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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日期:2018-05-07 10:53:35
 
四川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11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养马镇川橡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向春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跃武,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贝卡尔特(重庆)钢帘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鞍贝路5号。
法定代表人:宋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国浩(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橡公司)与被上诉人贝卡尔特(重庆)钢帘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卡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川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和第二项并改判(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原辅材料合格供应方采购合同书》;(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19535124.08元违约损害赔偿责任;(3)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51207订单及20160111订单钢帘线价款3558461.3元的反诉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主要事实和理由:1、案涉轮胎出现胶线分离质量问题后,无法通过鉴定直接查明胶线分离的原因是胶、线或者工艺所导致,因此只能通过案件事实及对比试验才能找到造成该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2、多批次的成品胎高速性能实验证实2016年2月17日、25日-27日使用贝卡帘线制造的轮胎合格率极低甚至为零,仅22日、23日用贝卡帘线制造的轮胎合格,但同期使用兴达帘线的轮胎全部合格,这一客观事实足以形成贝卡帘线极有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推断。在民事诉讼中,此推论在无其它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力,川橡公司对随机抽取的轮胎进行试验完全是川橡公司在诉前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只能由川橡公司单方进行。进入诉讼后,贝卡尔公司若质疑该证据的三性可以向法庭提出试验申请,若没有提出法庭就应否认其无根据的口头质疑,但一审法院仅以系川橡公司单方形成、贝卡尔公司不予认可且提出疑问而不予认可。3、川橡公司、贝卡尔公司均提交了2016年3月2日双方共同委托四川海大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实验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海大实验中心)检测的证据。其中川橡公司的证据均为原件,贝卡尔公司的证据均为复印证。贝卡尔公司的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诸多缺陷。即便贝卡尔公司复印件反映的事实存在,但该委托未得到川橡公司同意,《帘线抽出原始记录》未得到海大实验中心确认、对贝卡尔公司半成品的委托事项未进行,整个试验未形成最后的《检测报告》。一审法院在贝卡尔公司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采信了贝卡尔公司,变相否认了川橡公司证据的证明力。4、根据川橡公司提交的双方共同委托的海大实验检测中心的19份检测报告可以证实川橡公司的胶料合格,贝卡尔公司的帘线存在质量问题。5、双方在诉前未共同外检的责任是贝卡尔公司的原因所导致,在诉讼过程中,川橡公司两次申请司法鉴定,但贝卡尔公司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未能进行,因此案涉钢帘线质量问题未能送具有资质第三方检测的责任在贝卡尔公司。6、2017年5月12日广东省质量监督橡胶制品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川橡公司在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生产、使用的胶料合格,根据贝卡帘线需匹配川橡胶料性能的规定及行业惯例,能够证明出现胶线分离的原因在贝卡线不合格。川橡工人在生产过程中手写的混炼胶日报表等原始资料真实再现了整个胶料生产过程,从事实层面直接证明了川橡使用于轮胎的胶料合格。7、贝卡尔公司的钢帘线存在质量问题,给川橡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致使双方缔结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川橡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贝卡尔公司依照双方的约定赔偿损失。在解除合同后,川橡公司有权退货案涉钢帘线,并有权要求贝卡尔公司自提。已使用的帘线无法退回,在计算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时扣除帘线价款,贝卡尔公司无权要求川橡公司支付已使用的帘线价款。
贝卡尔公司答辩称:1、出现川橡公司所称轮胎不合格现象的原因很多,粘合力因素只是其中可能存在的原因之一。川橡公司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出现其所称的轮胎质量问题是粘合力不符合要求。2、假设案涉轮胎质量问题就是粘合力因素影响,影响粘合力因素又包括胶料、钢帘线、压延、硫化时间、温度等等。在诸多因素中,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贝卡尔公司的案涉钢帘线质量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要求。3、案涉钢帘线出厂检测合格并符合与川橡公司约定的技术要求标准,该检测结果形成检测资料报告随货物送交了川橡公司,川橡公司的证据证实在入厂检测时案涉钢帘线也是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4、除川橡公司诉称的2016年1月17日、25日-28日,川橡公司生产、掺用不合格的胶料进行生产期间外,其他时间川橡公司使用贝卡尔公司钢帘线所生产的轮胎全部合格,不存在粘合力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且川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在清理发生质量问题根源(28日)后,川橡公司仍在使用贝卡尔特公司的钢帘线进行生产,说明川橡公司是明知贝卡尔公司的钢帘线是没有质量问题。5、贝卡尔公司在诉争的质量事件发生后再次对自留样和川橡公司提供的胶料进行检测,结论是钢帘线的粘合力值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2016年3月4日,贝卡尔公司将从川橡公司提取的实验样品送至贝卡尔公司的亚洲研发中心进行检测,以及委托“北院”进行的检测,结论均为钢帘线符合双方约定要求、川橡公司的胶料出现异常。6、2016年3月2日,贝卡尔公司、川橡公司共同在川橡工厂取样并委托川橡海大实验中心进行的第一次粘合力实验,所有抽出原始记录均显示贝卡尔公司钢帘线粘合力值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该原始记录上有川橡公司的李东签字确认。实验是双方技术人员共同参加实验、实验条件为合同约定的硫化温度和时间,实验的真实性在一审中双方均当庭确认。在贝卡尔公司提交的录音中,在3月7日的录音中川橡公司确认了该次实验的真实性,但原始记录保存在川橡公司,川橡公司拒绝提供,明显是逃避面对轮胎质量问题的根源。7、川橡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诉称出现质量问题的2月17日、22日、23日所生产的不合格混炼胶,全部在2月17日内、25日-27日的生产中掺入使用。上述行为是行业规范不允许的,川橡公司更没有按照其在庭审自称的对该胶料进行检测和控制。川橡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其技术管理文件对混炼胶判定是否合格的项目要求,但从川橡公司的混炼胶日报表记载,在2月17日、25-27日已经掺入不合格胶使用的情况下,川橡公司并未按照其技术管理文件要求对胶料合格与否的项目进行检测而是全部判定为A-一级品。8、川橡公司提交的19份检验报告中,检测温度并非双方合同所约定温度,川橡公司擅自对实验温度进行改变,川橡公司申请出庭的专家证人和技术人员均对硫化时间、温度进行了陈述认为实验温度和时间的改变对粘合力的影响至关重要。9、川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的该报告形成时间为2016年3月4日,但对应的原始抽出记录时间却是3月5日,该情况明显不合常理。10、姑且不论温度的问题,川橡公司的检验报告中,贝卡尔公司和川达公司的新线在川橡公司原胶中的粘合力均明显高于在返胶中的粘合力,由此可以证明川橡的返胶和原胶存在巨大差异。11、川橡公司拟通过贝卡尔公司和兴达公司的钢帘线和川橡公司原胶和返胶中粘合力数据对比以证明贝卡尔公司钢帘线不合格是错误和不科学的。贝卡尔公司与兴达公司钢帘线本身不是同一产品的,两个带胶返线上所附着的胶也不一致,不带胶的返线在剥离胶时会对钢帘线表面镀层造成破坏,也会部分残留在钢帘线表面,因此该实验结论不真实,不具有参考性。12、从川橡公司所提交的一审证据看,在川橡公司诉称出现质量问题期间,川橡公司除使用了贝卡尔公司的钢帘线生产外,还存在使用其它厂家钢帘线进行生产的情况,因此川橡公司所称出现轮胎质量问题期间,仅使用了贝卡尔公司钢帘线的陈述不能成立,因此不能将所谓的轮胎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强加给贝卡尔公司。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川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川橡公司与贝卡尔公司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原辅材料合格供应方采购合同书》;2、贝卡尔公司向川橡公司赔偿损失1975.25669万元;3、由贝卡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贝卡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川橡公司支付贝卡尔公司货款487.32345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131.47733万元货款的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140.58323万元货款的利息从2016年2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5.149914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163.763759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相关合同签订及约定的主要内容。2015年1月7日,川橡公司与贝卡尔公司签订《原辅材料合格供方采购合同书》及相关的《质量保证协议》、《技术协议》。《原辅材料合格供方采购合同书》的有效期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30日。主要内容:供方(贝卡尔公司)向需方(川橡公司)供应合格的3×0.30HT钢帘线700吨,单价9800元/吨,计686万元;合格的3×0.38ST钢帘线300吨,单价12700元/吨,计381万元,两种结构的钢帘线价款合计1067万元,具体供货数量以需方的供货计划为准;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每批产品供货后,供方应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需方,供货结算以供方在需方财务部挂账金额为准,供需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结算货款,滚动付款,挂账60天支付,挂账时间统一在每月22日—27日;供方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双方另行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和《技术协议》的要求;需方收货后按《技术协议》的约定进行验收,供方提供的产品在入厂检验、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按照《质量保证协议》处理。《质量保证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贝卡尔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应符合川橡公司提供的或川橡公司方认可的技术文件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川橡公司需要更改技术文件和技术标准时,应向贝卡尔公司发出书面更改通知,贝卡尔公司应按要求及时更改,并按更改后的技术文件和技术标准组织生产、检验,随后供货产品必须是按新技术文件或新标准生产的产品;贝卡尔公司每年必须至少一次提供经过权威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或者川橡公司指定的检验机构检测后出具的产品性能检验试验报告或材质分析报告,作为川橡公司产品继续满足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或出口标准的证据;贝卡尔公司应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取得相应的认证证书,并不断持续改进,保持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每年将认证机构提供的持续有效运行的说明和证书提供给川橡公司;贝卡尔公司每一交货批次的产品,应为同一时期,在同一生产条件下所生产的产品,在提供产品时,应随产品提供本批产品性能检验试验报告或材质分析报告;若贝卡尔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未被及时发现,造成川橡公司半成品或产品质量问题的,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属于贝卡尔公司责任的,贝卡尔公司应赔偿本成品、成品等降级或报废损失……。
(二)供货及开具发票的相关情况。川橡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向贝卡尔公司下达《订购单》,订购3×0.30HT钢帘线100吨,3×0.38ST钢帘线50吨;于2015年12月7日订购3×0.30HT钢帘线100吨,3×0.38ST钢帘线113吨;于2016年1月11日订购3×0.30HT钢帘线100吨,3×0.38ST钢帘线85吨。以上货物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5日、30日;2015年12月11日、14日、17日、21日、24日;2016年1月7日、13日;2016年2月22日、23日交运,川橡公司在交运的次日签收货物。发票开具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25日1050984.40元、11月30日263788.90元;2015年12月14日511312.70元、12月17日37030.53元、12月21日21日255561元、12月24日384101.40元;2016年1月7日257749.79元、1月13日257241.61元;2016年6月20日1637637.60元。发票一般随货交付川橡公司,2016年6月20日开具的两张发票,贝卡尔公司6月23日快递给川橡公司,川橡公司7月5日签收。
(三)鉴定情况。1.川橡公司单方所进行的检测。2016年2月28凌晨,川橡公司发现其生产的部分轮胎出现质量问题,主要表现为鼓包、胎冠不平等。同年2月29日至3月25日期间,川橡单方抽取了同年2月17日,2月22日至29日期间生产的112条轮胎委托海大橡胶集团实验中心对进行高速性能复查(2月29日送样检测8条,3月1日送样检测9条,3月2日送样检测11条,3月3日送样检测4条,3月4日送样检测1条,3月5日送样检测1条,3月8日送样检测4条,3月9日送样检测8条,3月10日送样检测3条,3月11日送样检测9条,3月12日送样检测7条,3月14日送样检测6条,3月15日送样检测12条,3月16日送样检测6条,3月17日送样检测1条,3月19日送样检测5条,3月21日送样检测1条,3月22日送样检测2条、3月23日送样检测1条、3月24日送样检测8条,3月25日送检5条)。2016年5月17日,川橡公司对该112条轮胎的成品高速性能试验进行分析,认为2月17日、25日、26日、27日生产的轮胎批量高速不合格,而这些天使用贝卡尔帘线,而没有使用贝卡尔帘线时合格率都正常,判断部分贝卡尔帘线有质量问题。
2.贝卡尔公司单方所进行的试验。2016年3月2日,贝卡尔公司单方在其公司所在的实验室用自留的供应给川橡的钢帘线样线与川橡2016年2月1日提供的样胶进行试验检测,贝卡尔公司称检测结果为粘合力符合合同要求。
3.双方共同委托海大实验中心进行的检测。贝卡尔公司称双方2016年3月2日共同委托海大实验中心进行检测,其提交的照片显示,试验内容为:分别取贝卡尔的新线与川橡的新胶、贝卡尔的新线与川橡的返胶、兴达的新线与川橡的新胶、兴达的新线与川橡的返胶进行试验。试验结果为:无论贝卡尔还是兴达的新线与川橡的新胶粘合力均达标,而贝卡尔的新线与川橡的返胶的三组试验结果均不合格,兴达的新线与川橡的返胶的三组试验两组不合格,仅一组合格。贝卡尔公司主张此为双方的第一次试验,并据此认为川橡公司的返胶存在问题。川橡公司称双方2016年3月5日委托海大实验中心进行了检测,试验内容为:贝卡尔的新线与川橡的原胶、兴达的新线与川橡的原胶;贝卡尔的新线与川橡的返胶、兴达的新线与川橡的返胶;贝卡尔带胶的返线与川橡的原胶、兴达带胶的返线与川橡的原胶;贝卡尔不带胶的返线与川橡的原胶、兴达不带胶的返线与川橡的原胶。实验结果为:新线与原胶实验的粘合力合格;新线与返胶的试验。川橡公司提供的试验数据为用兴达的新线与返胶做出来均合格,用贝卡尔的新线与返胶做出来均不合格;兴达的不带胶返线与原胶试验的粘合力均合格,贝卡尔不带胶返线与原胶的试验结果为部分合格(取两个样,一个合格,一个不合格);兴达带胶返线与原胶试验均合格,贝卡尔带胶返线与原胶试验均不合格。
4.双方协商的过程。(1)2016年3月7日,贝卡尔公司的销售总监王惠生、重庆工厂总经理宋昊、江阴技术中心姜培玉、客户经理展宝华到川橡公司,与川橡公司的总经理李贞延、副总经理张俊伟、采购经理徐才权、实验室主任高秋英、配方主任李冬、法律顾问室主任周家荣就质量问题发生的原因进行了会议沟通交流。
(2)2016年3月22日,贝卡尔公司方的江阴技术中心专家王宝星、江阴技术中心姜培玉、销售经理陈长语、重庆工厂技术质量经理张洪武、客户经理展宝华再次到川橡公司,与川橡公司的总经理董事长向春东、总经理李贞延、副总经理张俊伟、配方主任李冬就质量问题发生的原因再次进行了会议沟通交流。两次会议,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3)2016年3月30日,川橡公司向贝卡尔公司发出《关于协商半成品外送检验的函》,内容为“鉴于前期我公司在使用贵公司制造的钢帘线生产轮胎时,出现产品质量异常的情况,为进一步分析具体原因,请贵公司于近日内尽快派人到我公司协商相关半成品外送检测及相关问题,请予配合”。
(4)2016年4月1日,贝卡尔公司向川橡公司发出《关于协商半成品外送检测的函》的回复,内容为“贵司传真过来的《协商半成品外送检测的函》已收到。我司认为,贵司利用我司的钢帘线生产的轮胎的质量问题并非由我司生产的钢帘线造成,见我司关联公司贝卡尔特(中国)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亚洲研发中心实验室检测报告的结论。尽管如此,为出于诚意,我司仍然派人前往贵司听取贵司进一步的建议。由于我司相关经办人员当前正在外地出差无法第一时间赶到简阳,烦请贵司将外送检验的书面建议(机构的选择、检测内容等)交给贝卡尔特销售人员展宝华,由他转交鞍钢贝卡尔特重庆工厂,以便重庆工厂在最短的时间内回复。鞍钢贝卡尔特重庆工作会在清明节后的第一周内派人拜访贵司就此事进行沟通”。
(5)2016年4月2日,川橡公司再次向贝卡尔公司发函《关于再次要求派员对质量问题半成品共同取样封存及协商外送检测事宜的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就前期使用贵公司产品出现质量异常问题,向贵公司发出了请予派员配合协商半成品外送检测及相关事宜的函告,贵公司于4月1日下午5时后回函要求我公司进行书面建议,我公司认为贵公司这种做法不妥。我公司再次函告贵公司:请贵公司速于4月6日前派员到我公司,对质量问题半成品共同取样封存并协商外送检测事宜,若贵公司仍不派员前来,则表明贵公司认同我方的抽样及送检,由此带来的相关责任与后果将由贵公司承担”。
(6)2016年4月6日,贝卡尔公司研发中心技术总监罗奕文、重庆工厂总经理宋昊、重庆工厂质量技术经理张洪武、销售经理展宝华到川橡公司,与川橡公司副总经理张俊伟、采购经理徐才权、法律顾问室主任周家荣进行会议协商,对共同送外检达成了初步的意向性意见。
(7)2016年4月9日,川橡公司向贝卡尔公司发函《四川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函告》,内容为“2016年2月27日凌晨,我司发现使用贵司钢帘线压延的钢丝帘布出现轮胎胎冠不平、胎冠鼓包现象。经我司多次室内高速性能实验,实验结果均不能达到国家标准,破坏点均在轮胎冠部,破坏缺陷均为冠爆,带束层炸开,破坏点处带束层胶线完全分离,而且钢帘线基本无覆胶。双方确认是由于钢帘线与胶料之间的粘合力不达标引起的。自本次产品质量事故发生后,我司与贵司已多次进行了关于本次质量事故的沟通,但双方未能对共同委托鉴定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我司曾于2016年4月2日向贵司发函要求对2016年2月25日-26日使用贵司的钢帘线生产的压延钢丝帘布进行封样,但对于封样这一鉴定的基本程序至今未能采取。为了便于查明钢帘线粘合力不达标的原因,我司要求贵司在2016年4月12日12点前来我司共同封样,对鉴定的相关事宜再次进行磋商。若贵司未能按时来我司共同进行封样,则我司将采取适当措施封样”。
(8)2016年4月11日,贝卡尔公司向川橡公司回函,内容为“我司于4月9日周六晚22点收到贵司《四川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函告》,其内容中多处信息与事实不符,我司就贵司函告内容回复如下:我司不认为贵司本次有质量问题的轮胎是由于我司钢帘线的粘合力不达标所致。我司已委托贝卡尔特(亚洲)研发中心于3月4日在贵司现场与贵司人员一起取得2月26日、27日与2月29日以后生产的不同时间段的帘布,经过贝卡尔特(亚洲)研发中心的检测分析发现,贵司本次的轮胎质量事故与该批胶料的性能异常有关,与钢帘线无关。贝卡尔特(亚洲)研发中心项目经理于3月22日来到贵司,将检测分析结论向贵司做了当面解释。我司在随后已将书面报告邮寄给贵司,并以邮件形式发送给贵司该份报告的电子版。对于贵司发出的封样通知,我司非常重视也同意通过第三方检测的方式来推动这次事件的尽快解决。我司4月6日派出包括我司重庆工厂总经理、研发中心技术总监等4人来贵司就第三方外检进行商谈。最终双方一致认可按照如下原则确定外检方案:对于本次争议涉及的所有胶料和钢帘线进行包括钢帘线与橡胶的粘合力、橡胶物性、橡胶硫化成分的检测,其中包括从川橡现场取得橡胶与帘线,也包括来自川橡现存放在贝卡尔特重庆工程用于钢帘线(批号:4209809145)出厂放行的胶料,和3月4日取自川橡现存放在贝卡尔特亚洲研发中心的各种胶料,也包括问题帘布所涉及的钢帘线(批号:4209809145)分别在我司和贵司保存的留样。由于该检测方案公正、全面因此而得到双方的认可,达成了一致意见,贵司表示将由贵司将已经达成一致的外检取样方案记录后以书面的方式交给我司确认内容,但我司至今没有收到贵司的实验方案。我司在此重申,一个公正和全面的外检方案对于促成本次争议的解决是极为关键,取样方案关系到与之相关的取样量、取样方法、保存条件等一系列问题,取样方案不确定即安排取样会对第三方外检的准确性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取样方案的确定是双方共同取样封样的前提。我司在此声明:如果贵司单独取样、封样是贵司的单方行为,我司不予认可贵司单独取样封存样品的送检结果”。
5.川橡公司单方公证取样封存的情况。2016年4月14日,川橡公司申请四川省简阳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见证了川橡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下午在川橡公司子午胎二分厂抽取“带束层钢丝帘布”一卷密封后送往子午胎三分厂成型车间A17处保存,在川橡炼胶分厂A工段炼胶车间抽取带束层胶料若干密封后送往子午胎三分厂成型车间A16-A17处保存。
6.贝卡尔公司单方公证送检测的情况。(1)2016年5月10日,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在位于江阴市好的贝卡尔特亚洲研发中心,现场见证了王宝星从该中心仓库提取出“6袋钢丝、5袋胶料、帘布4卷”样品,通过邮政快递交邮送检。2016年6月8日,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试验检测中心作出检验报告。贝卡尔公司对该检验报告进行分析后,认为贝卡尔留存样品以及在川橡的开箱取样,在不同批次的胶料中测试粘合力,均符合贝卡尔与川橡合同约定的粘合力要求,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极有可能是胶料促进剂添加过量。
7.诉讼中的鉴定情况。(1)本案2016年4月27日立案,贝卡尔公司2016年5月18日申请延期举证及延期开庭,并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反诉。2016年8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16年8月2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2016年10月1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此前双方均未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11月1日川橡公司申请司法鉴定,要求从其2016年4月14日单方申请四川省简阳市公证处公证保全的带束层帘布中剥离胶料,与兴达的钢帘线进行粘合力实验,贝卡尔公司对川橡公司单方申请保全的样品有异议并认为鉴定结论缺乏关联性,因而不同意鉴定。川橡公司坚持要求启动鉴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通知双方当事人“我院启动鉴定程序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库中进行鉴定机构选择,均无相应的鉴定检测机构。一审法院按规定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另行提供名册外符合条件的3-5家鉴定机构进行随机确定,贝卡尔公司拒绝提供备选机构名单,川橡公司提供的五家备选机构无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故决定终结本次鉴定程序”。
(2)2017年3月24日,川橡公司以相同的内容再次申请司法鉴定,并在《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库》外提供了一家专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因四川省《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库》中无相关专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程序通知贝卡尔公司参加选择鉴定机构,贝卡尔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并拒绝参加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库》外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的,应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需要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库》以外的机构进行鉴定的,由当事人协商选择。故川橡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决定终结此次鉴定程序”。
(3)2017年4月28日,川橡公司以“人民法院终结鉴定程序,但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决定自行公证送检”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并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进行公证。成都市公证处于2017年5月3日到达川橡公司,在川橡公司一库房,在一块上书“品名钢帘线,产地江苏”的黑板后对方有大量箱装货物,公证员任某定一箱货物(外包装上有“兴达”等字样),由工作人员操作叉车将该箱货物放置地面,进行开箱取样,分别从四卷金属线上各剪取一段金属性装入三个塑料袋中,用透明胶封口后一起装入一牛皮纸袋内封存。在另一库房的A16柱和A17柱之间靠墙处,见一圆柱形物体存放于金属托架上,物体由黑色塑料膜包裹并缠绕红色塑料带,黑色塑料膜表面粘贴有一圈白纸,白纸上加盖有“简阳市公证处密封专用章”字样的印章,黑色塑料膜和红色塑料带接缝处粘贴由数张白色纸条,上有“2016年4月14日样品封存”字样及加盖有“简阳市公证处密封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将分离出的胶状物放置操作台装入纸箱,进行密封……5月4日上午将送检物包装箱携带至广州市工业大道270号广东省橡胶制品监督检验站进行交接。2017年5月12日,广东省橡胶制品监督检验站做出四份《检验报告》,硫化橡胶与钢丝帘线粘合强度分别为423.6牛、451.2牛、426.7牛、403.5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及《质量保证协议》、《技术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就本诉而言,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贝卡尔公司的钢帘线是否存在粘合力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质量问题。双方在《采购合同书》中约定供方所提供的产品在入厂检验、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则按《质量保证协议》处理,《质量保证协议》则明确约定“若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未被及时发现,造成甲方半成品或产成品质量问题的。经甲、乙双方共同鉴定属于乙方责任的,乙方应赔偿半成品、成品等降级或报废损失……”因此,双方对质量问题发生争执时,应按合同约定共同委托鉴定,川橡公司单方委托海大实验中心进行的鉴定和贝卡尔公司委托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试验检测中心进行的鉴定,均由于委托鉴定前未获取得相对方同意,鉴定结论亦未获对方认可,因此进入诉讼前双方各自所委托进行的鉴定结论不作为本案认定质量问题的依据。诉讼前,双方共同委托海大实验中心在2016年3月3日进行了检测,随后又于3月5日第二次共同委托海大实验中心检测,可见双方对3月3日的检测未达成一致才会启动第二次共同检测,3月5日共同检测后,双方再次于4月6日协议送外检,足见双方对3月5日的检测仍未达成一致,双方最后一次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2016年4月6日共同送外检的方案。因此,双方应按照2016年4月6日商定的送检机构、取样方案等共同委托鉴定,但4月9日川橡公司向贝卡尔发函,要求贝卡尔公司在2016年4月12日12点前到川橡公司共同封样,否则将采取措施单方封样,贝卡尔公司2016年4月11日的回函,明确表达了其不认可川橡公司函件中关于质量问题在贝卡尔钢帘线的意见,表示愿意共同委托鉴定,列出了4月6日双方确定的外检方案内容以及提供会议纪要的责任在川橡公司,但贝卡尔公司至发函时仍未收到会议纪要。贝卡尔公司在回函中申明取样方案不确定即安排取样会对第三方外检的准确性产生重要影响,不予认可川橡公司单独取样封存样品的送检结果。川橡公司对贝卡尔4月11日的函件未予回复,未予反驳,因此,一审法院采纳贝卡尔公司的关于“提供会议纪要交由贝卡尔公司签字确认内容的责任在川橡公司”的抗辩意见,川橡公司未提供4月6日的会议纪要并由双方确认会议纪要中关于取样送检方案的内容,便于4月9日要求对方前来共同封样,违反了双方4月6日达成的合意,4月11日贝卡尔公司回函提出异议并强调未收到会议纪要,川橡公司也未予答复,随后于4月14日单方申请公证封样,申请公证封样也未再通知贝卡尔公司参加,加之简阳市公证处介入封样时距离质量问题的发生已超过一个月,此期间样品均由川橡公司单方保管,因此,贝卡尔公司提出的异议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对川橡公司单方申请公证封存的样品的客观性不予确认。进入诉讼后,川橡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单方公证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橡胶制品检验站所进行的鉴定,该次鉴定是在2016年4月14日川橡公司单方公证封样的基础上进行的,由于一年前川橡公司单方封存的样品的客观性存疑,川橡公司此次鉴定系用其胶料与兴达公司的钢帘线做粘合力试验,不直接涉及贝卡尔公司的钢帘线,而钢帘线属于定制产品,供方需按照需要提供的技术标准进行试制,然后生产,加之此次鉴定的结论反比一年前鉴定时得出的粘合力高,样品存放一年后,粘合力反而增强了,不符合一般规律,因此,贝卡尔公司的反驳意见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对川橡公司单方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橡胶制品检验站所进行的鉴定不予采信。综上,截止法庭辩论结束,川橡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尚无法得出贝卡尔的钢帘线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川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其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川橡公司要求贝卡尔公司赔偿损失1975.25669万元,需以贝卡尔公司的钢帘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川橡公司确实存在损失,且两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同时具备,从目前审理的情况来看,川橡公司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贝卡尔公司的钢帘线存在质量问题,第一个要件都还不具备,因此对川橡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贝卡尔公司的反诉问题。川橡公司尚有487.323459万元货款未支付贝卡尔公司,双方对此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川橡公司主张第二笔款因贝卡尔公司的质量问题予以抵扣,因抵扣的基础条件不具备,因此对川橡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笔货款对应的货物是否退货问题,双方往来函件反映出川橡公司提出退货,贝卡尔公司予以拒绝,双方未达成退货的合意,而川橡公司诉称的质量问题,未予确认,不符合单方解除合同退货的条件,因此对川橡公司提出已退货不予支付货款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应付款时间(即挂账时间)如何起算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挂账60天,挂账时间为每月22日—27日,因此,2015年11月25日和11月30日两张发票1314773.30元应于2015年11月22日至27日和2015年12月22日至27日挂账(11月30日的发票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挂账时间,故应在下月22-27日挂账),由于算作同一笔款,一审法院酌情将两张发票均按后一张发票的挂账时间算,60日后即至迟2016年2月28日应付款。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六张发票交付时间不同,但因统一为第二笔款1920823.70元,一审法院酌情按最后一张发票的时间即2016年1月13日确定挂账日期为当月22日至27日,那么该笔款应付时间至迟为2016年3月28日;川橡公司收到最后两张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7月5日,则应付款时间至迟为2016年9月27日。因川橡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贝卡尔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贝卡尔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日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期限,一审法院第一笔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2月28日始;第二笔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3月28日始,第三笔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9月27日始。
综上所述,因川橡公司所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贝卡尔公司的钢帘线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川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贝卡尔公司反诉要求川橡公司支付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四川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四川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贝卡尔特(重庆)钢帘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73234.5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1314773.3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28日其计算;1920823.70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1637637.59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三、驳回贝卡尔特(重庆)钢帘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贝卡尔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川橡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准变更审批表(两页),拟证实广东质量监督橡胶检验站在进行其所实施的案涉检验前已经取得资质。经质证,贝卡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非法律上的新证据,虽其中一页盖有广东省的行政章,但不能说明变更的问题;另一页也仅有检验站自行盖章,没有变更机构盖章进行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贝卡尔公司向川橡公司提供的案涉钢帘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川橡公司有无权利解除相关合同并要求贝卡尔公司赔偿损失。川橡公司主张根据其所提交的19份委托海大实验中心进行检测作出的检验报告,通过贝卡尔钢帘线与兴达钢帘线的实验比对结论,能够证实贝卡尔公司所提供的案涉钢帘线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川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贝卡尔公司依照约定赔偿相应损失。本院认为,川橡公司与贝卡尔公司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约定:“5.1甲方入厂验收包括三方面:外观质量检查(包装规范性、产品外观状态一致性等)、性能指标检测、乙方随货的检测报告审查,任何一方面未达到要求均判定为不合格,凡判定为不合格品的材料,甲方将按原材料不合格品管理办法进行处理。…5.1.2性能指标检测,采取实验的方法对产品性能指标进行检查,检测方式包括甲方实验室检验,甲方不能检测项目可提交甲方认可的第三方试验机构检测,根据检测结果进行判定。…5.1.3、乙方检验报告审查,对乙方提供的随货出厂检验报告与双方约定的检验标准进行核对、确认。…”,因此能够认定川橡公司在收到案涉钢帘线时应进行了相关的入厂检测,川橡公司也认可案涉钢帘线入厂检验为合格,因此能够认定案涉钢帘线在送达川橡公司时,其外观质量检查、性能指标检测、乙方随货的检测报告审查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案涉《质量保证协议》同时约定:“8.1.2、如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未被及时发现,造成甲方半成品或产品质量问题的,经双方共同鉴定属贝卡尔公司责任的,乙方应赔偿……”,从现有证据看,虽双方在曾于2016年3月委托海大实验中心进行检测,但从而后双方往来函件看,双方在此检测之后一直在协商将案涉产品封样外检事宜,因此应认定双方对该检测仍未达成一致,现本案并无双方共同鉴定的结论以确定案涉钢帘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川橡公司主张根据其所提交的19份委托海大实验中心检测的贝卡尔钢帘线与兴达钢帘线的实验比对,能够证实案涉钢帘线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川橡公司所提交有双方签字的《委托检测书》载明送样日期为2016年3月2日,该19份检测报告上均载明试验日期为2016.3.2-4,报告日期为2016.3.4,但川橡公司提交的上述报告对应的《帘线抽出原始记录》上载明的时间为3.5。其次,该《帘线抽出原始记录》中部分记录存在对抽出帘线的编号进行修改的情况,但该修改处并无贝卡尔公司人员签字确认。贝卡尔公司主张是双方签字后川橡公司擅自修改,川橡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上述修改是之前已取得贝卡尔公司认可。第三,即便忽略前述情形,案涉合同约定贝卡尔公司需随货提交出厂检验报告,由川橡公司进行入厂审查并与双方约定的检验标准进行核对、审查。川橡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未收到贝卡尔公司案涉货物时,曾向贝卡尔公司提出无出厂检验报告,因此应视为川橡公司已收到并认可了贝卡尔公司的出厂检测报告。贝卡尔公司出厂检测报告载明硫化温度为150&deg;C,川橡公司提交的《轮胎原材料入厂检验标准》载明硫化条件为:(151+2)&deg;C&times;30min,而上述19份检测报告中载明的硫化条件均为160&deg;C&times;30min,川橡公司并未举证其收到的出厂检测报告与贝拉尔公司提交的出厂报告内容不一,也未举证证实上述硫化温度出现上述差异后,对所检测的指标并无影响。且从该19份检验报告内容看,贝卡尔公司的新线和新胶检测结果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均对该结论并无异议。综上,川橡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贝卡尔公司所供的案涉货物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川橡公司提出的解除与贝卡尔公司相应合同,并要求贝卡尔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是基于案涉钢帘线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但在现川橡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该质量问题存在的情况下,川橡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川橡公司单方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橡胶制品检验站进行的鉴定不能认定的理由,一审法院已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且并无补充,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川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57268元,由上诉人四川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文飞
审判员仇静
审判员史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迪杰
庭审书记员樊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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