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祝熙与蔡青霞,陈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7民初783号
原告:吴祝熙,男,汉族,1977年10月2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袁能贵,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阳,男,汉族,1974年8月3日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辉,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青霞,女,汉族,1982年12月28日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辉,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祝熙诉被告陈志阳、蔡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骁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祝熙的委托代理人袁能贵,被告陈志阳、蔡青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祝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志阳先后于2011年11月4日和2012年10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12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150万元的欠条。后因无法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陈志阳于2015年9月1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将该150万元的还款时间延期至2015年12月14日,并约定月息利率1.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志阳、蔡青霞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被告陈志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属实,但从2011年12月开始至2015年9月,被告陈志阳已经偿还借款10643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款项,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35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陈志阳向原告转账30万元;2012年10月9日分被告陈志阳向原告转账120万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陈志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150万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陈志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50万元,月息1.5%,2015年12月14日前本息一并归还。
另查明,从2011年12月开始,被告陈志阳向原告的妻子李美蓉转账支付款项,其中从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0月4日,每月转账6000元;2012年11月9日,每月转账3080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每月转账3万元;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11日,每月转账22500元;从2011年12月开始至2015年9月,被告陈志阳共计转账1064300元。原告对收到1064300元款项无异议,但称该款项系被告陈志阳支付的借款利息,2015年3月之前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为每月3000元,之后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利息为每月3万元);2015年3月后,双方重新约定了利息为每月按1.5%计息即每月225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对借款150万元无异议,且有转账凭证、欠条、借条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陈志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志阳已经支付的10643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借款利息。对此,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
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30万元、2012年10月9日120万元;之后被告陈志阳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均载明欠款(或借款)金额为150万元,而在这期间被告陈志阳也一直在付款,且每月支付的款项金额固定,而被告陈志阳在出具欠条或借条时并未从借款本金150万元中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的被告陈志阳已经的支付的1064300元系利息的意见。另外,被告陈志阳已经支付的2015年9月11日前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不再进行调整。2015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陈志阳应当依据借条中记载的月息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日止。
被告蔡青霞与被告陈志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青霞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志阳个人债务,因此,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青霞当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阳、蔡青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祝熙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吴祝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为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被告陈志阳、蔡青霞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郑骁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欧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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