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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平与邓招文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日期:2018-05-07 10:47:40
 
张平与邓招文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72民初126号
原告:张平。
委托代理人:袁能贵,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炜迅,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招文。
原告张平因与被告邓招文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令刚独任审理。因邓招文住所地变更,致使相关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本院遂于同年3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邓招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6月12日,本案由审判员孔令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靖、代理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平的委托代理人袁能贵到庭参加诉讼,邓招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平诉称:张平与邓招文一直有运输大理石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邓招文委托张平通过船运方式从湖北汉南码头运输大理石至重庆建设码头。同年10月31日,双方对船运费进行了结算,邓招文尚欠张平运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32210元未支付,邓招文于当日向张平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船运费事实。后邓招文向张平支付了5万元,余款82210元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张平诉请法院判令邓招文:1、立即支付所欠船运费8221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邓招文未进行答辩。
原告张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10月31日,邓招文欠张平船运费132210元未支付。
本院认证认为:张平提交的欠条为原件,邓招文对张平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有行使抗辩、质证的权利,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张平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邓招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张平与邓招文一直有运输大理石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邓招文委托张平通过船运方式经长江为其从武汉汉南码头运输大理石至重庆建设码头。运输过程中,双方并未就单次运输进行结算,而是待运输结束后,对前期运费统一结算。2014年10月31日,张平与邓招文对船运费进行了结算,邓招文就所欠运费132210元向张平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邓招文向张平支付了5万元,余款82210元则一直未付。为此,张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通过邓招文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邓招文与张平之间成立了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邓招文为托运人,张平为承运人。双方成立的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张平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邓招文也应按约定支付运费。张平在起诉状和庭审中自认邓招文出具欠条后支付了5万元,由于该自认系减轻邓招文的负担,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邓招文尚欠张平运费82210元。虽然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张平可以随时要求邓招文支付欠款,并要求邓招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张平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邓招文主张了权利,故利息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招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平支付运费82210元及利息(利息以8221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邓招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孔令刚
审判员熊靖
代理审判员江章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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