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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文龙、郭辉、郑旭东因与马作平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 日期:2020-02-07 11:41:35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民终12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文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作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文龙、郭辉、郑旭东因与被上诉人马作平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宋文龙及其与郭辉、郑旭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马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文龙、郭辉、郑旭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马作平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一审法院立案时,确定本案案由为船舶经管理合同纠纷,但审理后又确定案由为海事海商纠纷错误。2、马作平应按《船舶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数额支付承包费。宋文龙、郭辉、郑旭东已明确主张的是承包费,一审以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为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错误;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马作平承包后自主经营,自行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的损失,仅能在宋文龙、郭辉、郑旭东干涉经营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能向宋文龙、郭辉、郑旭东追偿,本案无上述情形,一审判决宋文龙、郭辉、郑旭东承担马作平承包经营期间的损失错误,且一审判决对马作平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认定错误。案涉事故系马作平经营不善所致,不能因其经营不善而不承担支付承包费的责任。3、马作平将案涉船舶登记于其一人名下并以该船舶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的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
马作平答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起诉时的初步证据将案由确定为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但经审理认为该案由不当,并将案由确定为海事海商纠纷符合相关规定。2、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未提出解算合伙关系和对损失进行认定的请求,合伙经营是否亏损及亏损的程度应属于另案处理范围。3、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均是采取马作平负责经营,并定期向宋文龙、郭辉、郑旭东支付合伙收益的方式,承包经营也是采取将事务交由马作平处理的方式,未改变之前合伙经营方式和关系,案涉承包费的实质是分配合伙经营的收益,本案应该按照合伙关系处理。4、案涉事故发生后,合伙经营关系应该终止,宋文龙、郭辉、郑旭东不再享有要求马作平支付固定合伙收益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马作平自愿判决其向宋文龙、郭辉、郑旭东支付并无不当。
宋文龙、郭辉、郑旭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作平支付承包经营费110万元,其中向宋文龙、郭辉各支付50万元,向郑旭东支付10万元;2、判令马作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马作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0日,宋文龙、郭辉、郑旭东与马作平签订《合伙协议》,约定:1、四人共同出资委托案外人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建造一艘自卸船,总造价705万元,计划股份分配为:马作平出资465万元,宋文龙出资120万元,郭辉出资100万元,郑旭东出资20万元,各合伙人按出资金额进行分红、承担各种风险及义务。2、船名为“鸿海001”,登记号为2011L4300636,总吨位1872T,净吨位1048T,船舶所有权为合伙人共同所有,船舶由案外人宜昌鸿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全权负责经营,其他合伙人有权对本船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参与经营。鸿海公司必须保证经营良好、账目清楚、专款专用,每月与投资人共同结算与利润分配,造成投资人损失的,由鸿海公司负责赔偿。协议签订以后,四名合伙人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建造船舶的实际投资额为705.7848万元,合伙人实际对该船舶占有份额为:马作平出资485.7848万元,占68.82%;宋文龙出资100万元,占14.16%;郭辉出资100万元,占14.16%;郑旭东出资20万元,占2.83%。“鸿海001”轮在建造完工后由鸿海公司经营了一段时间。2014年2月1日,四名合伙人经协商,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1、对“鸿海001”轮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由马作平承包经营该船舶,承包期限为三年,第一年承包费1692000元,第二年、第三年承包费均为1410000元。2、承包费支付方式:第一年每月支付马作平97,000元、宋文龙20000元、郭辉20000元,郑旭东4000元。第二年、第三年按每年10个月计算,1月、12月份不付款(承包费)。付款时间定于承包期的下一个月10日付款。3、四名合伙人有按期追偿承包费的权利,有监管“鸿海001”轮资产动向的权利,不得干涉承包人的经营。马作平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负责船舶的维修保养,负责按期支付承包费用。非四名合伙人全体人员签字认可不得抵押、质押合伙资产。该协议签订后,马作平支付给宋文龙、郭辉、郑旭东各7个月的承包费,其中宋文龙和郭辉各14万元,郑旭东28000元。后期的承包费未支付,宋文龙、郭辉、郑旭东多次索要未果。《承包合同》签订后,马作平仍以鸿海公司名义经营“鸿海001”轮。2014年10月28日,“鸿海001”轮发生翻覆沉没的内河交通事故,事故造成6人死亡、货物全部落水的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鸿海公司赔偿5262381元,承担打捞费550000元、船舶维修费894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本案是否为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二、本案是否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三、马作平应否支付承包费及马作平能否以承包经营期间的事故损失免责。
一、本案是否为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宋文龙、郭辉、郑旭东与马作平等四名合伙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马作平承包经营“鸿海001”轮,承包期限为三年,第一年承包费1692000元,第二年、第三年承包费均为1410000元,其承包费支付方式为:第一年每月支付马作平97000元、宋文龙20000元、郭辉20000元,郑旭东4000元;第二年、第三年按每年10个月计算。该合同的甲方、乙方均有马作平签名,马作平既是承包经营财产按份共有人之一、发包人,也是承包经营人,该合同没有约定经营风险由谁负担。此前,宋文龙、郭辉、郑旭东与马作平已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建造船舶,各合伙人按出资金额进行分红、承担各种风险,马作平出资485.7848万元,宋文龙出资100万元,郭辉出资100万元,郑旭东出资20万元。因此,《承包合同》只是合伙经营形式的补充,“承包费”实为四名合伙人按出资比例确定的待分配利润。该合同引发的纠纷实质系合伙纠纷,不是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二、本案是否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宋文龙、郭辉、郑旭东与马作平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了总承包费和宋文龙、郭辉、郑旭东分别享有的份额,宋文龙、郭辉、郑旭东所享有的债权是按份之债,依法应共同提起诉讼,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马作平辩称宋文龙、郭辉、郑旭东均为独立的个体,应分别起诉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马作平应否支付承包费及能否以承包经营期间的事故损失免责。一审法院认为,宋文龙、郭辉、郑旭东与马作平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伙经营形式的补充,马作平应支付的“承包费”实为合伙经营利润。马作平在承包经营期间的海事事故损失系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宋文龙、郭辉、郑旭东应按照出资比例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马作平辩称,2014年10月28日,“鸿海001”轮发生翻覆沉没的内河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支付赔偿金5,262,381元、打捞费550,000元、船舶维修费894,050元,上述在承包经营期间的海事事故损失应由四名合伙人共同承担;此后船舶并未经营,除其自愿支付承包费给宋文龙、郭辉各40,000元,郑旭东8,000元外,无利润可分配。宋文龙、郭辉、郑旭东确认上述损失的基本事实,而未提供马作平经营期间存在利润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马作平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马作平在诉讼中自愿支付承包费给宋文龙、郭辉各40,000元,郑旭东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除马作平在诉讼中自愿支付给宋文龙、郭辉、郑旭东的两个月承包费外,宋文龙、郭辉、郑旭东其他诉讼请求因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马作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宋文龙40,000元、郭辉40,000元、郑旭东8,000元。二、驳回宋文龙、郭辉、郑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宋文龙、郭辉、郑旭东负担6,762元,马作平负担588元。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二审焦点问题为:一、案涉纠纷性质的认定;二、马作平支付金额的认定。评析如下:
一、案涉纠纷性质的认定
宋文龙、郭辉、郑旭东上诉主张,在本案中仅以《承包合同》为依据向马作平主张承包费,故应以承包经营关系审理本案。本院认为,首先,宋文龙、郭辉、郑旭东虽然主张《承包合同》签订后,《合伙协议》自动中止,《承包合同》到期后,《合伙协议》自动恢复,即在《承包合同》存续期间双方不受《合伙协议》约束,但该《合伙协议》对合伙关系的终止时间和清算事宜未作约定,宋文龙、郭辉、郑旭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伙协议》可自动中止和恢复,双方当事人亦未约定以《承包合同》取代《合伙协议》;其次,《承包合同》中约定马作平既是承包人也是发包人,马作平作为承办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宋文龙、郭辉、郑旭东同样参与承包利益的固定分配,该约定与常规承包经营方式不符。因此,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各方当事人为履行《合伙协议》中关于分红的约定而制定的具体实施方案,而不应认定为独立于《合伙协议》之外的合同并由此改变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该《承包合同》涉及的费用亦应纳入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费用,依据合伙关系的法律规定进行结算,不应脱离合伙关系单独结算。宋文龙、郭辉、郑旭东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以合伙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基于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海事海商纠纷亦无不当。
二、马作平支付金额的认定
如上所述,案涉纠纷为合伙纠纷,宋文龙、郭辉、郑旭东以承包经营关系为由向马作平主张承包经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但鉴于马作平在本案一审时自愿向宋文龙、郭辉、郑旭东履行部分支付义务,该意思表示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以确认。一审判决马作平向宋文龙、郭辉各支付4万元,向郑旭东支付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宋文龙、郭辉、郑旭东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以马作平在经营船舶期间存在损失为由判定马作平不向宋文龙、郭辉、郑旭东支付承包费不当。本院注意到,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为合伙而非承包经营纠纷,宋文龙、郭辉、郑旭东未举证证明合伙期间的利润,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非以马作平经营期间存在损失为由而对宋文龙、郭辉、郑旭东的请求不予支持。宋文龙、郭辉、郑旭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宋文龙、郭辉、郑旭东上诉还认为,马作平的贷款及登记行为违约,但该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宋文龙、郭辉、郑旭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4元,由宋文龙、郭辉、郑旭东负担12442元,马作平负担10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杨
审判员 林向辉
审判员 胡正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程建晓
书记员吴迪
书记员杨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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