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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敏玲、重庆令驰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日期:2017-10-31 11:56:44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敏玲,女,汉族,1989年10月30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树,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强,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令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101号16-8。法定代表人:况宗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国浩律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敏玲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令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令驰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敏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树、何志强,被上诉人令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敏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计算期间,改判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计算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令驰公司关于支付卸载及堆存费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判决令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徐敏玲拒绝收货与事实不符。令驰公司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后联系的是案外人即徐敏玲的丈夫林兆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依据林兆庆的陈述认定徐敏玲拒绝收货,且证人况睿和姚某的陈述并不能证明林兆庆拒绝收货。根据公安机关的处警材料,双方发生纠纷的实际原因是货物破损而非拒收货物。2、一审法院认定徐敏玲拒付运费导致纠纷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的处警材料均载明徐敏玲以货物破损为由要求令驰公司赔偿损失、令驰公司不愿意赔偿并将货物拉走。3、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先付运费再交货、纠纷原因系徐敏玲未先支付运费与事实不符。令驰公司负责人XX以及证人况睿和姚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卸货是令驰公司的先行义务,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交付货物一两天之后再付运费。现令驰公司承运过程中造成货物破损,其不同意徐敏玲在交接单中备注破损情况并直接拒绝赔偿货损,进而导致卸货中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关于承运人应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至约定地点的规定,以及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本案纠纷系因令驰公司先违约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徐敏玲违约和扣留令驰公司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认定徐敏玲承担损失扩大费用即卸载和堆存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货物出现破损时,令驰公司和徐敏玲应相互配合办理货物交接和破损确认手续,在《送货交接清单》上注明各自的意见,避免损失扩大和证据不明。在法院两次组织调解后,才完成涉案货物破损情况确认和交付,说明货物破损是可以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确认的,也说明徐敏玲在最初验货时提出货损是符合客观情况的。令驰公司因货物破损问题出现分歧拒绝将货物卸载并堆存于第三方仓库,扩大了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止损和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不得要求赔偿的规定,应自行承担卸车费和堆存费。5、一审判决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不当。涉案货物在2016年7月才在法院组织下完成交接,运费金额需法院判决生效后才能确定,故运费利息应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开始计算。令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系徐敏玲未支付运费与事实相符。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短信往来,可以证明徐敏玲委托令驰公司通过鑫源999船和汽车从湖北长利码头运输大理石305件至大川石材厂(重庆融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威建材,登记负责人为徐敏玲的丈夫林兆庆),徐敏玲点清件数后立即按照580元/件的标准支付运费再卸货,令驰公司对本次运输不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其次,涉案货物运抵大川石材厂后,徐敏玲及其丈夫林兆庆以种种理由拒不收货。再次,本案纠纷的原因系徐敏玲拒不按照约定支付运费,令驰公司的行为系合理减损行为。经民警现场协调,徐敏玲认可涉案货物系其委托运输并在大川石材厂融威建材卸货,令驰公司同意徐敏玲的意见即卸一车货付一车运费。第一车石材经核对件数卸载后,徐敏玲坚持要求令驰公司赔偿破损再付运费并继续卸货,双方再次陷入僵局。直至11月4日,因剩余13车在大川石材厂停留导致交通堵塞且继续停留将产生巨大经济损失,令驰公司在与徐敏玲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拟将剩余13车石材就近卸载到第三方仓库,徐敏玲阻止车辆驶离,经民警出警协调,最终驶离卸载到距离融威建材50米左右的重庆市索伦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伦公司)仓库并委托索伦公司保管,令驰公司这一行为系合理的减损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货物卸至索伦公司堆存产生的卸车费和堆存费由徐敏玲承担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双方的约定,应由徐敏玲付清运费后自行卸货,在徐敏玲拒不支付运费和卸货的情况下,令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的规定,将货物就近卸载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合理减损。嗣后,令驰公司多次发函及短信通知徐敏玲结清运费等相关费用,徐敏玲均不予理会。卸车费与堆存费与市场标准一致,徐敏玲在双方往来联系中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3、一审法院判令徐敏玲承担运费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涉案运费的支付时间为货物运抵大川石材厂融威建材后徐敏玲点清石材件数之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徐敏玲于2015年11月2日核对货物件数时支付运费并卸货的条件已经成就。令驰公司仅主张从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起计算利息合法合理。徐敏玲上诉主张从其实际提货时间即2016年7月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令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敏玲支付运费176900元及该款项自令驰公司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支付卸车、堆存保管等费用95823.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敏玲委托令驰公司承运石材,令驰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徐敏玲发送短信即“承运湖北省随州石材305件,目的港重庆市建设码头,用汽车运送到重庆市大川石材厂,运费每件580元,共计176900元,点清件数核对清楚后付清运费,立即卸货,不赔破损。”徐敏玲于同月17日回复短信即“汽车运到大川石材厂,点清件数核对清楚后付清运费。”10月21日,令驰公司将上述货物装载至“重庆鑫源999”轮,并签发了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令驰公司的水路货物运单。10月22日,令驰公司短信告知徐敏玲承运船舶已起航。船舶到达重庆建设码头后,令驰公司自11月1日起陆续从“重庆鑫源999”轮卸货,并安排14辆货车将整批石材于11月2日全部运抵大川石材厂,但徐敏玲丈夫林兆庆拒绝收货。后经当地派出所协调,徐敏玲认可货物由其委托令驰公司承运,在大川石材厂卸货,令驰公司同意徐敏玲卸一车货支付一车运费。徐敏玲在点清核对第一车石材22件的数量后开始卸货,第一车货卸完后,徐敏玲要求令驰公司赔偿石材破损损失,扣除石材破损损失后再付运费,令驰公司不认可,遂停止卸货。11月4日,令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XX短信要求徐敏玲于11月4日中午前支付全部运费,否则将停止卸货并将石材堆存在第三方仓库,一切后果由徐敏玲承担。因双方协商未果,令驰公司将剩余13车石材就近卸载至第三方仓库,徐敏玲阻拦令驰公司的运输车队离厂,双方再次发生纷争。渝B×××××号卡车驾驶员姚某通过110报警,经当地派出所出警协调后,令驰公司将13车货物卸载至第三方索伦公司仓库。同日,XX(甲方)与索伦公司的黄金木(乙方)订立《石材卸车及堆存协议》,约定283件石材由黄金木负责卸载到索伦公司仓库,每件卸车费20元,石材堆存费每天每件1.35元,从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提货之日止,任何第三方到乙方提货,均需得到甲方同意。11月5日,令驰公司的XX致函徐敏玲,告知剩余283件石材堆存于第三方仓库以及卸车费、堆存费的标准和起止日期,要求徐敏玲尽快联系令驰公司,结清相关费用后提货,XX另于11月5日、6日短信告知徐敏玲上述事宜。11月6日,徐敏玲通过委托代理人胡建树律师致函令驰公司,要求交付货物、共同确认石材破损面积、商讨赔偿事宜并办理运费结算,胡建树律师另于11月4日、26日致电XX,要求协商解决交货、赔偿及运费结算事宜,均无结果。11月16日,令驰公司以徐敏玲拒不支付运费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徐敏玲价值20万元的货物,一审法院于11月17日作出裁定,查封堆存于索伦公司仓库的徐敏玲所有的283件石材,责令徐敏玲提供足额担保,徐敏玲未提供担保。2016年5月16日、6月23日,索伦公司的黄金木先后两次致函令驰公司,告知令驰公司因其与大川石材厂的厂区租赁合同将于6月30日到期,不再续租,请令驰公司通知法院及徐敏玲,要求徐敏玲于6月30日前将石材提走或由令驰公司、法院将石材提走另寻厂区堆存。截至6月30日,该批石材产生卸车费5660元、堆存费90163.80元,合计95823.80元。令驰公司于同年5月18日、6月24日两次致函徐敏玲,要求其提取货物并结清上述费用。7月1日,徐敏玲提供了现金担保。后在一审法院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的多次协调下,双方于7月7日对货物进行交接,徐敏玲收到剩余的283件货物,双方共同确认石材破损面积为230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水陆货物联运合同纠纷。令驰公司和徐敏玲以手机短信形式确定了运输石材的数量、运费单价、运费支付方式、送货方式及目的地,双方以手机短信方式订立的水陆货物联运合同成立并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货物从起运港船运到重庆建设码头以及汽车运输至徐敏玲厂区的运输过程没有异议,纠纷主要产生在交接货物的过程中。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什么;二是货物卸载到第三方仓库所产生的卸车费和堆存费由谁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5年11月2日,令驰公司将石材全部运送到大川石材厂后即完成全部运输任务。令驰公司每车运输的货物均附交接清单,清楚载明每一车货物的件数及运费,可以满足徐敏玲清点核对货物件数的要求,徐敏玲依约应在点清货物件数后付清全部运费176900元,并负责卸载、接收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徐敏玲未依约支付运费构成违约,令驰公司有权拒绝卸货。令驰公司为促成货物尽快卸载,同意徐敏玲卸一车支付一车运费,徐敏玲在卸载一车货物后,以货物破损为由要求令驰公司确认并承担货物损失即在运费中直接扣除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首先,徐敏玲有权利也有义务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在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情况下,亦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检验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既强调了收货人及时检验货物的权利,也强调了收货人应在合理期间对货物进行检验,不应因对货物进行检验而滞留运输工具。故支付运费、及时收货是徐敏玲的义务,尤其是在双方就货物的验收方式、货损金额的计算及赔偿责任的确定事先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全部运输车辆到达卸货地已近三天,出现纷争时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徐敏玲应先行支付运费,及时将货物卸载,有关货损的确定和赔偿问题应事后与令驰公司进行协商或采取其他合法手段进行处理。其次,双方对如何确定货损及令驰公司是否承担货损的赔偿责任约定不明,鉴于徐敏玲已就货损问题另案起诉令驰公司,本案对此不作评判。令驰公司方在手机短信中明确表示不赔货损,徐敏玲在回复令驰公司的短信中没有提及相关内容,属于就货损问题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徐敏玲单方确定货损数量和金额,并要求直接从运费中予以扣除,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徐敏玲未先行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在卸货过程中单方要求扣除货物损失后支付运费,是双方发生纷争根本原因。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纷争发生后,双方不能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令驰公司将剩余货物卸载到第三方仓库,既是行使留置权的行为,同时也避免了运输车辆长期滞留,对大川石材厂的交通造成拥堵,以及运输车辆经营损失的扩大,其行为合法有理。令驰公司将货物卸载到第三方仓库后,及时通知了徐敏玲,要求徐敏玲支付运费,及时提取货物。徐敏玲虽然也联系令驰公司要求协商解决提货事宜,但一直未按约定向令驰公司支付运费。令驰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有效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在财产保全期间,徐敏玲没有及时向法院提供担保,提取货物,客观上造成货物的堆存费不断扩大,在法院多次协调下才提取了货物,故涉案货物产生的卸货费、堆存费应当由徐敏玲承担。徐敏玲主张堆存费标准过高、不合理,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令驰公司在徐敏玲提取货物时已先行垫付卸货费、堆存费95823.80元,应由徐敏玲直接赔偿给令驰公司。关于令驰公司请求徐敏玲支付运费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运输合同的约定,令驰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将全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徐敏玲即应清点货物件数、付清运费。虽然在事后电话沟通中,XX主张先卸货、最迟不超过两个月付款是以前的交易习惯,但本案双方已对运费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不应适用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确定运费的支付时间。在卸货过程中,即便是令驰公司同意卸一车支付一车运费,但徐敏玲在应支付运费中直接扣除货损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得到令驰公司的认可,应视为双方变更支付运费时间的约定不成立。徐敏玲至今未向令驰公司支付运费,令驰公司要求徐敏玲支付以运费为基数从令驰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令驰公司主张以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敏玲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令驰公司支付运费的利息。综上所述,令驰公司与徐敏玲以手机短信方式订立的水陆货物多式联运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令驰公司将所承运的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后,徐敏玲没有依约及时清点货物、支付运费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运费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令驰公司在徐敏玲没有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有权留置货物。在双方事先未对货损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交接货物过程中又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徐敏玲单方主张从运费中直接扣除破损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令驰公司将所承运的货物卸载到第三方仓库保管于法有据,所产生的卸车费、堆存费损失应当由徐敏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三百一十条、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徐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令驰公司运费176900元及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徐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令驰公司卸货费及驰公司方在手机短信中明确表示不赔货损,徐敏玲在回复令驰公司的短信中没有提及相关内容,属于就货损问题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徐敏玲单方确定货损数量和金额,并要求直接从运费中予以扣除,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徐敏玲未先行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在卸货过程中单方要求扣除货物损失后支付运费,是双方发生纷争根本原因。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纷争发生后,双方不能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令驰公司将剩余货物卸载到第三方仓库,既是行使留置权的行为,同时也避免了运输车辆长期滞留,对大川石材厂的交通造成拥堵,以及运输车辆经营损失的扩大,其行为合法有理。令驰公司将货物卸载到第三方仓库后,及时通知了徐敏玲,要求徐敏玲支付运费,及时提取货物。徐敏玲虽然也联系令驰公司要求协商解决提货事宜,但一直未按约定向令驰公司支付运费。令驰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有效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在财产保全期间,徐敏玲没有及时向法院提供担保,提取货物,客观上造成货物的堆存费不断扩大,在法院多次协调下才提取了货物,故涉案货物产生的卸货费、堆存费应当由徐敏玲承担。徐敏玲主张堆存费标准过高、不合理,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令驰公司在徐敏玲提取货物时已先行垫付卸货费、堆存费95823.80元,应由徐敏玲直接赔偿给令驰公司。关于令驰公司请求徐敏玲支付运费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运输合同的约定,令驰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将全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徐敏玲即应清点货物件数、付清运费。虽然在事后电话沟通中,XX主张先卸货、最迟不超过两个月付款是以前的交易习惯,但本案双方已对运费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不应适用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确定运费的支付时间。在卸货过程中,即便是令驰公司同意卸一车支付一车运费,但徐敏玲在应支付运费中直接扣除货损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得到令驰公司的认可,应视为双方变更支付运费时间的约定不成立。徐敏玲至今未向令驰公司支付运费,令驰公司要求徐敏玲支付以运费为基数从令驰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令驰公司主张以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敏玲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令驰公司支付运费的利息。综上所述,令驰公司与徐敏玲以手机短信方式订立的水陆货物多式联运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令驰公司将所承运的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后,徐敏玲没有依约及时清点货物、支付运费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运费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令驰公司在徐敏玲没有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有权留置货物。在双方事先未对货损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交接货物过程中又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徐敏玲单方主张从运费中直接扣除破损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令驰公司将所承运的货物卸载到第三方仓库保管于法有据,所产生的卸车费、堆存费损失应当由徐敏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三百一十条、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徐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令驰公司运费176900元及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徐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令驰公司卸货费及担。关于卸车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按照交易习惯,卸车费一般由徐敏玲负担,而令驰公司转移货物过程中的卸车费系正常交易状态下亦应发生的费用,并非因转移卸货而额外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损失扩大部分,故令驰公司垫付的卸车费5660元应由徐敏玲承担。关于堆存费的问题,应结合本案纠纷产生及发展的过程予以评析。首先,为承运涉案货物,令驰公司员工李向红与徐敏玲通过手机短信对合同的内容进行磋商,虽然李向红在短信中提出“点清件数核对清楚后付清运费,立即卸货,不赔破损”,但嗣后徐敏玲通过短信提出变更合同条款为“汽车运到大川石材厂,点清件数核对清楚后付清运费”,上述短信内容应系双方当事人为订立运输合同而向对方发出的邀约,李向红或令驰公司未对徐敏玲提出的邀约条款产生异议,且随后安排了涉案货物运输,故可以认定令驰公司以实际运输行为认可了徐敏玲提出的条款,该合同有效成立,应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效力。则根据交易常识以及徐敏玲的短信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大川石材厂,运费的支付条件应理解为核对货单点清件数后,徐敏玲应及时支付运费。至于运费支付时间问题,徐敏玲提交的欠条及收据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曾经存在欠付运费及2个月后还款的事实,但并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交货后1-2个月付运费的“交易习惯”,在令驰公司没有表示可以延期支付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次运输关系约定的运费支付时间为即时。其次,2015年11月2日,令驰公司依约将十四车货物全部运到大川石材厂的融威公司门面门口,从处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徐敏玲未及时出面接收货物而产生纠纷,嗣后,双方当事人于11月3日着手进行交接,并口头变更了运费支付的条件为“卸一车货支付一车的运费”。则运费支付的条件应认定为卸一车货,支付的时间应为即时。第三,从已卸的一车货物送货交接清单可以证明,令驰公司按照双方的新约定进行了卸载,徐敏玲虽然确认了件数,但表示所支付的运费要扣除破损货物的价值,而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运费与货损可以抵扣,且徐敏玲至今亦未支付该车货物的运费,故徐敏玲要求在运费中直接抵扣货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双方当事人对运费能否扣除货损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令驰公司随后将货物转移到第三方仓库卸载,并多次通知徐敏玲“支付运费,及时提取货物”。根据令驰公司的通知内容,且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交接前以及交接过程中的纠纷,可以认定因徐敏玲拒绝支付运费,令驰公司就近转移货物至其他场地存放的行为,应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关于“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的规定行使留置权。目前,徐敏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令驰公司留置的货物与运费债权严重不符,故令驰公司留置十三车货物并无不当,所产生的堆存费系合法行使留置权所造成的损失。另外,徐敏玲认为堆存不当,但并无证据证明堆存费收费不合理,况且即使未发生纠纷,货物堆存至徐敏玲指定的场地也会产生堆存成本费用,该费用本应由徐敏玲负担。令驰公司留置货物后及时通知徐敏玲,但徐敏玲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措施,至今未支付运费,造成货物存放在第三方场地长达八个月之久,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堆存费95823.80元应由其承担。综上,徐敏玲关于卸车费及堆存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关于徐敏玲应支付的运费利息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徐敏玲认为:涉案货物最终于2016年7月才进行交付,运费金额的最终确定需法院生效判决后才能确定,运费的资金占用利息需法院判决生效确定支付时间而徐敏玲未支付才产生,故令驰公司的运费利息损失应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如前焦点问题所述,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卸一车付一车运费,但因徐敏玲拒绝支付第一车运费,令驰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对其余十三车货物行使留置权。由此可见,2015年11月4日当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付条件并非不能成就,则运费本应支付,且令驰公司通过电话或短信,一直向徐敏玲主张运费。故从令驰公司行使留置权之日起,即会产生应支付运费的资金占用利息。令驰公司仅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运费的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徐敏玲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令驰公司与徐敏玲之间的水陆联运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令驰公司依约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徐敏玲应按约定支付运费及相应利息。双方因运费及货损问题发生纠纷,令驰公司有理由相信徐敏玲拒绝支付运费,其将十三车货物就近存放于第三方仓库,所产生的卸车费和堆存费均应由徐敏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33元,由徐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海莉

审判员: 胡正伟

审判员: 曾 诚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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