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与杨小明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海法商字第00338号
原告: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48号(滨江国际花园)A幢7-2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8528-0。
法定代表人:龚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能贵,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明。
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诉杨小明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银丰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于海商合同纠纷,被告杨小明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属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东进行独任审判,书记员马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能贵,杨小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丰公司诉称:银丰公司与杨小明系长期合作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船舶租赁、改建合同》,约定由杨小明将其所有的“畅源1009”轮改建后租赁给银丰公司,改建后的船舶应当符合银丰公司开展河沙、石子、卵石自卸业务的要求并通过船检部门验收合格。根据约定,银丰公司先后向杨小明支付款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0万元,但杨小明至今未向银丰公司交付“畅源1009”轮,且该轮一直没有按照约定继续改建。现杨小明采取逃避态度拒不履行该合同,导致合同目无法实现。银丰公司认为,杨小明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给银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请判令:1、确认银丰公司与杨小明之间《船舶租赁、改建合同》于2015年2月10日解除;2、判令杨小明立即退还银丰公司已支付的15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银丰公司支付改建款之日起至杨小明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杨小明支付银丰公司违约金30万元并赔偿损失24万元;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杨小明承担。
杨小明辩称:1、银丰公司和杨小明之间《船舶租赁、改建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有待商榷;2、银丰公司支付了150万元款项属实,但杨小明是否应当退还及赔偿相关损失,请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银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船舶租赁、改建合同》,拟证明银丰公司与杨小明之间就“畅源1009”轮改建、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船籍证书,拟证明杨小明为“畅源1009”轮所有人,船舶现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改建要求。
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银丰公司向杨小明先后支付款项共计150万元。
证据四: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拟证明因杨小明的原因,《船舶租赁、改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银丰公司据此行使解除权,并已通知杨小明。
证据五: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投递信息,拟证明银丰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已经送达至杨小明处,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在解除合同通知书注明的时间解除。
证据六:船舶租赁合同,拟证明在杨小明将“畅源1009”轮租赁给银丰公司之前,已经将该轮租赁给重庆洋业船务有限公司且租赁期满日为2017年10月23日,杨小明在与银丰公司签订船舶租赁改建合同时,已经处于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状态,但杨小明并未告知银丰公司,致使银丰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杨小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银丰公司应该举证证明杨小明收到通知的事实;对证据五中银丰公司所证明的由杨小明签收快递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快递单上的签收人是杨小白。对寄给杨小明妻子的签收单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六,因杨小明本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的真实性杨小明均认可,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四,银丰公司提供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快递单的原件,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五,杨小明妻子的快递单查询记录的真实性杨小明没有异议,可以予以认定;对于杨小明的快递单查询记录,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四相互印证,邮寄地址、联系电话和收件人均为杨小明的准确信息,另有其妻子的签收证明作为佐证,可以认定杨小明已收到该合同解除通知书。对于证据六,合同为复印件,杨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杨小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2014年9月2日,银丰公司与杨小明签订《船舶租赁、改建合同》。合同约定:杨小明将其所有的“畅源1009”轮改建为自卸砂船,并租赁给银丰公司经营管理。该船在杨小明所属厂区内进行改建工作,杨小明需按银丰公司的使用要求以及经审核后的改建图纸和船检部门检验标准执行施工。合同另约定:施工期限为自合同签订后,船进厂之日起,90天内完成;杨小明在船舶改建完成后,应及时通知船检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好船舶检验等相关证书,再与银丰公司办理租赁交接手续;任一方违约,需承担3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银丰公司按照约定向杨小明支付船舶改建款150万元,其中一部分款项是合同签订前杨小明向银丰公司的借款,双方协商转为船舶改建款;另一部分是合同签订后银丰公司支付的改建款。因杨小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船舶改建和交付义务,2015年2月6日,银丰公司出具了《解除〈船舶租赁、改建合同〉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邮寄给杨小明和他的妻子,杨小明的妻子李光芳于2015年2月8日签收了邮件。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租赁合同纠纷。银丰公司与杨小明签订的《船舶租赁、改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力,并履行己方的义务,违反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银丰公司已按约支付给杨小明150万元的船舶改建款,但杨小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船舶改建义务,也未向银丰公司交付船舶,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银丰公司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将《解除〈船舶租赁、改建合同〉通知书》邮寄给杨小明及其妻子,通知其解除《船舶租赁、改建合同》,杨小明在收到该通知后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为合同解除日期。据此,银丰公司提出的确认《船舶租赁、改建合同》已于2015年2月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杨小明应当返还银丰公司已经支付的船舶改建款150万元及利息。对于银丰公司提出的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就利息标准明确约定,因此该部分利息应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2月8日起算。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银丰公司和杨小明在合同中就一方违约后应赔偿的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但并未约定损失赔偿的其他计算方法,因此,本院对银丰公司要求杨小明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杨小明赔偿损失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明之间的《船舶租赁、改建合同》于2015年2月8日已解除;
二、被告杨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改建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杨小明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杨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小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1560元,由被告杨小明负担10200元,原告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被告杨小明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5×××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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