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江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科华水泥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江山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浙江省衢州市平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能贵,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原重庆市万州科华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彦,总裁。
委托代理人周儒刚,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胜,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江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变压器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市万州科华水泥有限公司以,以下简称科华水泥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2)万法民初字第0158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西南水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南水泥公司诉称:2011年12月8日,科华水泥公司、江山变压器公司双方签订《浙江江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约定江山变压器公司为科华水泥公司修理变压器,修理费用为143000元。约定的维修期满后,科华水泥公司按约将维修费用143000元给付浙江江山变压器有限公司,而浙江江山变压器有限公司未按约将维修标的物交付,致使重庆市万州区科华水泥有限公司在水泥的销售旺季不能正常生产,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浙江江山变压器有限公司赔偿延期交货给重庆市万州区科华水泥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1523915元、待货损失1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江山变压器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修理合同属实;按合同的约定,重庆市万州区科华水泥有限公司是先付修理费后才能提货,其修理费是2011年12月30日才到浙江江山变压器有限公司的,故重庆市万州区科华水泥有限公司的提货时间应为2011年12月30日后;重庆市万州科华水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提货义务,浙江江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不存在未按合同的约定交付维修物,重庆市万州科华水泥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待货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重庆市万州科华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科华水泥公司与江山变压器公司签订《浙江江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修理合同》,合同约定:科华水泥公司所有的SZ10-25000/110变压器由江山变压器公司负责修理,按国标GB1094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交(提)货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之前;违约责任为双方友好协商,参照合同法执行。同时,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科华水泥公司按约将修理标的物交付江山变压器公司修理。同月20日,江山变压器公司致函科华水泥公司要求其给付以前所欠货款360000元及大修费用140000余元一并给付。2011年12月30日,科华水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江山变压器公司付设备款175000元、工程款187200元及修理费143000元。同日,江山变压器公司收到该款。随后,科华水泥公司到江山变压器公司提货未果,于同月3日向江山变压器公司致函,要求其将已修好的变压器予以交付。重庆市合谐物流有限公司根据科华水泥公司的委托在浙江江山市待货7天(2012年1月1月-7日),损失12200元。2012年1月16日,科华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江山变压器公司交付已维修好的SZ10-25000/110变压器及赔偿损失。2012年2月13日科华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同月17日,一审法院依法启动先予执行程序将由江山变压器公司维修的SZ10-25000/110变压器交付科华水泥公司。诉讼中,根据科华水泥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顺达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停产期间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2012年12月17日,重庆顺达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科华水泥公司SZ10-25000/110型变压器于2012年1、2月份未能投入生产而造成的损失额为1523915元。该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江山变压器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因其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科华水泥公司与江山变压器公司对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浙江江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修理合同》无异议,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修理合同系承揽合同中的一种。在修理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修理设备的工作交付修理好的设备,定作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承揽人相应的报酬即修理费。合同履行中,科华水泥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修理费。江山变压器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科华水泥公司交付已修理好的设备,且在科华水泥公司的书面致函要求交付的情况下,仍未交付维修设备,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修理标的物是在一审法院依法采取先予执行时由江山变压器公司交付科华水泥公司的,故江山变压器公司辩称科华水泥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提货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科华水泥公司停产期间损失的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合法有效的,科华水泥公司要求江山变压器公司按鉴定损失1523915元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等待装货的待时费12200元及提货人员的住宿费480元,亦是因该次提货未果所造成的损失,科华水泥公司要求江山变压器公司一并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浙江江山变压器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重庆市万州科华水泥有限公司停产损失1523915元。二、浙江江山变压器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重庆市万州科华水泥有限公司待货损失12680元。三、驳回重庆市万州科华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90元,由浙江江山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江山变压器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30日,原告重庆市万州科华水泥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浙江江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付设备款175000元、工程款187200元及修理费143000元。同日,浙江江山变压器有限公司收到该款。”是错误的。理由为: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办理转账支付修理费143000元是事实,但实际该修理费到达上诉人银行并非同日(即2011年12月30日),异地银行转账系有时间差,不可能在同日款项就已经到达上诉人银行账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修理合同》约定:1、交(提)货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之前”。2、结算方式及期限是“款到发货”。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系在交(提)货期限届满日才付款,显然存在修理费不可能在当日(期限届满日)到达上诉人银行账户的可能,而会发生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银行转账凭证来确定上诉人于同日已收到修理费的所谓事实,完全是臆断,是为被上诉人规避违约事实的故意错误认定。
原审判决认定“随后,原告重庆市万州科华水泥有限公司到被告浙江江山变压器有限公司提货未果,于同月3日向浙江江山变压器有限公司致函,要求其将已修好的变压器予以交付。重庆市合谐物流有限公司根据科华水泥公司的委托在浙江江山市待货7天(2012年1月1月-7日),损失12200元。”是错误的,理由为: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修理合同》约定:1、交(提)货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之前”。2、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费用负担是“自提”。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履行提货义务的最后期限是2011年12月30日,逾期提货即为违约。而原审判决回避了被上诉人逾期提货的违约事实。二、本案并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在2011年12月30日或31日到上诉人处提过货。相反,从被上诉人自己举证证据材料也存在矛盾:1、《货物运输合同》是2011年12月3日签订的,而《关于苏NM1973车辆待时费用情况说明》却说明运输合同是2011年12月30日才签订的,时间上存在矛盾,存在证据涉嫌虚假和伪造。2、《关于苏NM1973车辆待时费用情况说明》证明的是“车辆于2012年1月1日上午从无锡开往浙江江山,到达浙江江山变压器厂时间为下午1点40分左右”,而被上诉人举证的2012年1月3日给上诉人的《函》上所自述“我公司委托的重庆市合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已于2011年12月31日到达贵公司”,两者自相矛盾,又存在虚假和伪造嫌疑。3、《关于苏NM1973车辆待时费用情况说明》证明支付苏NM1973车辆主待时费用12200元,而被上诉人主张19500元,相互不符合而矛盾,且不能举证其他有效证据予以映证损失的真实性。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是按约定期限提货,举证的所谓证据却相互矛盾,存在虚假。另外,被上诉人舍近求远从江苏无锡市雇佣其他个人的车辆,再放空车从无锡到距离约600公里左右的浙江江山拉货去重庆,又放空车回江苏省无锡市,而不直接重庆万州派车、雇车或从浙江江山附近雇佣回重庆的回程空车不符合常理,存在造假。被上诉人的目的是编造一个根本无法查找的人、车来骗取所谓的提货事实和所谓的待货损失。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车辆道路、桥梁通行费用凭证,加油凭证,停车凭证予以佐证运输车辆在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4日期间到过浙江江山。三、我国每年的1月1日是法定节假日元旦节,2012年1月1日到3日是放假期间,被上诉人知道是法定节假日休息时间,不能提货,却在事前没有与上诉人联系的情况下来提货,是蒙混、欺骗没有提货事实,以掩盖自己的违约行为及责任。四、被上诉人举证的2012年1月3日的《函》落款时间是2012年1月3日,但从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上的邮戳却证明是2012年1月4日16时才从重庆万州交寄,如果要到达上诉人最快也得2012年1月5日。被上诉人公司已派员到上诉人公司提货,又发函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公司是派自己公司员工来提货,函上却称委托重庆市合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待货,并没有说派员提货,也无任何提货委托书。被上诉人主张2011年12月31日已到达上诉人处提货,而上诉人举示的连号的《浙江江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会客单》可以证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4日期间从没有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或重庆市合谐物流有限公司人员或车辆来访过。
原审判决认定“诉讼中,根据原告重庆市万州科华水泥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顺达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停产期间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告浙江江山变压器有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因其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是错误的,理由为:一、鉴定结构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资格方面存在问题。本案委托司法鉴定的项目属于司法会计鉴定,应当委托具有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范围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具有司法会计资格的鉴定人依据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监证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等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原审委托的重庆顺达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该公司只有“资产评估、土地评估”的鉴定资质,而没有司法会计的鉴定资质。司法鉴定人员蔡凌只有“土地估价、资产评估”的司法鉴定资质类别,司法鉴定人员张四清只有“资产评估”的司法鉴定资质类别,两人均没有“司法会计”鉴定资格。重庆顺达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渝顺(2012)评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征集予以采信和在审判中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予重新委托鉴定。二、鉴定估算方法错误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重庆顺达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渝顺(2012)评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估价方法存在错误和不全面,估算方法可以参照“对比法”,同时还应当“平衡分些法”,估算技术思路应当是采用“净利润法”或“毛利润法”。该司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该司法鉴定仅凭受鉴企业单方制作和提供的产量统计表、生产报表、辅助余额表、产销月报表和生产成本计算表等几张表格进行所谓的鉴定,并没有自行、客观地从受鉴企业的电脑内或各类原始报表中(特别是税务申报报表)调取原始材料,也没有对收到的受鉴企业单方制作和提供的产量统计表、生产报表、辅助余额表、生产报表、产销月报表和生产成本计算表等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检查、验证,更没有从税务机关提取能够反映真实生产经营情况的受鉴企业的各项税务报表(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证明或依据等),并与受鉴企业单方制作和提供的产量统计表等进行核对,以查验真实性、客观性。受鉴企业单方制作和提供的产量统计表、生产报表、辅助余额表、产销月报表和生产成本计算表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能单独作为鉴定依据采用。
被上诉人西南水泥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修理合同后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要求我公司不仅支付维修费同时还要支付下欠的货款30余万元,我公司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在合同期内支付了两笔费用,支付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维修期满后我方提货的问题,上诉人混淆了事实,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将变压器从万州运到浙江江山,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将变压器从浙江江山运回万州,是两个合同。运输公司就近请车辆运输,车辆到达上诉人处后,上诉人因科华水泥公司綦江公司还欠上诉人货款不把变压器交还我公司。我公司才于2012年1月3日发函要求上诉人交还变压器,上诉人收到函后仍不交付,导致车辆和人员在江山逗留了七天,一审时我公司也提供了函件和住宿费发票。之后我公司又去函,下半年是水泥生产的旺季,后才提起诉讼要求先于执行。对于鉴定问题,双方开始确定的鉴定机构太忙无法鉴定,在万州区人民法院纪检组监督下重新抽取鉴定机构,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到场,但上诉人未到场。一审法院很谨慎,程序上没有问题。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鉴定存在瑕疵的问题不存在。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江山变压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一、万州区人民法院缴费通知书一份。
被上诉人西南水泥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通知是为了减少上诉人的诉讼成本,一审时也给被上诉人做了说明,路途遥远都是通过邮寄,不是说申请了就一定能得到准许,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就不准许,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西南水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二、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一份,三、江山变压器公司2012年1月6日发给科华水泥公司的传真件一份。上诉人江山变压器公司认为证据二在被上诉人处持有,不是新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应有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涉嫌事后伪造。上诉人江山变压器公司认为证据三在一审时就可以提供,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文件没有传真号,谁发的文件也没有签名,整个函件并没有表述因其他公司的货款问题拒绝发货,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本案在二审中,江山变压器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重庆顺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西南水泥公司的停产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形成了如下证据:四、渝顺(2014)会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江山变压器公司对证据四有异议,其认为重庆顺达会计师事务所与重庆顺达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程晓雪,两者具有利害关系。重庆顺达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对科华水泥公司的停产损失作出了鉴定意见书,现二审对停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重庆顺达会计师事务所不应当接受法院委托,且证据四的内容和送鉴材料与重庆顺达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的鉴定意见书几乎一致,无论是主体资格,还是从送鉴材料、鉴定结论依据的理论假设条件以及鉴定结论本身,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重庆顺达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退还江山变压器公司交纳的鉴定费,由二审法院另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依法定程序另行委托重庆市泰发会计师事务所对停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形成如下证据:五、渝泰发鉴字(2015)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江山变压器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只能作参考,不能作为直接认定科华水泥公司的损失的证据。科华水泥公司对证据五有异议,其认为品除万州科华调运熟料给奉节科华的因素,损失金额与一审鉴定结论是一样的,不能因为该证据推翻一审判决。
上诉人江山变压器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于2011年12月30日收到设备款、工程款、修理费有异议,其认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提货有异议,其认为也无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科华水泥公司于2012年1月3日向江山变压器公司致函有异议,其认为邮政详情单上载明该函件是2012年1月4日受理还未寄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科华水泥公司待货七天损失12200元有异议,其认为证据不足。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不准许其申请重新鉴定有异议,其认为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西南水泥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重庆市万州科华水泥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2年11月19日变更为重庆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20日,江山变压器公司向科华水泥公司发出了一份传真,收件人为张海清,“关于”一栏为“催款”,传真内容为:“张总:您好!贵司二期项目变压器已使用近三年,而贵司尚欠货款36万元未付,多次催要均无果,现贵司已转给中建集团,为此望张总在本月底将36万元货款汇给我司,以免影响双方企业信誉以及贵司正常生产,另外大修产品也已接近尾声,还望贵司一并将材料款14万元余元给予承付。”该传真件的落款为:江山变压器有限公司姜斌,同时加盖了浙江江山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2年1月6日,江山变压器公司收到了科华水泥公司于2012年1月3日寄出的函件。
2012年1月6日,江山变压器公司向科华水泥公司发送一份传真件,收件人为张海清,“公司”为重庆市万州科华水泥有限公司,“关于”一栏载明为“催款”,该传真件载明的内容为:“张总你好:关于贵司25000/110主变大修发货事宜使我非常为难,由于当时该主变,是由我经办的合同,按照合同应在98年提货时,就应付提货款方可提货,并且该合同已推迟近一年,发货造成我司资金沉淀一年,损失也很可观,如客户都象贵司这样,我司早就关门大吉了。为了继续履行合同,我司还是将变压器送到,按正常合作关系提货款、验收款、质保金。在产品投运后均可给予承付,可贵司无理由拖欠货款2年之久。由于本人是江变股东,在发货时写了承诺书,如货款到期未收回按每天2‰计息,所有运费由本人垫付,运费6.8万元,保险费7000元均由我个人垫付至今。加上公司扣我利息款高达十几万元,这些你们均未感觉到我的烦恼。而我们公司股东根本无法理解我的行为,至今还认为我与贵司有什么猫腻,使得我无法向股东们交代。也使我无脸面对公司领导和股东,自此无心进江变公司,近2年未到公司上班。通过此次事故,可以向股东说明这个问题,确实让我碰到一个无法用言语表述的这么一个客户。使得本人在公司受到一系列的冷遇和羞愧。这次反而可证明这些,这均非我的个人有不可告人的目的所至,况且贵司在未付清货款的前提下将资产转移给中建集团,并多次告知现有债务由集团公司统一安排,而綦江水泥翁志强科长也告知,现在的债务也由集团公司统一安排,为此我司自然也将中建集团转为债务对象,为此要求集团公司将綦江应付未付的货款付清再发货也是合情合理的,望张总能换位思考,如实的向集团公司反映情况!我也很清楚,贵司一天的利润都超过25万,况且集团公司还会为这点小钱而影响我司今后的技术服务吗?其实只有张总向集团公司如实反映。根本不存在什么问题,如张总能在中建集团收购前将货款结清也不致造成今天的局面。所以还望张总能以最简便的方式去处理为上策,否则对双方企业将会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到时只能是企业行为了。为此还望张总酌情考虑。”该传真件的落款为:江山变压器有限公司姜斌,同时加盖了浙江江山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公章。
姜斌是江山变压器公司与科华水泥公司签订本案修理合同的委托代理人。
江山变压器公司向重庆顺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鉴定费5万元,向重庆市泰发会计师事务所支付了鉴定费3.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科华水泥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及逾期提货的违约行为,二、江山变压器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科华水泥公司的停产损失如何认定。
对于科华水泥公司是否逾期付款,江山变压器公司与科华水泥公司签订的修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交(提)货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之前。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得知科华水泥公司支付款项应当是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即按修理合同之约定,科华水泥公司需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修理费,并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到江山变压器公司自提修理好的变压器。按照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合同约定的时间通常包括该时间的当天,即科华水泥公司应在2011年12月30日(含2011年12月30日当天)致歉付款,科华水泥公司在2011年12月30日付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另外在双方签订修理合同之后,江山变压器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向科华水泥公司发送传真函件,该传真函件载明:“为此望张总在本月底将36万元货款汇至我司,以免影响双方企业信誉以及贵司正常生产,另外大修产品已接近尾声,还望贵司一并将材料款14万余元给予承付”,即江山变压器公司在2011年12月20日要求科华水泥公司在2011年12月月底支付36万元货款并一并支付修理费。科华水泥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了货款及143000元的修理费,视为接受了江山变压器公司提出的新的支付条件,故双方实际上已对原修理费付款时间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科华水泥公司在2011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及修理费也符合双方的重新约定,并未逾期付款。
对于是科华水泥公司否逾期提货,本案是修理合同纠纷,修理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科华水泥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按约支付维修费用,江山变压器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按约修理变压器并交付科华水泥公司。科华水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修理费,其到江山变压器公司提货是其享有的合同权利而非合同义务。由于双方将付款时间变更为2011年12月31日前,即可能存在科华水泥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付款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原修理合同约定的2011年12月30日之前提货的约定就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应再适用。科华水泥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付款后,派车于2012年1月1日到江山变压器公司提货,应当是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行使提货的合同权利,并不构成违约。
对于江山变压器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西南水泥公司举示了江山变压器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发出的函件,证明江山变压器公司要求科华水泥公司的集团公司将科华水泥綦江公司尚欠的货款付清再发货。江山变压器公司虽然对该传真函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传真函件与江山变压器公司2011年12月20日发给科华水泥公司的传真函件在文件格式、发件人编号、传真号码、经办人等内容上完全一致,且江山变压器公司一审时对2011年12月20日的传真函件的真实性、来源无异议,证明2012年1月6日的传真函件是真实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往来的函件,可以得知江山变压器公司将付清科华水泥綦江公司尚欠货款作为交付维修物的条件。同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与江山变压器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希望江山变压器公司能够交付变压器,但江山变压器公司的工作人员仍然以科华水泥綦江公司未付货款为由拒绝交付变压器。双方签订的修理合同中约定是款到发货,科华水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43000元的维修费,在此情况下江山变压器公司仍然拒绝交付修理好的变压器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对于科华水泥公司的停产损失,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泰发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重庆市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原科华水泥公司)因变压器于2012年1、2月份未能投入生产而产生的损失金额为1100102.93元,该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西南水泥公司在本案中因江山变压器公司违约致其停产的损失为1100102.93元。
对于江山变压器公司向重庆顺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万元以及向重庆市泰发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的鉴定费3.3万元,合计8.3万元,本院酌情由江山变压器公司承担80%即6.64元,由西南水泥公司承担20%即1.66万元。
综上,基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致停产损失的金额发生变化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万法民初字第015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万法民初字第015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江江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重庆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停产损失1100102.93元;
三、浙江江山变压器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83000元,由浙江江山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66400元,由重庆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承担16600元,重庆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浙江江山变压器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90元,由重庆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738元,由浙江江山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149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0元,由重庆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726元,由浙江江山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14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学文
审判员刘健
代理审判员应志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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