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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日期:2018-05-07 10:45:01
 
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703号
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08017713-9。
法定代表人廖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能贵,国浩律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炜迅,国浩律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联粤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72号,注册号500901000200975。
法定代表人张耘。
委托代理人罗梅枝,公司员工。
被告张耘,男,汉族,1978年4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良平乡。
被告陆晓,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5层3间,注册号500905000000019。
法定代表人陆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宇,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融资中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6号附5号,注册号500000400078510。
法定代表人江文填。
被告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龙洲大道2号2幢附14号,注册号500000000006179。
法定代表人王德军。
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谊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金融公司)、重庆市融资中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中心小贷公司)、重庆市联粤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粤投资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金融小贷公司)、张耘、陆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懿、鄢光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谊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能贵、王炜迅,被告联粤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梅枝,被告联合金融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耘、陆晓、联合金融公司、融资中心小贷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谊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与被告联粤投资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原告向被告联粤投资公司提供最高额为6000万元的授信业务,并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9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用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联粤投资公司出借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期间利率为月息1.5%,违约罚息的计算以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联合金融小贷公司、张耘、陆晓、联合金融公司、融资中心小贷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联粤投资公司所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联粤投资公司。现约定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497747元,被告联合金融小贷公司、张耘、陆晓、联合金融公司、融资中心小贷公司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也应承担还款义务。
现原告起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重庆市联粤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1673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已收至2015年4月17日,从2015年4月18日起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6167300元为基数按月息2.25%支付利息,以6167300元为基数按每天0.1%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共124天,利息及违约金为133044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497747元;2、判令被告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市融资中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耘、陆晓就被告重庆市联粤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联粤投资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8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按合同约定计算,不要上浮;诉讼费由法院判决由谁承担;借款合同有展期到2014年10月18日;被告愿意与原告庭下和解。
被告联合金融小贷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联粤投资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耘、陆晓、联合金融公司、融资中心小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同谊小贷公司(授信人)与被告联粤投资公司(受信人)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1、授信额度6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在本授信期限内发生的每笔授信项下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以本合同授信项下各单项合同或借款凭证等相应的凭证为准;2、受信人未按期清偿债务即为违约,需向授信人支付逾期罚金(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于违约金,乙方应按照应还款金额0.1%/天利率执行,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
2014年6月18日,原告同谊小贷公司(乙方)与被告张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联粤投资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和在该合同项下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发放单笔贷款的相关合同以及前述合同的修订与补充;2、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均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其中主合同项下贷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万元,前述最高本金余额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除另有约定外,授信期限(含变更后的授信期限)内在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均构成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3、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业务分别计算,自单笔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乙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主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将超过授信金额或者发放时间将超过授信期限的,乙方应告知甲方并取得甲方的同意,除前述变更外,对主合同其他内容或事项的变更,无需通知甲方,甲方仍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5、甲方承诺对债务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陆晓、联合金融小贷公司、融资中心小贷公司、联合金融公司也与原告同谊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同上。
2014年6月19日,原告同谊小贷公司(甲方)与被告联粤投资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用款协议》,约定1、甲方和乙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并提供了甲方认可的担保,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在授信限度和有效期内发放本笔贷款;2、贷款金额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如贷款发放日期与上述约定日期不一致的,以贷款借据确定的起止日期为准;3、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息1.5%。结息方式及违约罚息的计算以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方式执行,有关计息、结息、罚息及复利等的处理依《最高额授信合同》办理;4、乙方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2014年6月19日,原告同谊小贷公司向被告联粤投资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相关借款借据载明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8日。借款后被告联粤投资公司申请延期,与原告同谊小贷公司、被告张耘签订《展期借款合同》,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4年10月18日,其余内容不变。被告联粤投资公司的还款情况是:2014年11月18日之前的利息已偿还。2015年2月17日还款500万元,2015年4月1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7月30日还款100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被告的陈述、《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用款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凭证、《展期借款合同》、网上银行业务回单等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同谊小贷公司与被告联粤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用款协议》,原告同谊小贷公司与被告张耘、陆晓、联合金融小贷公司、融资中心小贷公司、联合金融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利息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额授信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实质上是被告联粤投资公司逾期还款应支付的利息。由于该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调减为按照借款期内的利息月息1.5%上浮50%(即年利率27%)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联粤投资公司的还款应先抵扣借款利息,再抵扣本金。具体计算见下表。
借款本金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利息(年利率27%)
冲抵后剩余
1000万元
2015年2月17日
500万元
66万元
566万元本金
566万元
2015年4月1日
100万元
178290元
4838290元本金
4838290元
2015年7月30日
100万元
431817元
4270107元本金
根据上述计算结果被告联粤投资公司截止2015年7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70107元,不欠原告利息,被告联粤投资公司应从2015年7月30日起以尚欠的4270107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张耘、陆晓、联合金融小贷公司、融资中心小贷公司、联合金融公司对被告联粤投资公司所欠原告同谊小贷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依法对被告联粤投资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耘、陆晓、联合金融公司、融资中心小贷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联粤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70107元及利息(以4270107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7%计算至本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市融资中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耘、陆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280元由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被告重庆市联粤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市融资中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耘、陆晓负担4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利
人民陪审员周懿
人民陪审员鄢光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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