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72民初190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蓝箭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宏富大厦C座104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5111-5。 法定代表人:蒋文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东朋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正街1号1栋1单元25-1,组织机构代码:78156412-3。 法定代表人:田庆,董事长。
被告:莱州市盛海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土山镇海沧二村,组织机构代码:26556041-7。 法定代表人:焦淑厚,经理。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蓝箭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箭公司)与被告重庆东朋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朋公司)、被告莱州市盛海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公司)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到庭参加诉讼,东朋公司、盛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朋公司、盛海公司赔偿蓝箭公司船舶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1166509元包括租金18369443元、山东维修费1174506元、购买柴油机、雷达、油漆等维修配件574502元、购买柴油、润滑油等材料费用175463元、代盛海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支付船员工资52万元、船员将船开回重庆工资39540元、差旅费313054.4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9日和6月19日,东朋公司与蓝箭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租用蓝箭公司“蓝箭02”轮和“蓝箭03”轮。合同签订后,蓝箭公司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蓝箭02”轮、“蓝箭03”轮交付给东朋公司。东朋公司与盛海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东朋公司从蓝箭公司接收“蓝箭02”轮、“蓝箭03”轮后,分别于同年6月10日和6月19日将“蓝箭02”轮、“蓝箭03”轮交付给盛海公司。随后,东朋公司、盛海公司在没经蓝箭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蓝箭02”轮、“蓝箭03”轮开至渤海湾从事填海工程。东朋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蓝箭公司支付租金发生争议,盛海公司拒不向东朋公司交还“蓝箭02”轮、“蓝箭03”轮,致使蓝箭公司无法行使“蓝箭02”轮、“蓝箭03”轮所有权。东朋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盛海公司交还“蓝箭02”轮、“蓝箭03”轮。本院作出判决后,直到2014年10月,在青岛海事法院主持下,盛海公司才向东朋公司完成“蓝箭02”轮、“蓝箭03”轮移交手续。船舶移交后,因“蓝箭02”轮、“蓝箭03”轮长时间停靠损坏严重,蓝箭公司将“蓝箭02”轮、“蓝箭03”轮从莱州××庙港拖至龙港维修部,对“蓝箭02”轮申请拆解报废,对“蓝箭03”轮进行维修。东朋公司、盛海公司未作答辩。蓝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蓝箭02”轮、“蓝箭03”轮船舶证书复印件各一套。拟证明:蓝箭公司系“蓝箭02”轮、“蓝箭03”轮所有权人以及两艘船舶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合伙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东朋公司、盛海公司合伙租赁经营蓝箭公司所有的“蓝箭02”轮、“蓝箭03”轮,用于渤海湾填海工程。证据三:《船舶租赁合同》《船舶交接协议》原件各四份。拟证明:1.蓝箭公司与东朋公司之间,东朋公司与盛海公司之间关于船舶租赁的具体约定,蓝箭公司与东朋公司约定“蓝箭02”轮租金160万元/年、“蓝箭03”轮215万元/年,东朋公司与盛海公司约定租金分别为170万元/年和240万元/年;2.蓝箭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9日和19日将“蓝箭02”轮、“蓝箭03”轮交付东朋公司,东朋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10日和19日将“蓝箭02”轮、“蓝箭03”轮交付盛海公司。证据四:“蓝箭02”轮航行记录复印件一份[出自(2012)年青海法海商初字第519号一案]。拟证明:东朋公司、盛海公司接收“蓝箭02”轮、“蓝箭03”轮后,实际将船舶投入到渤海湾填海工程。证据五:(2012)武海法商字第00471号、第004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盛海公司占有蓝箭公司船舶,拒不还船,东朋公司根据与盛海公司的船舶租赁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船舶,本院判决盛海公司在两艘船舶解押后返还给东朋公司。证据六:(2012)青海法商初字第519号民事调解书、(2012)青海法商初字第519-3号民事裁定书、(2012)青海法商初字第526号民事调解书、(2012)青海法商初字第526-3号民事裁定书、(2012)青海法商初字第519号解除扣押船舶令、(2012)青海法商初字第524号解除扣押船舶令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为了尽快收回船舶,蓝箭公司通过青岛海事法院以民事调解的方式承担了本应由盛海公司承担的船舶扣押期间的船员工资,取得解除船舶扣押令。证据七:(2013)青海法执字第254-1号执行裁定书、(2013)青海法执字第254号“蓝箭02”轮移交完毕确认书、(2013)青海法执字第253-1号执行裁定书、(2013)青海法执字第253号“蓝箭03”轮移交完毕确认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盛海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在青岛海事法院主持下向东朋公司交还“蓝箭02”轮、“蓝箭03”轮。证据八:《船舶修理合同》原件一份、支付维修费用的记账凭证、发票若干份。拟证明:蓝箭公司支付了“蓝箭03”轮船舶维修费1174506元。证据九:《通导设备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及购买柴油机等配件和油漆凭证。拟证明:蓝箭公司接收“蓝箭03”轮后对船舶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及设备更换等费用,其中购买柴油机、雷达、油漆等574502元。证据十:“蓝箭03”轮返回重庆购买柴油、润滑油等费用凭证175463元,其中柴油费用16万元有发票,其余的没有发票。拟证明:“蓝箭03”轮返回重庆维修购买柴油及润滑油等共175463元。证据十一:青岛海事法院付款发票52万元及差旅费发票313054.47元。拟证明:蓝箭公司代替盛海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支付船员工资52万元,安排船员将船开回重庆支付工资39540元,处理两艘船舶相关事宜发生差旅费313054.47元。东朋公司、盛海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关于证据一,系从本院(2012)武海法商字第00471号、第00472号案中复印,该证书的真实性在原案中得到了采信,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船舶在渤海湾航行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七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支付维修费所开具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金额、项目与合同约定的维修费金额1174506元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确认“蓝箭03”轮维修费金额为1174506元;对证据九中的《通导设备购销合同》,因合同标明的设备与船舶证书上的设备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重庆市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2014年9月29日和10月30日开具的两张金额为48600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蓝箭公司支付的金额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确认两套柴油机及配件金额486000元;对油漆款23702元,与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蓄电池款22000元,因蓝箭公司只提供了金额为10560元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只对该款予以确认,对其余款因没有相应票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因销货单位山东省栖霞市大通石油有限公司和中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一中的青岛海事法院向蓝箭公司开具的支付船员工资52万元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将船舶从莱州开回重庆支付的船员工资39540元,因没有相应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蓝箭公司派遣人员前往山东处理船舶纠纷发生的差旅费313054.47元,因只有28901元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票据,因不能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东朋公司与盛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质证权利。东朋公司与盛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蓝箭02”轮、“蓝箭03”轮船籍港重庆涪陵,准予航行级:A级;J2航区(航线),作货(干散杂)船用,登记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蓝箭公司。2009年6月9日,蓝箭公司与东朋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和《船舶交船协议》,其中《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蓝箭公司将“蓝箭02”轮租赁给东朋公司,租赁期间两年,每年一签,租期从签订合同时间开始计算,租金160万元/年,接船时付租金80万元,同时交纳20万元保证金,接船后4个月内付清剩余租金80万元;如东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视为违约,保证金和已经支付的第一期租金蓝箭公司不予退还且终止合同,并有权收回船舶;蓝箭公司在最后卸货港将“蓝箭02”轮交付东朋公司,多余船员或要求下船的船员车旅费、以及接船后所需油料、引航、生活等一切费用由东朋公司承担;东朋公司在租赁期内不得将船舶进行转租、抵押、变卖,不能装运危险品,不能参与违法走私和保单核准范围之外的营运业务,所造成的损失均由东朋公司承担;租赁期内船舶及设施设备损坏,由东朋公司承担维修和赔偿责任;合同期满后,东朋公司将船舶按船舶修理规范进行修复并检验验收合格后,在接船港或另行约定港口交还蓝箭公司,蓝箭公司退还20万元保证金,若验收不合格,所需修理费用和其它一切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东朋公司支付。《船舶交船协议》约定:蓝箭公司于当日将“蓝箭02”轮交给东朋公司,东朋公司接船后欠油款125550元,后期船舶租金按租赁合同执行,此后“蓝箭02”轮的一切安全、生产经营、船舶、船员保险、船员人事管理,由东朋公司负责。2009年6月18日,蓝箭公司与东朋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蓝箭公司将“蓝箭03”轮租赁给东朋公司,租赁期间两年,每年一签,租期从签订合同时间开始计算,租金215万元/年,接船时,东朋公司付租金107.5万元及保证金20万元,接船四个月内支付剩余租金107.5万元,合同其它内容与“蓝箭02”轮一致。次日,蓝箭公司与东朋公司签订《船舶交船协议》,约定:蓝箭公司于当日将“蓝箭03”轮交给东朋公司,东朋公司接船后仍欠“蓝箭03”轮租金尾款及油款329050元,后期船舶租金按租赁合同执行,此后“蓝箭03”轮的一切安全、生产经营、船舶、船员保险、船员人事管理,由东朋公司负责。东朋公司与蓝箭公司办理“蓝箭02”轮、“蓝箭03”轮交接时,分别向蓝箭公司支付租金80万元和100万元,合同约定每条船舶20万元的保证金东朋公司没有支付。2009年6月8日,东朋公司与盛海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将“蓝箭02”轮租赁给盛海公司,租赁期间两年,租金170万元/年,接船时支付85万元,另交保证金20万元,剩余租金接船后四个月内支付。同年6月10日,东朋公司与盛海公司签订《船舶交船协议》,在江苏省镇江港将“蓝箭02”轮交盛海公司。2009年6月18日,东朋公司与盛海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将“蓝箭03”轮租赁给盛海公司,租赁期间两年,租金240万元/年,接船时支付120万元,另交保证金20万元,剩余租金接船后四个月内支付。次日,东朋公司与盛海公司签订《船舶交船协议》,在江苏省镇江港将“蓝箭03”轮交盛海公司。盛海公司收到东朋公司交付的“蓝箭02”轮、“蓝箭03”轮后,将两轮航行至山东莱州湾从事沿海工程运输。同年9月,“蓝箭02”轮、“蓝箭03”轮停止营运。2009年11月26日,盛海公司向东朋公司发出还船通知,具体内容为:2009年6月8日,东朋公司作为出租人与盛海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将“蓝箭02”轮、“蓝箭03”轮租赁给盛海公司两年,用于渤海湾和莱州湾的运输业务。根据船舶实际情况,上述《船舶租赁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基于上述原因,盛海公司特通知即日将“蓝箭02”轮、“蓝箭03”轮交还东朋公司,请东朋公司立即派人到莱州湾洽谈交接船舶相关事宜。12月4日,东朋公司向盛海公司发出关于还船通知的复函,称:盛海公司还船通知已于2009年12月3日收悉,现函复如下:一、盛海公司在还船通知中提出:拟将所租“蓝箭02”轮、“蓝箭03”轮交还东朋公司,对此,东朋公司理解为盛海公司要求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结合盛海公司在《船舶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的表现,东朋公司原则同意盛海公司交还租赁船舶,《船舶租赁合同》自船舶实际交付之日起不再履行。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第十条规定,盛海公司应将所租赁的“蓝箭02”轮、“蓝箭03”轮按照接船时原状,持有效检验证书等资料,在江苏省江阴港向东朋公司交付。具体交接日期可由双方另行商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间债权债务的清算,合同费用的结算可由双方另行商定。12月2日,蓝箭公司以东朋公司未交租金、且盛海公司已向东朋公司发出还船通知为由,向东朋公司发出收回船舶通知。12月8日,东朋公司向蓝箭公司发出还船通知,称由于盛海公司违约,导致东朋公司对蓝箭公司违约,根据盛海公司的还船通知,请蓝箭公司火速派遣船员到莱州港接收“蓝箭02”轮和“蓝箭03”轮船。蓝箭公司、东朋公司派人到莱州湾接船时,因东朋公司与盛海公司对合同结算发生纠纷而致交船未果。此后,蓝箭公司与东朋公司、盛海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便以东朋公司为被告、盛海公司为第三人,于2010年以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0月13日,蓝箭公司申请撤诉,同年10月18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1)青海法商重字第3号和(2011)青海法商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蓝箭公司撤回起诉。2012年5月8日,刘照杰、焦云京、任召元、王维功、任召升、焦可海、焦祥通、焦绪春以与盛海公司、蓝箭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行使船舶优先权,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蓝箭02”轮和“蓝箭03”轮。青岛海事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青海法保字第203号至21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青海法保字第203号至210号扣押船舶命令,对“蓝箭02”轮、“蓝箭03”轮予以扣押。随后,上述申请人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同年6月25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拍卖船舶申请,申请拍卖“蓝箭02”轮、“蓝箭03”轮。同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517-1号、518-1号、519-1号、520-1号、523-1号、524-1号、525-1号、5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蓝箭02”轮和“蓝箭03”轮予以拍卖。蓝箭公司收到青岛海事法院的上述裁定后,向该院提出复议,申请撤销裁定,中止拍卖。青岛海事法院经审核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517-1号、518-1号、519-1号、520-1号、523-1号、524-1号、525-1号、526-1号通知,决定中止对“蓝箭02”轮、“蓝箭03”轮的拍卖。此后,“蓝箭02”轮和“蓝箭03”轮停靠在山东莱州××庙港,由盛海公司雇请的人员看管。2012年4月25日,东朋公司以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海公司按约定在江苏镇江港向东朋公司交还“蓝箭02”轮、“蓝箭03”轮。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2012)武海法商字第00472号、第004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盛海公司在青岛海事法院解除对“蓝箭02”轮和“蓝箭03”轮的扣押后十日内,在江苏镇江港将“蓝箭02”轮和“蓝箭03”轮返还给东朋公司。2014年1月13日,在青岛海事法院主持下,盛海公司、蓝箭公司与上述船员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达成了调解协议。此后,蓝箭公司按调解书确认的金额向青岛海事法院支付上述8名船员的工资52万元。同年10月20日,青岛海事法院裁定终止对“蓝箭02”轮、“蓝箭03”轮的拍卖,并作出(2012)青海法商初字第519号、第524号解除扣押船舶命令,解除对“蓝箭02”轮、“蓝箭03”轮的扣押。10月30日,在青岛海事法院主持下,盛海公司与东朋公司在山东省龙口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公司)以“蓝箭02”轮、“蓝箭03”轮现状办理了返还移交手续,并在当日14时30分移交完毕。从2009年9月起,“蓝箭02”轮、“蓝箭03”轮一直停靠在莱州××庙港。由于缺乏必要的管理,两轮损坏严重。在青岛海事法院协调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期间,蓝箭公司与东朋公司、盛海公司共同对船舶进行了检查,发现“蓝箭02”轮损坏已无修复价值,“蓝箭03”轮尚可修理。经青岛海事法院许可,2013年10月8日,蓝箭公司向重庆市涪陵区港航局申请拆解“蓝箭02”轮,重庆市涪陵区港航局于2014年7月3日向重庆涪陵海事处发出船舶拆解改造通知函,同意“蓝箭02”轮在龙口公司进行拆解、“蓝箭03”轮进行维修。2014年8月20日,“蓝箭02”轮在龙口公司完成拆解。同年7月,蓝箭公司与山东省龙口市龙港龙船农机维修部(以下简称龙港维修部)联系维修事宜,7月12日,龙港维修部制作了“蓝箭03”轮修理结算单,核定修理费用1024506.53元,从海庙港拖至龙港维修部的拖带费15万元,共计1174506元。9月21日,蓝箭公司与龙港维修部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约定由龙港维修部对“蓝箭03”轮进行维修,修理期间自2014年9月21日至11月21日止,维修费用为1174506元。合同签订后,龙港维修部将“蓝箭03”轮从莱州××庙港拖至龙港维修部进行维修,直至2015年3月船舶修理完毕。蓝箭公司按约定金额向龙港维修部支付了修理费后,龙港维修部向蓝箭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1174506元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14张。修理过程中,蓝箭公司另花费520262元购买主机和配件,其中:从大港公司购买船用柴油机及配件两套,每套单价243000元,大港公司收到蓝箭公司的款项后,于2014年9月29日和10月30日向蓝箭公司开具了2张金额共48600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购买船用蓄电池和船体刷漆,蓝箭公司分别支付10560元和23702元。2015年3月29日,船舶为了从山东返回重庆,蓝箭公司在山东省栖霞市大通石油有限公司购买柴油10万元,途中又在中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购买船用轻质燃料油6万元。此外,从2009年11月起,蓝箭公司为处理“蓝箭02”轮、“蓝箭03”轮纠纷,多次派人员前往山东,产生差旅费28901元。船舶修理完毕后,蓝箭公司与龙港维修部于同年3月27、28日对船舶进行了检验,并在做好各项检查和准备工作后,于3月30日从山东开航返回重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发生竟合时,当事人可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权或侵权责任请求权主张权利。本案中,蓝箭公司基于东朋公司、盛海公司非法占有船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属于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东朋公司、盛海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对蓝箭公司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二、蓝箭公司损失的认定。东朋公司、盛海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东朋公司、盛海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主要审查东朋公司、盛海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有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东朋公司与盛海公司的往来函件以及东朋公司与蓝箭公司往来函件可以确定,三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愿,东朋公司收到盛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函件后,于2009年12月4日回函同意解除,东朋公司与盛海公司的合同于2009年12月4日解除;蓝箭公司向东朋公司发函要求收回船舶,东朋公司于12月8日回函同意解除合同,因此,蓝箭公司与东朋公司的合同于2009年12月8日解除。蓝箭公司与东朋公司、东朋公司与盛海公司的合同解除后,盛海公司与东朋公司均有义务按合同约定返还船舶。东朋公司在明知“蓝箭02”轮、“蓝箭03”轮属于内河船舶,不能从事海上运输以及按合同约定不能转租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将船舶租赁给盛海公司从事海上运输,对可能给蓝箭公司造成损失采取放任的态度,在合同解除后蓝箭公司要求返还船舶的情况下,又不及时收回船舶向蓝箭公司返还,从而使可能给蓝箭公司造成的损失变成现实;盛海公司明知船舶属于内河船舶,仍违规从事海上运输,在合同解除后,仍占有船舶,在蓝箭公司、东朋公司提出要求返还船舶的请求后,拒不返还,并拖欠船员工资,致使船舶被青岛海事法院扣押,蓝箭公司因此代盛海公司支付船员工资、支付船舶进行修理等费用。东朋公司与盛海公司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非法占有蓝箭公司的船舶拒不返还达五年之久,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上具有违法性,客观上给蓝箭公司造成了损失,且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东朋公司与盛海公司均构成侵权。东朋公司与盛海公司的侵权行为系故意非法占有船舶不返还所致,并非过失造成,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东朋公司与盛海公司对蓝箭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蓝箭公司损失的认定“蓝箭02”轮从2009年6月9日交付至2013年10月8日申请拆解,被盛海公司与东朋公司占有,共4年4个月,按160万元/年租金标准计算,东朋公司应承担租金6933333元;“蓝箭03”轮自2009年6月19日交付至2014年10月30日收回,共5年4个月零12天,按215万元/年租金标准计算,东朋公司应承担租金11538333元,共计18471666元,扣除东朋公司在接管船舶时支付的租金180万元,东朋公司尚欠租金16671666元,对该款本院予以确认;为了船舶适合航行要求,蓝箭公司对“蓝箭03”轮进行了修理,并购买了相应设备,支付修理费用1174506元、柴油机及配件款486000元、油漆款23702元、船用蓄电池款10560元,上述款项均有相应的票据,且支付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蓝箭公司为处理“蓝箭02”轮、“蓝箭03”轮纠纷产生差旅费28901元、以及向青岛海事法院支付的船员工资52万元,均系盛海公司接管船舶后不按约定交付船舶和支付船员工资导致船舶被扣押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蓝箭公司没有支付的义务,蓝箭公司只是为了解决船舶扣押而产生,且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和收款方开具的正规税务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船舶从山东返回重庆的费用,因蓝箭公司与东朋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交接船舶的具体港口,而“蓝箭03”轮的船籍港在重庆涪陵,因此蓝箭公司有权要求东朋公司在重庆涪陵交付船舶,故对蓝箭公司将船舶从山东开回重庆的船舶油料费用1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蓝箭公司因“蓝箭02”轮、“蓝箭03”轮被非法占有产生的损失为19075335元,而该损失系盛海公司、东朋公司在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非法占有船舶所致,盛海公司、东朋公司侵害了蓝箭公司对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盛海公司、东朋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对给蓝箭公司造成的损失,盛海公司、东朋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东朋船舶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盛海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重庆市涪陵区蓝箭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船舶损失共计1907533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蓝箭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32元,由被告重庆东朋船舶有限公司、莱州市盛海盐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孔令刚
审 判 员: 熊 靖
代理审判员: 江章鹏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