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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代锡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日期:2018-05-07 10:46:22
 
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代锡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362号
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9号(欧瑞商务大厦5F)。
法定代表人廖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炜迅,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能贵,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锡伦,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峡2号。
法定代表蒋智勇,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代锡伦、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锡伦、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代锡伦签订合同编号为渝同谊(XXXX)借字第XXX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8%,并对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被告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下被告代锡伦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了被告代锡伦。现还款期限已过,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代锡伦仍欠原告贷款本息11086000元。被告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也应承担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代锡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为1086000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分别为: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7%支付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0.1%/天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上共计11086000元;二、被告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代锡伦、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代锡伦(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渝同谊(XXXX)借字第XX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3、本合同执行贷款综合利费率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合同项下所称综合利费,包括按照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和合同约定的因提供服务所收取的有关费用,但不包括罚息、违约金和解决争议的相关费用。甲方发放给乙方的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8‰。4、甲方于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措施落实后3日内,将贷款划入乙方指定的邓斌在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开设的账户。5、还款与利息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还本,即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乙方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时,应存入甲方指定的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渡口支行开设的账户。6、满足本合同约定贷款发放条件,甲方无正当理由延期或者拒不发放贷款的,应赔偿乙方因此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贷款本金或利息不能及时足额偿还,或乙方在本合同中的声明或承诺不再成就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乙方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甲方为催收贷款本息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及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等):(1)乙方逾期未完全偿还贷款本息的,需向甲方支付逾期罚金(逾期罚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对于逾期利息,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于违约金,乙方按照应还款金额0.1%/天的利率执行,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2)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实际天数计收复利,直至乙方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7、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8、关于本合同书项下任何通知或各种联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和仲裁文书的送达均应以书面形式送达至本合同开关列明的住所地。如任何一方的住所地、联系电话发生变更时,应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另一方按本合同开头列明的住所地发出通知,即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日,原告(债权人)又与被告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渝同谊(XXXX)保字第XXX号-XX号《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渝同谊(XXXX)借字第XX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2、乙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系多个主体的,各主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2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5、除依法另有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用等)由保证人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将1000万元的贷款转账划入了被告代锡伦指定的邓斌的银行账户。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代锡伦仅归还了上述贷款借期内的部分利息42000元。余欠本金1000万元、借期内的利息492000元及逾期利息与违约金,被告代锡伦未予归还,被告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有关判令被告代锡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将其第一项中的其余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代锡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期内的利息492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7%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对原告当庭撤回的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委托书、《保证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所涉合同均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在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代锡伦发放贷款后,被告代锡伦理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代锡伦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所涉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代被告代锡伦履行清偿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述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锡伦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期内的利息492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7%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代锡伦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320元,由被告代锡伦、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守忠
人民陪审员彭钦梅
人民陪审员晏慧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童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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