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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正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日期:2018-05-07 10:48:52
 
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正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320号
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9号(欧瑞商务大厦5F),组织机构代码08017713-9。
法定代表人:廖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能贵,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炜迅,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正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申德敏。
被告: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2号48层,工商注册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申勇。
被告: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江泽潭。
被告: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黄杨大道北段18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彦。
被告:重庆市梁平县戴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双桂街道镇龙村1组43号。
法定代表人:姜锋。
被告: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澄兴路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申柯。
被告:申勇,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孟青,女,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申柯,男,汉族,1989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彭婧一,女,汉族,1988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王文彦,男,汉族,1964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谊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重庆正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典汽车销售公司)、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基实业公司)、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基房地产公司)、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物业公司)、重庆市梁平县戴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平县戴斯置业公司)、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椿实业公司)、申勇、孟青、申柯、彭婧一、王文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谊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迅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谊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典汽车销售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1.5%计息;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3日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25%计算逾期利息并按0.1%计算违约金;从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6月6日以247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25%计算逾期利息并按0.1%计算违约金;2016年6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44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25%计算逾期利息并按0.1%计算违约金)。2、判令被告二至被告十一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与被告一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的授信业务,并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用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借3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月息1.5%,违约罚息的计算以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执行,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二至被告十一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最高额授信合同》下被告一的所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出借给被告一。约定期限届满,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归还借款525万元,2016年6月6日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一应归还欠款及利息,被告二至十一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还款义务。
同谊小额贷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同谊小额贷款公司与正典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用款协议》。2、3000万元借款借据及付款凭证。3、申基实业公司、申基申基房地产公司、天马物业公司、梁平县戴斯置业公司、柏椿实业公司、申勇、孟青、申柯、彭婧一、王文彦分别与同谊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同谊小额贷款公司与(××)正典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渝同谊2014年授字第0015号),同谊小额贷款公司向正典汽车销售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的授信业务,授信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合同约定:1、本授信额度项下的各种业务利率、费率以相应的合同或承诺书为准。本授信合同项下使用授信额度时双方所签订的各单项业务合同及其相应的凭证、申请书/承诺书等文书均是合同的组成部分。2、违约责任:××逾期未完全偿还融资的,需向××支付逾期罚金(逾期罚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对于逾期利息,应在本合同授信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于违约金,××按照应还款金额0.1%/天的利率执行,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3、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本合同与本合同授信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内容发生冲突的,以单项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2014年8月1日,(××、甲方)同谊小额贷款公司与(××、乙方)正典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用款协议》(同谊2014年授字第0015号第0001号),同谊小额贷款公司向正典汽车销售公司一次性发放贷款3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根据《最高额授信合同》的约定,此项贷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息‰。其他有关计息、罚息、复利等的约定以《最高额授信合同》为准。乙方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付息。违约责任以《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准。
2014年8月1日,(保证人、甲方)申基实业公司与(债权人、乙方)同谊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渝同谊2014年保字0015号第0005号),甲方自愿为借款人(债务人)正典汽车销售公司的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1、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正典汽车销售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渝同谊2014年授字第0015号《最高额授信合同》和在该合同项下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发放单笔贷款的相关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债务人共同签订的单笔借款合同等),以及前述合同的修订与补充。2、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其中,主合同项下贷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万元,前述最高本金余额不包括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除另有约定外,授信期限(含变更后的授信期限)内在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均构成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3、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业务分别计算。自单笔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此外,申基申基房地产公司、天马物业公司、梁平县戴斯置业公司、柏椿实业公司、申勇、孟青、申柯、彭婧一、王文彦分别作为连带保证人、甲方与同谊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渝同谊2014年保字0015号第0003、0004、0001、0002、0006、0007、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与保字0015号第0005号相同。
2014年8月4日,正典汽车销售公司在同谊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据上盖章,借据记载借款人正典汽车销售公司,贷款人同谊小额贷款公司,月利率15‰,借款合同编号渝同谊2014年授字第0015号第0001号,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8月4日,到期日期2015年4月3日。2014年8月4日,同谊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渡口支行向正典汽车销售公司贷款3000万元。诉讼中,同谊小额贷款公司自认正典汽车销售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6月6日分别归还本金525万元、30万元。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日,同谊小额贷款公司与正典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用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同谊小额贷款公司已向正典汽车销售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正典汽车销售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现正典汽车销售公司除归还借款555万外,尚欠借款2445万元,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
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同谊小额贷款公司与正典汽车销售公司在《最高额授信合同》中约定本授信额度项下的各种业务利率、费率以相应的合同或承诺书为准。本授信合同项下使用授信额度时双方所签订的各单项业务合同及其相应的凭证、申请书、承诺书等文书均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在《最高额授信合同用款协议》中又根据《最高额授信合同》的约定,此项贷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息‰。其他有关计息、罚息、复利等的约定以《最高额授信合同》为准。双方在《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用款协议》中没有记载本案3000万元贷款的利率标准,但正典汽车销售公司盖章的借款借据上载明月利率为15‰,而根据《最高额授信合同》的约定借款借据应视为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故认定双方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为15‰。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规定)。最高法院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谊小额贷款公司与正典汽车销售公司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15‰折算年利率为18%,在规定的范围内,故同谊小额贷款公司请求正典汽车销售公司按该约定利率支付合同期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贷款利息问题,同谊小额贷款公司与正典汽车销售公司在《最高额授信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逾期未完全偿还融资的,需向××支付逾期罚金(逾期罚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对于逾期利息,应在本合同授信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于违约金,××按照应还款金额0.1%/天的利率执行,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根据最高法院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谊小额贷款公司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根据其计算的方式年利率已超过24%,不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由于正典汽车销售公司已偿还部分本金,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还应按还款额分段计算。此外,合同约定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因同谊小额贷款公司未提出复利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申基实业公司、申基房地产公司、天马物业公司、梁平县戴斯置业公司、柏椿实业公司、申勇、孟青、申柯、彭婧一、王文彦分别与同谊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正典汽车销售公司所借3000万元债务向同谊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正典汽车销售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时,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同谊小额贷款公司起诉请求由正典汽车销售公司归还欠款2445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正典汽车销售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部分成立,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申基实业公司、申基申基房地产公司、天马物业公司、梁平县戴斯置业公司、柏椿实业公司、申勇、孟青、申柯、彭婧一、王文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正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45万元及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其中,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的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6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24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24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重庆正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时,由被告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梁平县戴斯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申勇、孟青、申柯、彭婧一、王文彦向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375元,重庆正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梁平县戴斯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申勇、孟青、申柯、彭婧一、王文彦负担185000元,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03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重庆正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梁平县戴斯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申勇、孟青、申柯、彭婧一、王文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剑磊
审判员杜伟
代理审判员吴学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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