宇荣公司立即向张平交付“宇荣886”轮于2011年9月15日从张家港段山港码头启航运至重庆的3,914吨大理石。裁定作出后,本院向泰港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12月1日,张平与泰港公司签署了《对账单》,对“宇荣886”轮卸载堆存在茄子溪港的大理石堆存费用进行了结算,《对账单》载明:堆存时间为2011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4日,计费吨3846吨,堆存包干费84,612元、超期堆存费29,229.60元,共计113,841.60元。12月2日,泰港公司向宇荣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宇荣公司派人与泰港公司协商处理协助执行事宜。同年12月6日、12月10日、12月12日,张平分别向泰港公司支付“宇荣886”轮石材堆存费用78,841.60元、15,000元、4,230元,共计98,071.60元。根据本院强制令,从12月7日至同月23日,张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健、邹雄从茄子溪港提走宇荣公司存放的大理石。根据张健提货时与泰港公司签署的《理货货运记录》记载:张平从茄子溪港提走“宇荣886”轮的石材,该票货物于2011年12月23日已全部提完,共计1,286件,部分货物出库有一定破损,此票货物属于原来原转,且该票货物的货运记录以此为准。12月27日,宇荣公司向泰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宇荣公司于2011年10月份在中交茄子溪港存放一批大理石材,当时“宇荣886”轮按货物原样包装完好无损卸下来储存,2011年12月7日前来办理提货交接手续时,看到的货物是按原样位置存放的,没有被移动,码头上原有的破损件是从船上卸下来时的原样,与船方和码头都没有关系。张平从泰港公司提取货物后,因对货损、货差与宇荣公司交涉未果,遂于2012年3月28日委托普华会计公司对货差、货损以及货物到达地错误产生的超额运费等损失进行评估。普华会计公司接受委托后,于同年4月9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3月28日,本次评估对象的评估价值为508,500元(其中:货物受损343,470元,差件损失30,000元,差额运费135,030元),《资产评估报告书》使用有效期为一年,自评估基准日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诉讼中,因《资产评估报告书》有效期超期,张平委托普华地产公司对普华会计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结果进行核实。普华评估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资产价值咨询报告书》,咨询结果为:在咨询时点2012年3月28日,本次咨询对象的咨询结果为508,500元(其中:货物受损343,470元;差件损失30,000元;超额运费135,030元),咨询结果的有效使用期限自价值咨询报告出具日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普照华会计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4日,其经营范围包括资产评估(综合B级)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号5001034,有效期2010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鉴定业务范围为司法会计鉴定、资产评估(综合B级)司法鉴定,评估人员蒋晓秋、黄五九均为注册资产评估师。普华评估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可从事除证券评估业务以外的各类资产评估业务及资产评估咨询业务、资产评估(综合B级)司法鉴定,评估机构执业资格证书记载资格类型及等级为综合资格,评估人员蒋晓秋、张显镜均为注册资产评估师。2012年8月3日,宇荣公司因涉及运费及滞期费的支付问题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10日,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张平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宇荣公司支付运费215,000元、滞期费84,000元、装卸入库费损失35,000元,共计334,000元。同时查明:泰港公司于2005年1月19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批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船舶提供码头服务;在港区内提供货物装卸、仓储服务等,茄子溪港属于泰港公司经营管理的港口。2012年5月8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核准,泰港公司更名为中交公司,经营范围不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发生竟合时,当事人可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权或侵权责任请求权。本案中,张平基于宇荣公司承运货物、中交公司保管卸载货物以及货物实际出现损失的事实提起共同侵权之诉,属于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本案讼争大理石是否存在货损、货差以及货损、货差的价值认定;二、张平是否有权对讼争的大理石货损、货差主张赔偿,及宇荣公司、中交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讼争大理石是否存在货损、货差以及货损、货差的价值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宇荣公司与案外人黎国伟签订运输合同后,即安排“宇荣886”轮在张家港段山码头装载货物。根据过驳时的记载,宇荣公司接受的大理石为1,292件重约3,914吨。在过驳过程中,宇荣公司并未提出大理石有破损情况。大理石运抵重庆后,宇荣公司交泰港公司保管的大理石数量为1,282件重3,846吨,比张平交宇荣公司托运的数量少68吨。根据《货物进库通知单》记载,灭失的大理石因包装损坏,破损严重、且散落在船舱。故货损、货差应在宇荣公司卸货前就已发生,也即在宇荣公司运输过程中发生。根据双方认可的大理石每件3吨重折算,灭失的68吨大理石约为22.7件。后来张平根据本院强制令在茄子溪港提取货物时,见部分包装破损,将破损大理石清出后,又重新对破损包装进行了整理和分包,大包改为小包,新包装的大理石重量和面积比原包装均要少。故张平在提货时,货损、货差再次出现,其所提货物应比宇荣公司交泰港公司保管的大理石少,即不应超过宇荣公司委托保管的1,282件重3,846吨。虽然张平从泰港公司提取的大理石为1,286件,超过了宇荣公司委托保管的数量1,282件,但该1,286件大理石的包装并非全部是托运时的原包装,其中包括了分包后的小包装大理石。宇荣公司认为不存在货损、货差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平主张货物受损面积4293.40平方米,但张平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张平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平损毁的大理石数量为宇荣公司运输期间的22.7件68吨。《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完全毁损、灭失的,应按照该物在市场上所对应的标准全价计算。财产部分毁损的,应按照由于毁损使该物价值减损的相应的市场价格标准计算。本案中,宇荣公司交付的大理石灭失22.7件,该22.7件应认定为全损。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关于受损货物的差件损失5,000元/件计算,22.7件大理石价值113,500元(22.7件×5,000元/件)。为了转运大理石,张平必定产生一定费用,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确定,转运大理石产生的运费为135,030元。此外,泰港公司根据与宇荣公司签订的协议,应收取堆存包干费84,612元、超期堆存费29,229.60元,共计113,841.60元。张平从泰港公司提取货物时,实际向泰港公司支付98,071.60元,余款15,770元尚未支付,故张平实际产生的仓储等费用为98,071.60元。对宇荣公司向泰港公司预交的作业费、短途运输费、场地整理费等35,000元,因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张平支付给宇荣公司,故该费用应为张平增加的费用。张平就涉案货物运输产生的损失包括:货损113,500元、转运费135,030元、增加的作业费、短途运输费、场地整理费35000元、仓储费98,071.60元,共计381,601.6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张平是否有权对讼争的大理石货损、货差主张赔偿,及宇荣公司、中交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货物系案外人黎国伟委托宇荣公司承运,但因黎国伟系受张平的委托,且根据“启晟6”轮、“祥盛366”轮、“东海858”轮、“永丰688”轮出具的证明记载,上述四轮在张家港段山港码头过驳到“宇荣886”轮的1,292件重3,914吨大理石收货人均为张平,黎国伟也向宇荣公司披露收货人为张平,货物运抵重庆后,宇荣公司也与张平协商卸货和支付运费事宜,并在协商无果后以张平为合同的相对方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张平支付运费、滞期费等费用。因此,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张平为涉案大理石所有人和托运人的身份,是否持有购买合同及购货发票并不能否定张平系上述大理石的托运人和收货人的事实。张平作为所有人和托运人,有权对讼争的大理石因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货损、货差向承运人主张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确认了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重申了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张平的起诉属于一般侵权责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法律关系,所以应由张平来举证,证明两被告构成侵权,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该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具有过错,也就是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此外,由于张平主张两被告因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张平还应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的过错(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或故意与过失相结合)下实施了侵权行为,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不能证明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对于认定侵权责任都会产生影响。本案中判断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共同侵权,关键在于各主体是否有侵权行为,行为是否有过错,各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共同侵权的事实。但从张平的举证来看,并未提供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责任的充足证据。对张平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宇荣公司否认货损、货差发生在运输途中,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宇荣886”轮在张家港段山港码头受载货物时,大理石件数为1,292件,如果货损、货差发生在从四艘海轮过驳之前,包装大理石的木框必定损坏,根据常理,宇荣公司在指导装船码堆时必然看见,并提出异议。既然宇荣公司未提出异议,说明从四艘海轮往“宇荣886”轮过驳时,货物完好无损。货物交泰港公司保管时,宇荣公司书面确认交泰港公司保管的大理石件数为1,282件重3,846吨,灭失的货散落在舱内,损坏情况严重。同时,宇荣公司确认张平提货时货物状况与交付保管时一致,码头上原有的破损件是从船上卸下来时的原样,与船方和码头都没有关系。因此,本案讼争大理石出现的货损和货差不是发生在海轮的运输途中,也不是发生在泰港公司的存储保管环节,而是发生在宇荣公司的运输过程中。宇荣公司作为货物承运人,其主要义务是将货物安全、及时运抵目的地并交付给托运人或收货人。因此,在接受货物时,宇荣公司有义务检查货物的包装及完好状况,充分了解货物的性质、重量、体积、是否属于易燃易爆品等特征,对货物进行合理积载,确保船舶适航。但宇荣公司在接收货物后,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所承运的大理石破损22.7件。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损,宇荣公司至少存在过失。此外,宇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留置张平托运的货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留置,并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损失的扩大,宇荣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与过错,该故意与过错行为与扩大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给张平造成的损失,宇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在宇荣公司运输过程中货物就已灭失,而该过程泰港公司并未参与,更谈不上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泰港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泰港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交公司,其权利义务关系由变更后的中交公司享有和承受,由于中交公司对货物的灭失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故中交公司作为泰港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方,不应对本案讼争大理石的灭失及因保管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张平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和所有人,在其财产受到侵害后,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侵权方予以赔偿。宇荣公司作为所承运货物的实际占有人,有责任保证货物的完好,但宇荣公司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运输过程中将原告张平的货物损坏,并擅自将货物卸在合同约定以外港口,其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张平造成了损失,且其不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其侵权行为给张平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中交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不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平受到的损失包括:22.7件大理石毁损损失113,500元,从茄子溪港提货增加的超额运费135,030元,仲裁机构裁决由张平承担的作业费、短途运输费、场地整理费35,000元,张平向泰港公司支付的仓储费98,071.60元,共计381,60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宇荣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平货物损失113,500元;二、被告南京宇荣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平因重庆泰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大理石增加的作业费、短途运输费、场地整理费、仓储费等133,071.60元;三、被告南京宇荣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平从茄子溪港提货增加的运费135,03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南京宇荣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平。四、驳回原告张平对被告南京宇荣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平对被告重庆中交港口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6元,由被告南京宇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张平负担2,666元。原告张平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南京宇荣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自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潘绍龙
审判员: 龚文静
审判员: 孔令刚
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代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