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安同顺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5民初18366号
原告:重庆长安同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6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57874722633B。
法定代表人:向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兵,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45329978L。
法定代表人:屈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迅,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平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大楼8-1-78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9262-7。
法定代表人:余楚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精忠,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港九港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工农路23号(政府大楼)2层6间。
法定代表人:王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文,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重庆长安同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同顺公司)与被告重庆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国际集装箱码头公司)、重庆平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平轩运输公司)、重庆港九港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九港承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同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兵、被告重庆国际集装箱码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迅、被告平轩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港九港承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同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国际集装箱码头公司、平轩运输公司、港九港承物流公司共同赔偿长安同顺公司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104597,其中维修费99797元、停车服务费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长安同顺公司系重庆长安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品车的承运单位。2015年10月14日凌晨2时57分时,长安同顺公司指派驾驶员张一立驾驶福特翼虎商品车行驶至重庆港务集团寸滩集装箱滚装码头红绿灯T字路时,与平轩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张重刚驾驶的重庆国际公司管理的内转货车(无牌照)发生碰撞,造成福特车车身受损,驾驶员张一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朝天门派出所调查:港区内转货车应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福特车在重庆九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福汽车销售公司)进行了维修,现共计产生经济损失104597元人民币,其中维修费99797元、停车服务费48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9日,共计242天,19.8元/天)。
被告重庆国际集装箱码头公司辩称:1、与原告长安同顺公司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平轩运输公司所有,平轩运输公司是与被告港九港承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2、重庆国际集装箱码头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重庆国际集装箱码头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事故发生时,港区的道路没有任何的道路或妨碍通行的物体,该路段红绿灯是正常运行的,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公共场所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长安同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相反重庆国际集装箱码头公司就港区的安全注意事项向原告长安同顺公司进行了充分的约定和提醒;3、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不在重庆国际集装箱码头公司,并且原告长安同顺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重庆国际集装箱码头公司、平轩运输公司、港九港承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本案原告长安同顺公司的汽车的维修费和停车费均不予认可。受损的商品车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不能主张本案的车损。
被告平轩运输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效力不予认可,对其责任划分不予认可;2、原告长安同顺公司对造成事故本身存在过错,从被告重庆国际集装箱码头公司提供的视频中可以看出,平轩运输公司的车辆在发生碰撞时,尾部已经快越过运输道路的中间线,且原告长安同顺公司的车辆越过了双实线,撞到了平轩运输公司车辆的尾部。原告长安同顺公司的车辆车速过快,因平轩运输公司的车辆较长,原告长安同顺公司应当观察被告平轩运输公司的车辆有转弯意图,应该早就采取制动措施。原告长安同顺公司的驾驶员没有尽到观察注意的义务,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3、原告长安同顺公司未提供其驾驶员的驾驶证,听说是没有驾驶证,如果原告确实没有驾驶证,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4、车辆维修费过高,存在过度维修的可能,从事故车辆维修表中可以看出,车辆的主要部件发动机、轴承、底盘并没有真正受损,本身这辆价值20万左右,维修费就高达9万多,明显维修金额过高;5、对停车费不予认可。
被告港九港承物流公司答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地不在我公司管理范围之内,根据相关法律条款,港九港承物流公司不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港九港承物流公司的业务分包单位平轩运输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论交通事故中该承担多大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平轩运输公司与原告长安同顺公司各自承担,与港九港承物流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凌晨2时57分许,在重庆港务集团寸滩集装箱滚装码头红绿灯T字路口处,一辆由张重刚驾驶的属平轩运输公司所有的无牌照、集卡车编号为31号的港区内转货车抢行左转,与一辆由张一立驾驶的直行福特翼虎中转商品车发生碰撞,造成福特翼虎商品车车身受损,驾驶员张一立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朝天门派出所调查认定,港区内转货车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涉案受损的长安福特翼虎车系长安福特公司根据销售服务和协议销售给经销商重庆九福汽车销售公司用于其再销售的商品车辆。重庆长安民生物流有限公司将长安福特公司所有的系列商品车交付给原告长安同顺公司进行承运,承运期限为2015年1月1日-2016年7月31日;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原告长安同顺公司将受损车辆送至重庆九福汽车销售公司维修,该车于2015年12月30日维修完成,原告长安同顺公司支付维修费99797元。因涉案商品车辆受损,原告长安同顺公司按照商品车价格,于2015年11月26日向重庆九福汽车销售公司支付218800元买下该车的所有权,该车维修完毕后一直停放在九福汽车销售公司销售。
通过当庭播放交通事故地点视频资料,事故发生区域道路上没有障碍物影响车辆行驶,且路口的红绿灯运行状态正常,张一立驾驶的福特牌商品车无明显违规行为。张一立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在有效期范围内。张重刚系被告平轩运输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
另查明,重庆国际集装箱码头公司将货站的业务租赁给港九港承物流公司,平轩运输公司与港九港承物流公司签订内转运输合同。
上述事实,有运输服务合同、交通事故证明、汽车出厂合格证、照片、汽车维修清单、销售和服务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光盘视频、安全保障协议、视频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平轩运输公司驾驶员张重刚驾驶公司所有的无牌照、集卡车编号为31号的港区内转货车,与张一立驾驶的福特商品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朝天门派出所认定平轩运输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重庆国际集装箱码头公司、港九港承物流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原告长安同顺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轩运输公司负责赔偿。原告长安同顺公司向重庆九福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价款218800元购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长安同顺公司作为涉案商品车辆所有人,有权向侵权方主张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涉案商品车辆损坏,原告长安同顺公司将车辆送至有维修资质的4S店进行维修,并支出维修费用99797元,此费用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涉案车辆于2015年12月30日维修完成,维修完成后,原告重庆长安同顺公司已经具备提车的条件,现原告长安同顺公司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9日产生的停车费48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长安同顺公司陈述因为本案纠纷没有解决因此没有提车,且其将车辆停放在九福汽车销售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车辆再次出售,因此,原告长安同顺公司主张的停车费用4800元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平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长安同顺实业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9979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长安同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重庆平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196元,由原告重庆长安同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99元。原告重庆长安同顺实业有限公司已预缴案件受理费,被告重庆平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19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长安同顺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传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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