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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港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日期:2018-05-07 10:41:11
 
重庆港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港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英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能贵,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来,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亦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港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6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港豪公司向斌鑫·鼎航雅座工程供应建筑钢材。2013年5月7日,斌鑫·鼎航雅座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周某制作了《斌鑫.鼎航雅座工程钢材本金、利息明细》,显示:2012年3月至8月,港豪公司共向斌鑫.鼎航雅座工程项目部供应钢材364.462吨,货款共计1687286.68元,产生利息1012471.88元,货款本金与利息总计2699758.56元;扣除已向港豪公司支付金额86091.42元,尚欠港豪公司货款及本金2613667.14元。嗣后港豪公司向祥瑞公司催收剩余货款及利息未果,港豪公司遂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
庭审中证人周某证实:我是祥瑞公司斌鑫·鼎航雅座工程项目部聘请的材料采购员;港豪公司向祥瑞公司斌鑫·鼎航雅座工程项目部供应钢材,都是由我在经手。钢材送到工地上,由收料员王章兰核对收货,再把送货单交给我,根据王慧敏与对方的协商,我和供应商出结算清单,包括利息结算;斌鑫·鼎航雅座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工资是由我造表,王慧敏签字,然后上报到祥瑞公司。证人谢某证实:我在祥瑞公司廊桥水乡项目部负责采购,祥瑞公司斌鑫·鼎航雅座工程的钢材是我引荐周某到港豪公司,价格参照大学城廊桥水乡工地的价格,若及时付款,按照每天每吨5元收取利息。
另查明:2012年3月5日,祥瑞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王慧敏、王慧斌(承包方,乙方)签订《重庆斌鑫·鼎航雅座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012年第5号),对斌鑫·鼎航雅座工程实现内部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向乙方提取项目管理费;综合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在应付乙方工程款项中代扣代缴(不包含在甲方项目管理费内);甲方提取的项目管理费可随时从应付或将会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除,余下工程款归乙方所有,乙方对此无异议。受公司委托,侯飞同志为项目经理。经公司审查批准聘任王慧敏、王慧斌同志为项目经济承包人。
还查明:案外人王慧敏、王慧斌不是祥瑞公司单位职工。
港豪公司一审诉称:其、祥瑞公司系长期合作企业,由其向祥瑞公司供应建筑钢材。其、祥瑞公司双方约定,按照其、祥瑞公司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及其系列补充协议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钢材价格、运输吊装费用、利息、违约责任等约定执行,由其向祥瑞公司斌鑫·鼎航雅座工程项目供应钢材。经其与祥瑞公司斌鑫·鼎航雅座工程项目材料采购人员对账结算,从2012年4月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其先后向祥瑞公司斌鑫·鼎航雅座工程项目供应钢材364.462吨,该批钢材款共计1687286.68元。经其向祥瑞公司催收,祥瑞公司至今仍未向其支付该批钢材款及利息。为此,现起诉请求判令:1、祥瑞公司立即支付其截止2014年7月31日钢材款本息共计3389971.2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364.462吨为基数,按照每日每吨5元向其支付利息;2、祥瑞公司立即支付其违约金168728.668元;3、本案诉讼费由祥瑞公司承担。
祥瑞公司一审辩称:港豪公司陈述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斌鑫·鼎航雅座工程是我公司承建,但系王慧敏、王慧斌挂靠我公司实际施工,二人系实际施工人。王慧敏的行为不是履行我公司职务,也未得到我公司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公司与港豪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实际买受人承担。港豪公司举示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港豪公司的诉讼主张。请求法院驳回港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港豪公司、祥瑞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祥瑞公司是否为涉案钢材的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照此规定,港豪公司主张祥瑞公司向其购买了钢材,应当举示证明双方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本案中,港豪公司提交了送货单、斌鑫·鼎航雅座办公室工作人员名单、《斌鑫·鼎航雅座工程钢材本金、利息明细》、证人证言,该证据只能证明斌鑫·鼎航雅座工程实际使用了港豪公司提供的钢材,但不能当然证明祥瑞公司就是涉案钢材的买受人。相反,祥瑞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王慧敏、王慧斌签订的《重庆斌鑫·鼎航雅座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合同约定了“祥瑞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向案外人王慧敏、王慧斌提取项目管理费,祥瑞公司提取的项目管理费可随时从应付或将会付给案外人王慧敏、王慧斌的款项中扣除,余下工程款归案外人王慧敏、王慧斌所有”内容,加之王慧敏、王慧斌又不是祥瑞公司职工,案外人王慧敏、王慧斌与祥瑞公司实质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王慧敏只是项目经济承包人,不是项目经理,港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均未有项目经理侯飞的签字。故斌鑫·鼎航雅座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是案外人王慧敏、王慧斌。本案在港豪公司没有提供与祥瑞公司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或证明案外人王慧敏取得祥瑞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认定祥瑞公司即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港豪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港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270元,由港豪公司负担。
宣判后,港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3月至8月其共向祥瑞公司供应钢材426.085吨,而非364.462吨,对应货款金额是2029490.24元,祥瑞公司支付了2012年3月所供应61.626吨钢材款342203.56元,尚欠2012年4月至8月共计364.462吨钢材款1687286.68元未付,截止2013年5月7日结算,祥瑞公司尚欠其钢材款本息合计2699758.56元,扣除已支付利息86091.42元,共欠本息合计2613667.14元;一审评析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挂靠与否,祥瑞公司作为斌鑫·鼎航雅座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且其向该项目供应了建筑钢材,祥瑞公司依法就应向其支付钢材款;一审认定斌鑫·鼎航雅座工程项目钢材供应关系建立在其与王慧敏、王慧斌之间错误,其向该工程项目供应钢材是基于祥瑞公司金科项目采购负责人谢某的引荐,与祥瑞公司建立的钢材供应关系,只知王慧敏是祥瑞公司斌鑫·鼎航雅座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未与王慧敏、王慧斌建立任何买卖关系,不知祥瑞公司与王慧敏、王慧斌是否挂靠关系;祥瑞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与王慧敏等个人发生的买卖关系,祥瑞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王慧敏是其斌鑫·鼎航雅座工程项目负责人;祥瑞公司金科项目采购哦负责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祥瑞公司建立了斌鑫·鼎航雅座工程项目钢材供应合同关系,价格条款以及逾期支付钢材款的加价款和利息均是参照其与祥瑞公司在金科项目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执行。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祥瑞公司立即支付其钢材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3558699.868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364.462吨为基数,按照每日每吨5元向其支付利息)。
祥瑞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未收到过港豪公司的钢材;王慧敏与港豪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收到港豪公司的钢材是基于2个证人,而这2个证人没有资格和权利来证实和签署相关钢材的结算等依据;港豪公司提出的收货人王章兰未证实其身份,且收货单上有很多人的签字,与该项目没有任何关系,港豪公司举示证据不能证实其送货单与项目有关;虽然一审认定其收到港豪公司的钢材错误,但判决结果其予以接受。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2012年2月15日,祥瑞公司与港豪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协议》,约定港豪公司向祥瑞公司施工的金科廊桥水乡三组团1、2标段车库及裙楼项目供应钢材。谢某、王慧斌作为祥瑞公司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3年5月7日《斌鑫、鼎航雅座工程钢材本金、利息明细》载明:需方单位是祥瑞公司,供方单位是港豪公司;备注利息计算到5月31日如提前付款照减。二审中,港豪公司明确其请求的钢材款本金是1687286.68元,违约金是按照本金的10%计算,其余是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是以欠付货款的钢材吨数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经释明,祥瑞公司表示,如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港豪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及利息合计过高,利息标准过高,请求调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即祥瑞公司应否支付钢材款、利息及违约金。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港豪公司虽未与祥瑞公司签订书面的钢材买卖合同,但其举示的送货单、《斌鑫、鼎航雅座工程钢材本金、利息明细》、《钢材供应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互相映证,可以证明其主张向祥瑞公司供应钢材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祥瑞公司承建斌鑫·鼎航雅座工程项目属实,前述证据均显示该项目有关工作人员系以祥瑞公司名义接收港豪公司所供钢材并办理相应结算。据此,港豪公司与祥瑞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祥瑞公司已接受港豪公司就该项目所供钢材,应当支付相应钢材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港豪公司关于其与祥瑞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祥瑞公司虽举证证明其与王慧敏、王慧斌系挂靠关系,但不能证明港豪公司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故祥瑞公司与王慧敏、王慧斌之间的挂靠关系不能对抗港豪公司。祥瑞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王慧敏、王慧斌系以个人名义向港豪公司购买钢材。因此,祥瑞公司关于其与港豪公司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未收到港豪公司供应的钢材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港豪公司主张本案钢材买卖合同参照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所签《钢材供应协议》约定的价格条款、逾期付款的加价款和利息执行,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祥瑞公司应在收到钢材的同时支付价款。《斌鑫、鼎航雅座工程钢材本金、利息明细》证明双方已就港豪公司所供钢材本金、利息办理结算。其中的利息具有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性质,且从该利息的计算天数、单价及结果可知,双方约定及履行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欠付钢材款的钢材吨数为基数,按每吨每天7元或5元计算。根据前述结算的事实,祥瑞公司尚欠港豪公司钢材款本金1687286.68元、截止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926380.46元。双方已经结算的本金及利息并无证据证明计算确有错误,基于诚信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结算之后的利息应从2013年6月1日起算至钢材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港豪公司请求以欠付钢材款的钢材吨数为基数,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利息,虽符合双方结算所适用的标准,但该标准过高,且祥瑞公司请求调低,故本院确定该利息应以欠付钢材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港豪公司关于钢材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港豪公司请求按欠付钢材款本金的10%计算违约金,并无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并基于二审出现的新事实,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6662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重庆港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687286.68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为926380.46元,之后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钢材款1687286.6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三、驳回重庆港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270元,由重庆港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270元,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70元,由重庆港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270元,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熊学庆
审判员黄淳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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