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7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庆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金刚村水口,组织机构代码20323705-9。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一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金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31247E。
法定代表人:杜流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庆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一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丙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被上诉人一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厂房、办公用房的使用权;2、被上诉人立即返还变压器,并办理该变压器的过户手续;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是上诉人办理了被上诉人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后,上诉人用被上诉人名义继续生产销售。被上诉人处心积虑迫使陈勇签订承包协议,但是被上诉人从未与陈勇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接受过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更未向陈勇及其他上诉人公司员工缴纳过社保;2、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要求返还占有的厂房和公司办公用房的使用权,而法院认定事实或者法律上履行不能。上诉人的厂房及办公楼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故在法律上不能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土地上的房屋。
一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一丙公司立即返还庆达公司位于北碚区北温泉镇金刚村的租用土地及厂房、办公用房;二、一丙公司立即返还庆达公司80KAV的变压器,并立即办理该变压器的过户手续;三、判令一丙公司立即将工商登记地址迁出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金刚村水口;四、诉讼费由一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庆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9月16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勇,住所地为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金刚村水口,经营范围为按生产许可证范围制造、安装、调试建筑机械,板金焊接加工,机械零配件精加工,建筑设备租赁。
2010年9月6日,甲方庆达公司与乙方一丙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第一条,协议标的物,1.甲方将位于北碚区北温泉镇金刚村庆达公司所属租用土地、厂房、办公用房、生产加工设备、检测设备、设施,现有生产、管理人员和签订协议日前的债权债务(债权债务以双方书面材料确认为准,未经确认,甲方自负;不含行政处罚、诉讼执行,甲方应缴纳税金、员工工资及相关其他费用等)一并全部转让给乙方,2.附件说明,附件一土地租用原协议书和附表,附件二厂房设施结构及现状,附件三生产设备、设施及台帐,附件四生产管理人员名册;第二条,标的物转让确认价值,由于乙方承受甲方转让债权债务,接受全体生产管理人员,经双方协商约定,标的物转让确认价值为人民币零元进行转让;第三条,权利及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接受转让的人员是否安排好工作,完善劳动合同实施监督,并协助乙方完善场地协议书和生产相关水电气电信网络变更手续,搞好移交设备、设施等工作,2.乙方应按协议约定完善人员接收、劳动协议合同、场地协议、证照变更,相关水电气电信网络变更手续,搞好设备、设施,安装维修、维护等工作。该协议书附件《土地租赁表》中载明了包含金刚村水口社、李正才、李新明、李正富、王世明、刘远福、刘远珍、刘远金、刘远勤、刘远兰、刘远忠、吴成华、吴成伦、李正英在内的14户土地出租户的出租面积。该协议书附件《庆达公司厂房设施结构及现状》中载明:厂房属庆达公司租用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金刚村水口社及部分社员土地共计14户,约5.70亩,自建生产车间、办公楼、升降机检测台等,生产车间为钢结构、墙体砖混结构,办公楼为两层砖混结构,建设日期为1994年3月至今;厂房办公楼处于半新旧状态,部分厂房结构需进行维修加固。该协议书附件《庆达公司设备台账》载明了交流弧焊机等26台设备。
2010年9月9日,一丙公司住所地由北碚区云清路99号9-13号变更登记为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金刚村即庆达公司住所地。2011年4月21日,庆达公司与一丙公司签订《过户同意书》,庆达公司自愿将80KAV的变压器过户给一丙公司。2011年4月25日,一丙公司与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用电地址为金刚村,受电设备总容量为80KAV。
2012年5月1日,甲方一丙公司与乙方陈勇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中载明:甲方所属北温泉街道金刚村升降机设备生产车间由乙方承包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自主经营的责任;乙方必须与甲方签订劳动协议,办理相关社保手续,有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方能生效;乙方自主招工、培训员工,但必须与甲方办理劳动合同关系,安排生产管理;乙方自行负责完善相关生产技术资料、生产设备维修和保养、员工工资、缴纳电费及其他费用;乙方自购生产资料、设备配件,并支付费用,开具甲方名称的发票;生产安全乙方自行负责……;甲乙双方负责销售维修各自产品及售后;双方聘用员工必须办理社保,由双方各自缴纳,各自承担员工工伤等事故责任;……;乙方归还甲方的借款可实行每月定额归还20000元,至还清为止,或乙方向甲方提供客户每月2台定做施工升降机合同订单,以每台进行成本核算,其利润的50%确定乙方归还借款的金额;协议暂定期限为2年,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协议期限届满前如乙方认证履行本协议,在完清相关义务税金、员工工资或其他应负法律责任和费用的情况下,甲方可将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金刚村生产经营场地整体无偿转让给乙方(整体转让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合同期满双方另行协商;甲乙双方在生产经营中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借贷贷款,各自独立承担责任和偿还,与对方无关;施工升降机资料报批统一由甲方进行,相关费用由双方按各自申报数进行支付;乙方承包经营期间,不缴纳承包经营费用。2012年5月15日,陈勇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本人承诺对以下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所列:傅伟、肖玉华、唐小英、姜永华、周天全、陈代明、李小红、何昌琼、陈洪等九人,于2012年4月9日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人承诺以上人员至辞职之日前所发生的欠薪、社保缴纳及其他费用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本人负责。2012年5月17日,一丙公司就庆达牌施工升降机吊笼更换事宜分别与重庆同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万通塔机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陈勇作为一丙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6月7日,陈勇作为经办人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现有中国银行重庆北碚支行转账支票25份,已盖一丙公司财务章。2012年7月1日,陈勇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本人承诺对以下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所列:代培柏、邓升彦、陈海、杨勇等4人,于2012年7月1日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人承诺以上人员至辞职之日前所发生的欠薪、社保缴纳及其他费用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本人负责。
2015年2月9日,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转让协议书》系在庆达公司财产被法院查封期间所签订,请求确认《转让协议书》、《过户同意书》无效。2015年4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2009年3月20日,陈勇即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升降机、汽车、厂房、设备等被本院查封,该查封于2011年3月19日解除。一审法院以其理由不符合无效情形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前述判决。
2016年10月,庆达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其与一丙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以及《过户同意书》,并归还80KAV的变压器,将一丙公司登记住所地迁出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金刚村水口。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6)渝0109民初78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转让的房屋占用集体农用地,该协议书中转让土地、房屋部分的约定应属于无效,判决驳回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庆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渝01民终8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一丙公司表示涉案的厂房、办公楼、配供电设备转让给了重庆一木物流有限公司,并出示了一份2014年12月6日的《转让协议书》。还出示了重庆一木物流有限公司与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金刚碑村水口社部分社员签订的《租地合同》。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双方就《转让协议书》中厂房交付时的情况无法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首先,本案中,《转让协议书》中就转让土地、房屋部分的约定虽已被认定为无效,但庆达公司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其无权要求返还涉案土地。又,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因庆达公司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故其在法律上也不能要求一丙公司返还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其次,涉案土地、房屋部分已由一丙公司转让给了案外人重庆一木物流有限公司且由重庆一木物流有限公司与所涉土地村民签订了《租地合同》,事实上也不能返还。综上,一审法院对一丙公司要求返还租用土地及厂房、办公用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因涉及80KAV的变压器的《过户同意书》未被认定为无效,故一丙公司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庆达公司要求一丙公司将工商登记地址迁出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金刚村水口,经查一丙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金刚村,庆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庆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重庆庆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庆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一丙公司返还案涉厂房、办公用房的使用权及返还变压器并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虽然案涉《转让协议》中就转让土地、房屋部分的约定已经被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庆达公司并非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案涉房屋亦未办理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由于土地房屋不可分割,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庆达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该土地上厂房及办公用房,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庆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庆达公司要求一丙公司返还变压器、办理过户手续及将工商登记地址迁出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金刚村水口的诉讼请求,由于庆达公司在2016年10月起诉一丙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过上述诉讼请求,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渝0109民初7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请,嗣后,庆达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渝01民终83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庆达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起该项诉请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予裁定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项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庆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松
审 判 员 陈 娟
审 判 员 陈义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郝晶晶
书 记 员 韩 微
上一篇:
宋文龙、郭辉、郑旭东因与马作平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下一篇:
重庆庆达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一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