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平与陈国森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72民初127号
原告:张平。
委托代理人:袁能贵,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炜迅,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森。
原告张平因与被告陈国森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令刚独任审理。因陈国森住所地变更,致使相关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本院遂于同年3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陈国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6月12日,本案由审判员孔令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靖、代理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平的委托代理人袁能贵到庭参加诉讼,陈国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平诉称:张平与陈国森一直有运输大理石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陈国森委托张平通过船运方式从武汉阳逻运输大理石至重庆。同年5月13日双方对船运费进行了结算,陈国森尚欠张平运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6280元未支付,陈国森于当日向张平出具了欠条,承诺于5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每天10%支付滞纳金。到期后,陈国森未按约定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张平诉请法院判令陈国森:1、立即支付所欠运费5628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国森未进行答辩。
原告张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截止至2015年5月13日,陈国森欠张平船运费56280元未付,陈国森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将按每天承担10%滞纳金。
本院认证认为:张平提交的欠条为原件,陈国森对张平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有行使抗辩、质证的权利,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张平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陈国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张平与陈国森一直有运输大理石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陈国森委托张平通过船运方式经长江从武汉阳逻运输大理石至重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对运费进行结算,陈国森就所欠运费向张平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张平船运费56280元,2015年5月30日之前必须付清,如未按时付款,滞纳金按本金金额10%每天收取。约定的付款期届满后,陈国森未向张平付款,为此,张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通过陈国森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陈国森与张平之间成立了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陈国森为托运人,张平为承运人。双方成立的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张平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陈国森也应按约定支付运费。陈国森未按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不仅应向张平支付所欠运费,还应向张平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张平在诉讼中将每天10%的滞纳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减轻了陈国森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平支付运费56280元及利息(利息以562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国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孔令刚
审判员熊靖
代理审判员江章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磊
上一篇:
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代锡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
张平与邓招文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