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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琳与叶世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日期:2018-05-07 10:49:49
 
朱晓琳与叶世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5民终5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世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晓琳因与被上诉人叶世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晓琳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被上诉人叶世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晓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叶世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重庆湖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边公司)是一法人单位,而朱晓琳是一个自然人,一审法院将法人和法定代表人混为一谈,将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都视为自然人,将湖边公司等同于朱晓琳,将湖边公司与叶世奎之间的工程合同关系强加到朱晓琳个人身上。二、叶世奎得知朱晓琳有可能承接北城天街人防工程,就与朱晓琳约定借钱给朱晓琳,待朱晓琳工程接到后,做一点土石方工程。为此,朱晓琳于2014年11月1日给叶世奎出具了一张借条,金额为l66万元,同时签订一份《框架合同协议》,约定在2014年11月底前向朱晓琳提供借款16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朱晓琳与叶世奎签署完借条和框架协议之后,叶世奎并未向朱晓琳提供166万元借款。三、朱晓琳于2015年2月10日和l2日分别向叶世奎指定帐户叶某1代偿叶世奎沿湖公路款2万元和3万元,于2016年2月6日由第三人曹某代湖边公司退还叶世奎工程保证金2万元,并非朱晓琳归还叶世奎借款,一审判决认定朱晓琳借款后,先后归还叶世奎借款7万元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未实施的借条,无相关打款依据支撑,就判决朱晓琳偿还叶世奎借款本金159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五、叶世奎与湖边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长寿湖沿湖滨观光大道修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叶世奎承包湖边公司建设长寿湖沿湖湖滨观光大道修建工程。2014年11月1日,叶世奎与湖边公司对工程款项进行了清算并签署《关于长寿湖沿湖滨观光大道修建公路资金清算协议》,经双方清算截至2014年11月1日,湖边公司尚欠叶世奎工程款166万元。对此需要说明的是湖边公司与叶世奎一案系工程合同纠纷案,是叶世奎与湖边公司的工程款项关系,而不是朱晓琳与叶世奎的借款关系。该合同纠纷案申请二审法院作另案审理。
叶世奎辩称,一、叶世奎和朱晓琳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叶世奎出具收条,朱晓琳出具借条,朱晓琳对湖边公司债务的承担,该款项转化为朱晓琳个人借款,不需要银行转款进行证明。朱晓琳和叶世奎约定如果能做成北城天街的工程,就可以延期归还,变为工程保证金,但是工程并没有做成,应该朱晓琳应该归还借款。二、该款项也转化为朱晓琳个人借款,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叶世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晓琳立即偿还借款159万元,并从2016年3月8日叶世奎起诉之日起以借款15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边公司的股东为朱晓琳、叶某2,朱晓琳系湖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日,叶世奎与湖边公司签署《关于长寿湖沿湖滨观光大道公路资金清算协议》,其载明:双方友好协商,就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长寿湖沿湖滨观光大道修建工程承包合同》进行资金清算,清算如下:本工程实际开支总计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其中:叶世奎支付给湖边公司工程保证金陆拾玖万陆仟元整;叶世奎工程实际开支挖土、放炮等开支壹佰万零肆仟元整;湖边公司已支付叶世奎工程款肆万壹仟元整,余下款项总计金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陆万元整,已于2014年11月1日全部结清。原签订工程合同全部作废。该清算协议有湖边公司盖章,并有湖边公司股东叶某2签字。同日,朱晓琳向叶世奎出具《借条》,其载明:“今借到叶世奎人民币壹佰陆拾陆万元正(小写1660000元),借款人:朱晓琳”。叶世奎亦于当日向湖边公司出具《收条》,其载明:“今收到重庆湖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陆拾陆万元整(小写1660000元),收款人:叶世奎”。同日,朱晓琳与叶世奎还签订了《框架合同协议》,约定:一、朱晓琳在争取开发北城天街地下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中,叶世奎自愿提供资金支持,具体方式为:在2014年11月底前,向朱晓琳提供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陆万元整;二、朱晓琳在与中国中铁一局签订合同后,同意叶世奎按朱晓琳要求就部分明挖土石方项目建设进行合作,总工程量不低于5000万元。并将上述借款转为工程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叶世奎自行缴纳。
一审中,朱晓琳陈述对《关于长寿湖沿湖滨观光大道公路资金清算协议》不知情,借条系双方履行《框架合同协议》而出具,但叶世奎并未实际支付借款,所以出具了《收条》以便相抵。至于《收条》之所以出具给湖边公司而不是朱晓琳,是因为朱晓琳系湖边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一个人。经一审法院询问,朱晓琳承认《关于长寿湖沿湖滨观光大道公路资金清算协议》中确定的166万元工程款没有付给叶世奎。叶世奎陈述:签订《框架合同协议》是因为当时朱晓琳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但是朱晓琳说在北城天街有人防工程,如果朱晓琳拿到了这个工程就和叶世奎一起做,在2014年11月底之前该笔借款暂不归还,作为该项目的保证金,如拿不到工程则偿还借款166万元。其后,由于该笔工程没有做成,朱晓琳先后向叶世奎偿还了5万元,在2016年春节朱晓琳再次偿还了2万元。截止庭审时,朱晓琳尚欠叶世奎借款15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叶世奎举示的《关于长寿湖沿湖滨观光大道公路资金清算协议》,可以证明叶世奎与湖边公司因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存在166万元工程款的债务。该清算协议加盖有湖边公司公章,并有股东叶某2签字,朱晓琳称不知情显然难以成立。朱晓琳承认该清算协议的166万元工程款并未支付,却持有叶世奎出具给湖边公司收到166万元的《收条》。可以证实在朱晓琳向叶世奎出具《借条》后,叶世奎亦向湖边公司出具《收条》,各方以此方式将湖边公司对叶世奎的工程款,转为了朱晓琳对叶世奎的借款。而朱晓琳关于借条系双方履行《框架合同协议》出具,叶世奎并未实际支付借款,所以向湖边公司出具了《收条》以便相抵的说法,明显不合逻辑,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叶世奎作为出借人,按照与朱晓琳约定的方式,以消灭对湖边公司的166万元工程款债权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叶世奎出具收到湖边公司166万元收条即为实际履行完成,故叶世奎与朱晓琳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叶世奎承认借款后朱晓琳已还款7万元,对叶世奎不利,予以采信。朱晓琳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叶世奎可以催告朱晓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叶世奎起诉要求朱晓琳归还剩余159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问题。本案双方均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叶世奎要求以借款159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8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朱晓琳应以借款159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叶世奎超出这一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朱晓琳在该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叶世奎借款本金159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5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叶世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45元,由朱晓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叶世奎提交了三份民生银行的客户回单,拟证明从客户附言可见,朱晓琳及其子曹某向叶世奎归还了借款7万元。朱晓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时朱晓琳不知情,所以朱晓琳代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朱晓琳与叶世奎之间是否建立166万元的借款关系。一审中,从叶世奎举示的《关于长寿湖沿湖滨观光大道公路资金清算协议》可见,叶世奎与湖边公司因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存在166万元工程款的债务。该清算协议加盖有湖边公司公章,并有股东叶某2签字,朱晓琳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对该协议不知情不合常理。审理中,朱晓琳承认该清算协议的166万元工程款并未支付,却持有叶世奎出具给湖边公司收到166万元的《收条》,也可以证实在朱晓琳向叶世奎出具《借条》后,叶世奎亦向湖边公司出具了《收条》,其与湖边公司的债权债务终结。至此,各方以此方式将湖边公司对叶世奎的工程款,转为了朱晓琳对叶世奎的借款。另从叶世奎举示的三份民生银行的客户回单的客户附言看,朱晓琳向叶世奎归还的也是工程款和保证金,即朱晓琳已经实际以自己名义向叶世奎归还款项。朱晓琳又称借条系双方履行《框架合同协议》出具,叶世奎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对此,朱晓琳一审中称因为叶世奎未付款,其持有叶世奎向湖边公司出具的《收条》是以便相抵,但该说法明显不合逻辑,不能解释其持有《收条》的原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朱晓琳与叶世奎之间已经建立了166万元的借贷关系,且已经部分归还了7万元。
综上所述,朱晓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0元,由朱晓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母雪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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