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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庆达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一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日期:2020-02-07 11:53:0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8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庆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金刚村水口,组织机构代码20323705-9。
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一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金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31247E。
法定代表人:杜流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庆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一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丙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7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被上诉人一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庆达公司、一丙公司双方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过户同意书》,一丙公司返还80千瓦变压器一台,将其登记住所地迁出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金刚村水口;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一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转让协议书》的债务部分一审法院未做评析,实际上庆达公司的债务一丙公司并未承受;《承包经营协议书》并未生效,协议约定了附生效条件“乙方必须与甲方签订劳动协议,办理相关社保手续,有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方才有效”,陈勇作为自然人不满足协议生效条件。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庆达公司在一审中坚持认为《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依据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碚法民初字第01354号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83号判决书作出的认定,虽然该项事实出现在法院认为部分,但庆达公司认为可以作为《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法院认为部分明确指出《转让协议书》中转让土地房屋部分的约定内容应属无效,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具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法院应当依法对无效情形的合同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一丙公司答辩:转让协议书和过户同意书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庆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庆达公司、一丙公司双方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过户同意书》;2.判令一丙公司归还80千瓦变压器一台,将其登记住所地迁出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金刚村水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庆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9月16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勇,住所地为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金刚村水口,经营范围为按生产许可证范围制造、安装、调试建筑机械,板金焊接加工,机械零配件精加工,建筑设备租赁。
2010年9月6日,甲方庆达公司与乙方一丙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第一条,协议标的物,1.甲方将位于北碚区北温泉镇金刚村庆达公司所属租用土地、厂房、办公用房、生产加工设备、检测设备、设施,现有生产、管理人员和签订协议日前的债权债务(债权债务以双方书面材料确认为准,未经确认,甲方自负;不含行政处罚、诉讼执行,甲方应缴纳税金、员工工资及相关其他费用等)一并全部转让给乙方,2.附件说明,附件一土地租用原协议书和附表,附件二厂房设施结构及现状,附件三生产设备、设施及台帐,附件四生产管理人员名册;第二条,标的物转让确认价值,由于乙方承受甲方转让债权债务,接受全体生产管理人员,经双方协商约定,标的物转让确认价值为人民币零元进行转让;第三条,权利及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接受转让的人员是否安排好工作,完善劳动合同实施监督,并协助乙方完善场地协议书和生产相关水电气电信网络变更手续,搞好移交设备、设施等工作,2.乙方应按协议约定完善人员接收、劳动协议合同、场地协议、证照变更,相关水电气电信网络变更手续,搞好设备、设施,安装维修、维护等工作。该协议书附件《土地租赁表》中载明了包含金刚村水口社、李正才、李新明、李正富、王世明、刘远福、刘远珍、刘远金、刘远勤、刘远兰、刘远忠、吴成华、吴成伦、李正英在内的14户土地出租户的出租面积。该协议书附件《庆达公司厂房设施结构及现状》中载明:厂房属庆达公司租用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金刚村水口社及部分社员土地共计14户,约5.70亩,自建生产车间、办公楼、升降机检测台等,生产车间为钢结构、墙体砖混结构,办公楼为两层砖混结构,建设日期为1994年3月至今;厂房办公楼处于半新旧状态,部分厂房结构需进行维修加固。该协议书附件《庆达公司设备台账》载明了交流弧焊机等26台设备。
2010年9月9日,一丙公司住所地由北碚区云清路99号9-13号变更登记为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金刚村即庆达公司住所地。2011年4月21日,庆达公司与一丙公司签订《过户同意书》,庆达公司自愿将80KAV的变压器过户给一丙公司。2011年4月25日,一丙公司与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用电地址为金刚村,受电设备总容量为80KAV。
一丙公司经营范围于2010年8月23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前经营范围为计算机及软件研制、销售,太阳能、风能、热能产品技术开发、推广、销售,生产、销售建筑机械配件、机械零配件、销声器,销售建筑材料……等,变更后经营范围增加了建筑机械设备制造、销售、维修、安装;于2011年5月13日经营范围再次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后经营范围增加了建筑设备租赁、房屋租赁、电梯销售、通用发电机生产、销售。
2011年5月9日,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一丙公司送达《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行政许可送达回证载明收件人签名为陈勇。2011年7月9日,一丙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取得制造施工升降机(SC200/200及以下)(有效期至2015年5月5日)许可经营项目。
2012年5月1日,甲方一丙公司与乙方陈勇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中载明:甲方所属北温泉街道金刚村升降机设备生产车间由乙方承包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自主经营的责任;乙方必须与甲方签订劳动协议,办理相关社保手续,有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方能生效;乙方自主招工、培训员工,但必须与甲方办理劳动合同关系,安排生产管理;乙方自行负责完善相关生产技术资料、生产设备维修和保养、员工工资、缴纳电费及其他费用;乙方自购生产资料、设备配件,并支付费用,开具甲方名称的发票;生产安全乙方自行负责……;甲乙双方负责销售维修各自产品及售后;双方聘用员工必须办理社保,由双方各自缴纳,各自承担员工工伤等事故责任;……;乙方归还甲方的借款可实行每月定额归还20000元,至还清为止,或乙方向甲方提供客户每月2台定做施工升降机合同订单,以每台进行成本核算,其利润的50%确定乙方归还借款的金额;协议暂定期限为2年,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协议期限届满前如乙方认证履行本协议,在完清相关义务税金、员工工资或其他应负法律责任和费用的情况下,甲方可将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金刚村生产经营场地整体无偿转让给乙方(整体转让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合同期满双方另行协商;甲乙双方在生产经营中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借贷贷款,各自独立承担责任和偿还,与对方无关;施工升降机资料报批统一由甲方进行,相关费用由双方按各自申报数进行支付;乙方承包经营期间,不缴纳承包经营费用。2012年5月15日,陈勇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本人承诺对以下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所列:傅伟、肖玉华、唐小英、姜永华、周天全、陈代明、李小红、何昌琼、陈洪等九人,于2012年4月9日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人承诺以上人员至辞职之日前所发生的欠薪、社保缴纳及其他费用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本人负责。2012年5月17日,一丙公司就庆达牌施工升降机吊笼更换事宜分别与重庆同浩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万通塔机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陈勇作为一丙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6月7日,陈勇作为经办人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现有中国银行重庆北碚支行转账支票25份,已盖一丙公司财务章。2012年7月1日,陈勇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本人承诺对以下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所列:代培柏、邓升彦、陈海、杨勇等4人,于2012年7月1日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人承诺以上人员至辞职之日前所发生的欠薪、社保缴纳及其他费用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本人负责。
2014年4月14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钟某与庆达公司因劳动报酬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仲裁调解书。碚劳仲案字(2014)第333号仲裁调解书载明:钟某称其于2006年8月到庆达公司上班,被拖欠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部分工资;经调解由庆达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13703元。2014年4月21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李玲敏、张晗、陈先明分别与庆达公司因劳动报酬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三案作出仲裁裁决书。碚劳仲案字(2014)第330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李玲敏称其于2011年9月到庆达公司上班,于2012年10月离职;经审理查明庆达公司拖欠李玲敏部分工资,裁决庆达公司一次性支付李玲敏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差额1310元。碚劳仲案字(2014)第33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张晗称其于2008年9月到庆达公司上班,于2012年11月离职;经审理查明庆达公司拖欠张晗部分工资,裁决庆达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晗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差额990元。碚劳仲案字(2014)第33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陈先明称其于2010年10月到庆达公司上班,于2013年4月离职;经审理查明庆达公司拖欠陈先明部分工资,裁决庆达公司一次性支付陈先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差额13173元。
2015年2月9日,庆达公司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转让协议书》系在庆达公司财产被法院查封期间所签订,请求确认《转让协议书》、《过户同意书》无效。2015年4月22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2009年3月20日,陈勇即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升降机、汽车、厂房、设备等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查封于2011年3月19日解除。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以其理由不符合无效情形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前述判决。
一审庭审中,庆达公司举示前述陈勇签字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行政许可送达回证、《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鉴定评审细则》以及庆达公司员工许国庆的《资格证书》(机械设计专业高级工程师),陈述申请许可证的要求之一为申请单位具有1名以上高级工程师,其以一丙公司名义申办了施工升降机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缴纳了办理申办的所有费用。一丙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庆达公司的证明目的,许可证系一丙公司申办的,陈勇系为一丙公司代办,且许国庆是一丙公司聘用的。一丙公司对此举示了其于2017年2月6日介绍杜流华到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查询复印一丙公司电梯制造许可证的介绍信存根1份和复印取得的上报材料清单、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汇总表、位于北碚区北温泉街道金刚村的厂房场地确认表、平面布置图、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确认表、人员确认表、登记表以及升降机出厂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型式试验合格证、安全监察指令书,以证明庆达公司移交给一丙公司厂房、设备,一丙公司具备要求的场地、设备、人员、技术等,组织员工进行生产试验,系自己办理的许可证。庆达公司认为均系陈勇所办理,陈勇无一丙公司公章,所以需要签字的地方有杜流华签字;升降机出厂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所涉产品系陈勇生产的,审核人高级工程师许国庆与陈勇亦有亲戚关系,会签人机械工程师陈俊文系陈勇父亲,负责材料、检验的伍正伦与陈勇系连襟关系,该3名人员及会签人电器工程师秦德均全是庆达公司员工。
庆达公司举示(2011)碚法民初字第2151号、(2011)碚法民初字第02414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于2011年2月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庆达公司于1997年、1998年的借款部分未归还,该行与庆达公司于2011年4月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于2011年7月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庆达公司于1998年的借款部分未归还,该行与庆达公司于2011年8月达成调解协议。庆达公司陈述其此前借款,在《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仍由庆达公司在偿还,债权债务未转让。一丙公司认为庆达公司从未提及过前述债务,未按《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双方确认,应由庆达公司承担。
庆达公司陈述厂房所占土地系租用的集体土地,举示2012年《土地租赁费签收明细表》、2013年《庆达公司土地租赁表》、2014年《庆达公司土地租赁表》,以证明2012年至2014年一丙公司厂房的土地租赁费仍由庆达公司在支付,庆达公司陈述只是2014年水口社土地租赁费11000多元未支付。一丙公司认可2012年至2013年的土地租赁表,系陈勇租赁庆达公司厂房期间,期间土地租赁费应由陈勇负担,2014年的费用系由一丙公司支付的。一丙公司举示出租方金刚村民委员会水口村民小组、李正才、李新明、李正富、王世明、刘远福、刘远珍、刘远金、刘远勤、刘远兰、刘远忠、吴成华、吴成伦等人与承租方一丙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分别签订的《租地合同》13份以及2016年《租用土地费用支付表》1张、水口村民小组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中载明原庆达公司欠金刚村水口社土地租用费12950元已由一丙公司支付,前述《庆达公司土地租赁表》所列人员包含《租地合同》所涉出租方,《租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租赁的土地性质为大田,《租用土地费用支付表》载明2016年租用费的支付情况。一丙公司以此证明其已实际占有土地。庆达公司认为《证明》只有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租地合同》系一丙公司强占厂房后私自与出租人所签订。
庆达公司申请的证人钟某、龙某到庭作证,钟某陈述其自2006年起在庆达公司上班,在《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亦一直在庆达公司上班,与一丙公司无劳动关系;龙某陈述其自2007年起在庆达公司上班,直到2015年一丙公司将厂房大门锁换了才离开庆达公司,与一丙公司无劳动关系;庆达公司举示前述仲裁裁决书证明一丙公司未履行接收全体生产管理人员的约定,仍由庆达公司在支付报酬。一丙公司认为其与钟某于2011年签订过一年劳动合同;对龙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其证言可以证明一丙公司在陈勇承包期满后将厂房收回;李玲敏、张晗、陈先明系因为陈勇承包了庆达公司厂房,在承包经营中的劳动争议由陈勇自行负责,不能证明双方未履行协议。一丙公司举示其分别与李群、梁朝喜、伍正伦、钟某、陈吉英、周利、叶永中等七人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合同期限均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协议。庆达公司认为一丙公司只是接受了极少股骨干员工,且由于一丙公司系没有工人的空头公司,2011年1月陈勇为了以一丙公司名义申办许可证,根据申请许可证对技术人员要求,将庆达公司包括钟某在内的20多名员工与一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名义上是一丙公司员工,事实上仍系庆达公司员工,由庆达公司在支付工资、缴纳社保。
庆达公司举示2014年11月19日电费发票2张、2014年12月25日电力公司销货清单1张、2015年2月12日庆达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恢复供电的《申请》、2015年7月31日日《欠费停(限)电通知单》,证明在《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仍一直由庆达公司在缴纳一丙公司名下电费。一丙公司对此认为该费用系陈勇租赁一丙公司厂房到期后搬离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一丙公司举示了2015年12月29日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张,以证明其交纳电费并进行经营。庆达公司对此认为仅能证明一丙公司部分履行义务。
庆达公司举示《资产负债表》、厂房设备照片、《厂房租赁合同》,陈述截至2016年11月30日其负债为156199.51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厂房设备仍属于庆达公司财产,并未转让给一丙公司,并由庆达公司出租给了重庆瑞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一丙公司认为《庆达公司厂房设施结构及现状》已证明庆达公司向一丙公司移交了厂房相关资料,由于厂房没有产权,未办理过户登记,且当时处于法院查封期间,亦未办理交接,庆达公司举示的照片中厂房系一丙公司改造过的厂房,属于一丙公司,庆达公司私自将一丙公司厂房租赁给案外人,一丙公司发现后已重新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资产负债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一丙公司举示了厂房照片3组,并陈述拍摄时间、内容分别为:2014年4月陈勇承包期满搬离设备设施后的现状,2016年6月厂房被洪水淹没情况以及厂房经一丙公司出资维修、建设后于2017年2月的现状。一丙公司以此证明陈勇已实际交付厂房,且一丙公司对厂房进行了改造并安排生产。庆达公司认为照片中的厂房系庆达公司厂房,其并未将厂房移交给一丙公司,系一丙公司强占的。
庆达公司、一丙公司一致陈述《转让协议书》所涉土地系集体农用地,所涉房屋没有产权证书。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庆达公司坚持认为该协议系合法有效协议,一丙公司认为该协议所涉土地部分无效而房屋部分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庆达公司、一丙公司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转让的房屋占用集体农用地,庆达公司坚持认为该部分内容合法有效,但并未举证证明房屋相应土地已办理土地用途、性质变更。同时,庆达公司在另案中以《转让协议书》系在公司财产被法院查封期间所签订而主张无效,另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仅针对其理由不符合无效情形。该协议中关于转让土地、房屋部分的约定内容应属无效,本案不予处理。庆达公司主张一丙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给陈勇办理许可证,庆达公司、一丙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以便使一丙公司达到评审条件,但庆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同时,庆达公司又主张一丙公司拒绝履行《转让协议书》,亦与前述主张矛盾。《过户同意书》约定庆达公司自愿将变压器过户给一丙公司,且实际进行了变更;李群等七人与一丙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书》,且庆达公司亦陈述一丙公司接收了庆达公司部分员工;水口村民小组等土地出租方亦与一丙公司重新就《转让协议书》所涉土地签订了《租地合同》;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与一丙公司所签《承包经营协议书》中载明陈勇承包经营一丙公司所属的升降机生产车间即《转让协议书》所涉厂房设备,前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已在实际履行《转让协议书》。庆达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转让协议书》中除土地、房屋外的其他部分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庆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庆达公司举示:1.2015碚法民初字第05864号民事判决书及厂房租赁合同、2014碚法民初字第01741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相应的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72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庆达公司在2014年停止经营后,厂地空置,庆达租赁给瑞宏包装公司使用;庆达公司为了自己生产设备需要又从钰扩公司租赁厂地。2.申请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申请执行书复印件,拟证明庆达公司在2010年因为虚假申报资本金受到工商部门和质检部门的处罚,无法申请许可证。3.叶永中的证词,拟证明庆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被挖到一丙公司工作。
一丙公司对民事判决书和租赁合同以及申请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厂地系庆达公司在经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以上材料形成均在一审前,不属于新证据。对证人证词不予认可,因叶永中本人没有到庭,证词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庆达公司相关人员在转移给一丙公司时,各方已经履行相应手续,并经一审法院作出认定,证词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以及申请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书,均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叶永中并未到庭,其证词无其他证据佐证,结合以上均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举示,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转让协议书》及《过户同意书》是否满足解除条件。首先,《转让协议书》中关于转让土地、房屋部分的约定内容无效并非等同于《转让协议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庆达公司诉称《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无法律依据。其二,《过户同意书》约定的变压器已过户给一丙公司,李群等七人与一丙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书》,且庆达公司亦陈述一丙公司接收了其部分员工,水口村民小组等土地出租方亦与一丙公司重新就《转让协议书》所涉土地签订了《租地合同》,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与一丙公司所签《承包经营协议书》中载明陈勇承包经营一丙公司所属的升降机生产车间即《转让协议书》所涉厂房设备,即表示其认可《转让协议书》所涉厂房设备系一丙公司所有,且一丙公司也在案涉厂地取得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故双方已部分履行《转让协议书》,并非庆达公司诉称的双方完全没有履行合同,庆达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但并未举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转让协议书》与《过户同意书》达到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庆达公司还诉称案涉《承包经营协议书》未生效。本院认为,本案《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否生效与本案庆达公司诉请无直接关联,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重庆庆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春燕
审判员  乔小勇
审判员  赵 青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旭丹
书记员徐成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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