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与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72民初1657号
原告: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2423D。
法定代表人:黄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红,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鞠师,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寸滩街道海尔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0735473U。
法定代表人:杨昌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重轮公司)与被告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红、被告港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港务公司向重轮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326883.05元;2.判令港务公司承担从2004年12月31日起,以5326883.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港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988年至2004年间,港务公司下属的猫儿沱港埠公司长期委托重轮公司为其提供水路货物运输服务,运输路线为上海港至重庆港。截至2004年12月31日,港务公司累计欠重轮公司运费5326883.05元未付。重轮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港务公司辩称,1.重轮公司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拖欠运费的主体是猫儿沱港埠公司,不是港务公司;2.涉案运费发生在1995年,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港务公司对重轮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港务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营业期限从2006年7月25日至永久。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重轮公司主张港务公司的下属单位重庆港猫儿沱港埠公司自1998年至2004年欠运费5326883.05元,但重轮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重庆港猫儿沱港埠公司与港务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也未提供港务公司确认上述运费的证据,且港务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成立,不具备与重轮公司签订合同的条件,因此,重轮公司主张港务公司拖欠运费5326883.05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重轮公司从2004年12月31日知道运费未收回,至其向本院提起诉讼,长达十三年,但重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情形。因此,即使重轮公司主张港务公司欠运费5326883.05元的事实成立,但重轮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故对重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长江轮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544.5元,由原告重庆长江轮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令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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