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联粤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965号
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9号(欧瑞商务大厦5F),组织机构代码08017713-9。
法定代表人廖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能贵,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炜迅,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联粤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07231671-7。
法定代表人张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梅枝,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龙洲大道2号2幢附14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军。
被告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5层3间。
法定代表人陆晓。
委托代理人谢宇,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融资中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6号附5号。
法定代表人江文填,总经理。
被告陆晓,男,壮族,生于1963年10月7日,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张耘,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2日,住甘肃省宁县。
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联粤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粤公司”)、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控股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小贷公司”)、重庆市融资中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小贷公司”)、陆晓、张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嘉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婉莉、彭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能贵、被告联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梅枝、被告联合小贷公司的代理人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控股公司、融资小贷公司、张耘、陆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2016年7月11日,由代理审判员赵嘉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全芬、袁宗平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炜迅、被告联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梅枝、被告联合小贷公司的代理人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控股公司、融资小贷公司、张耘、陆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联粤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联粤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6000万元的授信业务,并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联粤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用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联粤公司出借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1.5%,违约罚息的计算以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联合小贷公司、联合控股公司、融资小贷公司、张耘、陆晓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最高额授信合同》下被告联粤公司的所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联粤公司。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被告联粤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至本清时止);2、被告联粤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日0.1%计算至本清时止);3、被告联合控股公司、联合小贷公司、融资小贷公司、陆晓、张耘对被告联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联粤公司、联合控股公司、联合小贷公司、融资小贷公司、陆晓、张耘负担。
被告联粤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联粤公司已还两个月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
被告联合小贷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及担保责任无异议,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在法定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联合控股公司、融资小贷公司、陆晓、张耘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联粤公司为受信人,原告为授信人,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授信额度是指授信人对受信人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授信种类的可使用信用余额之和,最高授信额度60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在本授信期限内发生的每笔授信项下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以本合同授信项下各单项合同或借款凭证等相应的凭证为准,各笔授信项下业务的到期日不得超过本授信期限;2、受信人逾期未完全偿还融资的,需向授信人支付逾期罚金(逾期罚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对于逾期利息,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于违约金,乙方按照应还款金额0.1%/天的利率执行,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当天,被告联合控股公司、联合小贷公司、陆晓、张耘、融资小贷公司为保证人(甲方),原告为债权人(乙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联粤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和在该合同项下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发放单笔贷款的相关合同(包含但不限于乙方、债务人共同签订的单笔借款合同等),以及前述合同的修订与补充;2、乙方在主合同项下全部的债权均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其中,主合同项下贷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万元,前述最高本金余额不包括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3、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业务分别计算,自单笔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甲方承诺对债务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义务,乙方在保证期间可直接向甲方追索;5、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2014年9月9日,被告联粤公司为受信人(以下简称“乙方”),原告为授信人(以下简称“甲方”),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用款协议》,主要约定:1、鉴于乙方向甲方申请的授信额度已获甲方批准同意,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署了《最高额授信合同》,并提供了甲方认可的担保,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在额度限额和有效期内发放本笔贷款;2、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5%,结息方式及违约罚息的计算以授信合同的约定方式执行,有关计息、结息、罚息及复利等的处理《最高额授信合同》办理;3、乙方指定甲方将贷款划入以下账户:户名苏杰,开户银行中信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4、乙方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付息。当天,原告将借款10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苏杰银行账户。
2014年10月8日,案外人重庆天邦建材有限公司代被告联粤公司支付利息15万元;2014年11月26日,案外人重庆天邦建材有限公司代被告联粤公司支付利息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用款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说明》、中信银行特种转账凭证2份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粤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授信合同用款协议》,原告与被告联合控股公司、联合小贷公司、陆晓、张耘、融资小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罚金约定过高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将借款1000万元交付被告联粤公司后,被告联粤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现被告联粤公司未在上述期限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联粤公司返还借款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根据《最高额授信合同》“受信人逾期未完全偿还融资的,需向授信人支付逾期罚金(逾期罚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对于逾期利息,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于违约金,乙方按照应还款金额0.1%/天的利率执行,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之约定,被告联粤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联粤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为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超过部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联粤公司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在性质上具有同一性,本院依法支持逾期利息后,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联合控股公司、联合小贷公司、陆晓、张耘、融资小贷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联粤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联合控股公司、联合小贷公司、陆晓、张耘、融资小贷公司的对被告联粤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控股公司、融资小贷公司、陆晓、张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联粤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融资中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晓、张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45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93450元,由被告重庆市联粤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融资中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晓、张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嘉志
人民陪审员姜全芬
人民陪审员袁宗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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