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令驰运输有限公司与赵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海法商字第01121号
原告:重庆令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101号16-8。
法定代表人:况宗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能贵,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炜迅,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辉。
原告重庆令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令驰公司”)因与被告赵辉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令刚独任审理。因赵辉送达地址不详,无法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令刚、代理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令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能贵、王炜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令驰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赵辉委托令驰公司运输货物,令驰公司接受委托后,安排“蕲春1008”号轮将56件石材从湖北省罗田县运至重庆市。货物运至目的地后,赵辉未支付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5200元运费,也未提取货物,货物一直存放在令驰公司仓库。至2015年1月16日止,已产生保管费用5600元。因多次催收无果,令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赵辉:1、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费和保管费30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212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后期利息继续计算),共计33012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辉未进行答辩。
原告令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0000311《令驰船运结算单》一份。拟证明令驰公司与赵辉建立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令驰公司按合同约定安排“蕲春1008”轮将赵辉委托的56件石材从湖北省罗田县运至重庆市,并一直保管,赵辉应支付运费和保管费共30800元。
被告赵辉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令驰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质证权利,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赵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2014年5月,赵辉委托令驰公司从湖北省罗田县运输56件罗田源丰石材至重庆,双方约定运费450元/件。令驰公司接受委托后,安排“蕲春1008”轮运输。同年5月20日,“蕲春1008”轮将赵辉委托的56件石材运至重庆。因赵辉联系的收货人未及时提货,令驰公司便将该批货物卸至仓库存放。2015年1月16日,令驰公司与赵辉对运费和保管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承运船舶“蕲春1008”轮,货物罗田源丰(石村),件数56件,运费25200元(56件×450元/件),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16日库房费用5600元(56件×100元/件),合计30800元。赵辉在结算单客户签章处予以签名。此后,赵辉仍未支付该费用,也未提货。为此,令驰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虽然令驰公司与赵辉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通过《结算单》可以确认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赵辉为托运人,令驰公司为承运人,双方成立的合同关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令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赵辉也应按约定支付运费。《结算单》是双方对合同履行内容的确认,根据《结算单》载明,从湖北省罗田县运至重庆运费为25200元,因未提货至2015年1月16日产生的保管费为5600元。对上述费用,赵辉应该承担。由于双方对支付运费期限没有约定,且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才对产生的运费和保管费进行结算,因此对令驰公司主张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令驰公司与赵辉对运费和保管费结算后,赵辉仍未支付相关费用,赵辉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令驰公司可以从结算之日起,按中国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赵辉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综上,赵辉欠令驰公司运费25200元、保管费5600元,共计30800元,赵辉应予支付,并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令驰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令驰运输有限公司运费、保管费30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令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26元,由被告赵辉负担。被告赵辉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自己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东
审判员孔令刚
代理审判员江章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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