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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庆达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一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日期:2018-05-07 10:40:50
 
重庆庆达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一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庆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金刚村水口。
法定代表人:陈勇。
委托代理人:管俊杰,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一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金刚村。
法定代表人:杜流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能贵,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庆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一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伟(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洁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委托代理人管俊杰,被上诉人一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流华、委托代理人袁能贵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陈勇(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升降机、汽车、厂房、设备等被一审法院公告查封,该查封于2011年3月19日解除。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北碚区北温泉镇金刚村“重庆庆达机械有限公司”所属租用地、厂房、办公用房、生产加工设备、检测设备、设施,现有生产、管理人员和签订协议日前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被告。依据双方的协议,被告一丙公司进行了住所地的工商变更登记,即将住所地由北碚区云清路90号国贸大厦9-13变更为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金刚村(即原告庆达公司的住所地)。2011年4月21日,原告庆达公司向北碚供电局出具了《过户同意书》,将庆达公司80千瓦变压器变更给了一丙公司。2015年2月6日,原告要求确认《转让协议书》和《过户同意书》无效起诉至一审法院。
原告庆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由于在法院查封期间,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用电《过户同意书》均为无效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丙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从原告手中受让被法院查封的任何财产,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庆达公司与被告一丙公司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和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过户同意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0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虽然转让的标的物被本院查封,但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反驳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庆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重庆庆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庆达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与一审起诉的理由、请求相同,上诉同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一丙公司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9)碚法民执字第44号执行裁定中,申请执行人为王某某,被执行人为陈勇。该裁定为一审认定的《查封公告》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庆达公司与一丙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时,虽然转让的财产被法院查封,但《转让协议》的期间持续至查封期满后,尚无证据证明双方行为妨碍了法院对财产的查封,故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至于原告庆达公司将80千瓦变压器过户给一丙公司,因过户时法院查封期限已过,且过户经过电力公司同意,过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庆达请求确认《过户同意书》无效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五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方剑磊
审判员杜伟
代理审判员陈洁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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