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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运重庆有限公司与自贡帆洋货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日期:2018-05-07 10:51:50
 
中国外运重庆有限公司与自贡帆洋货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72民初193号
原告:中国外运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9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08323G。
法定代表人:周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迅,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帆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泰丰大厦17楼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34881986Y。
法定代表人:林杰,总经理。
原告中国外运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与被告自贡帆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洋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帆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外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帆洋公司向外运公司支付所欠运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56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85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帆洋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5月,帆洋公司委托外运公司将数批高粱酒糟从四川宜宾运往台湾高雄。经双方确认,帆洋公司应向外运公司支付运费228000元。涉案高粱酒槽的货主宜宾市翠屏区幸福饲料厂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6月6日代帆洋公司向外运公司支付运费5万元、7万元。帆洋公司以其享有的货运补贴22400元向外运公司抵扣部分运费后,尚欠运费85600元。2016年6月6日,帆洋公司向外运公司出具《付款授权委托书》,对以上事实及欠费金额予以确认。但帆洋公司在出具该委托书后,仍未支付剩余欠款。外运公司认为,帆洋公司拖欠运费造成其资金占用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帆洋公司未作答辩。
外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授权委托书》两份,2.出口委托书、提货单、放箱通知单、配船通知各七份,对账单五份,运价确认单两份,3.四川中外运报关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七份,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五张,4.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两份。
帆洋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帆洋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外运公司提交的《付款授权委托书》、运价确认单、情况说明、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均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能够与之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6日、1月28日、2月23日、3月17日、3月28日、4月1日,帆洋公司先后7次向外运公司发出出口委托书。出口委托书记载帆洋公司拟将共计38个装载高粱酒糟的40英寸普通集装箱从四川宜宾运往台湾高雄,发货人宜宾市翠屏区幸福饲料厂(YIBINCITYCUIPINGDISTRICTHAPPINESSFEEDFACTORY),收货人、通知方均为王牌发展公司(WANGPAIDEVELOPMENTCOMPANY)。货物件数重量以报关资料为准,运输价格(包干价)为6000元/箱,付款方式为电汇。
外运公司收到帆洋公司上述出口委托书后,委托重庆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订舱。2016年1月21日、2月3日、2月27日、3月16日、3月26日、5月6日、5月11日,重庆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船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ITGYBKHW00188、SNL6CQTX0000012、SNL6CQTX0000022、SITGYBKHW00199、SNL6CQTX0000043、SNL6CQTX0000049、SNL6CQTX0000048共计7份提单,记载共计38个装载高粱酒糟的40英寸普通集装箱从四川宜宾运往台湾高雄,发货人宜宾市翠屏区幸福饲料厂,收货人、通知方均为王牌发展公司。该7批货物由四川中外运报关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代办报关事宜。2016年2月15日、2月22日、3月2日、3月22日、5月13日,外运公司为帆洋公司开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记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代理运费,金额分别为48000元、3万元、3万元、3万元、9万元,合计228000元。
2016年5月26日,帆洋公司出具《付款授权委托书》,载明自2016年1月以来,帆洋公司欠外运公司酒糟运费共计228000元。现委托宜宾市翠屏区幸福饲料厂于5月24日代为支付运费5万元。6月6日,帆洋公司再次出具《付款授权委托书》,载明自2016年1月以来,帆洋公司欠外运公司酒糟运费共计178000元,外运公司应付帆洋公司运费22400元。现委托宜宾市翠屏区幸福饲料厂于6月6日代为支付运费7万元,剩余运费85600元由帆洋公司直接向外运公司支付。
外运公司承认已经收到宜宾市翠屏区幸福饲料厂代帆洋公司支付的共计12万元,《付款授权委托书》中所称外运公司应付帆洋公司运费22400元,是指帆洋公司委托外运公司出运的货物享有补贴22400元,经帆洋公司同意,已由外运公司收取,用于抵扣相应的运费。
外运公司起诉后,因帆洋公司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廉政监督卡,该公告刊登在2017年2月28日《人民法院报》G52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帆洋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帆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帆洋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名义或者清算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活动,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外运公司接受帆洋公司委托,为其代理货物订舱、报关、运输事宜,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货运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帆洋公司系委托人,外运公司系受托人。外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运输代理事宜后,帆洋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帆洋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鉴于双方并未就支付代理运费的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帆洋公司在2016年6月6日出具的《付款授权委托书》中承认尚欠外运公司代理运费85600元,故外运公司要求帆洋公司支付代理运费8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帆洋公司违约,造成外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外运公司主张以85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该种计算方式起算时间合理,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外运公司依约完成运输代理事宜后,帆洋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外运公司支付欠付的代理运费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贡帆洋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外运重庆有限公司运费856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85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自贡帆洋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令刚
审判员熊靖
人民陪审员周东康
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雅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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