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波与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72民初191号
原告:张波。
委托代理人:袁能贵,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48号(滨江国际花园)A3幢7-2号。
法定代表人:龚玉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波与被告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张波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银丰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章鹏独任审理。2016年3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能贵,银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波诉称:2012年4月1日,张波和银丰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银丰驳06”轮作价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0万元,浮吊作价100万元,张波出资50万元与银丰公司合伙经营“银丰驳06”轮,张波占该轮三分之一的股份,分享该轮三分之一的经营利润。2014年10月10日,银丰公司向张波出具股权证明,证明张波享有“银丰驳06”轮三分之一的所有权。至今,银丰公司已经有两年未向张波分配“银丰驳06”轮经营利润,也未办理该轮权属变更登记。张波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张波和银丰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确认张波对“银丰驳06”轮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3、银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银丰公司答辩意见:同意解除涉案《合伙协议》,认可张波享有“银丰驳06”轮三分之一的所有权。
原告张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2年4月1日,张波和银丰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原件)一份。
证据2:2012年4月1日,银丰公司向张波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
证据3:2014年10月10日,银丰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
张波以上述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张波出资50万元,系“银丰驳06”轮按份共有人,占该轮三分之一股份。
被告银丰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三份证据均系原件,银丰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银丰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银丰公司系“银丰驳06”轮登记所有人。
原告张波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原件,且张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2012年4月1日,张波和银丰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张波出资50万元,与银丰公司合伙经营“银丰驳06”轮;“银丰驳06”轮作价120万元,浮吊作价100万元,张波占“银丰驳06”轮三分之一的股份,按比例分享经营利润。当天,银丰公司向张波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张波支付的“银丰驳06”轮和浮吊股份款50万元。2014年10月10日,银丰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今证明张波是银丰公司名下‘银丰驳06’轮的股东,占该轮产权的三分之一属实”。
另查明:
“银丰驳06”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银丰驳06”轮所有人为银丰公司,船舶共有情况为非共有,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张波和银丰公司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涉案《合伙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根据《合伙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该协议自2012年4月1日起生效。在现有证据基础上,本院经审理未发现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认定上述《合伙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2012年4月1日起生效,双方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义务。2012年4月1日,银丰公司确认收到张波依据上述协议向其支付的出资款50万元,张波自即日起依约可以占有“银丰驳06”轮三分之一的股份,银丰公司作为“银丰驳06”轮登记所有人也认可张波占有该轮三分之一的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张波系“银丰驳06”轮按份共有人,占该轮三分之一股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张波作为“银丰驳06”轮按份共有人,占该轮三分之一的股份在办理登记之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张波和银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本院确认该协议自2016年3月18日起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波系被告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为登记所有人的“银丰驳06”轮的按份共有人,占该轮三分之一股份,但在原告张波办理该轮按份共有登记之前,上述确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确认原告张波和被告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自2016年3月18日起解除。
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重庆市银丰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江章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帅
上一篇:
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
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代锡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