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15号
原告:重庆长青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一村74号1-1。组织机构代码:74749351-X。
法定代表人:黄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
代表人:田维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迅,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长青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江津人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被告江津人保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同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令刚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于11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令刚、代理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1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强,江津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王炜迅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0日,本院以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裁定将本案中止审理。同年8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因人员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侯振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令刚、人民陪审员周宗逵组成。8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青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强,江津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王炜迅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均申请调解,因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津人保立即给付长青公司船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78万元;2、判令江津人保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3、江津人保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0日,长青公司将其所有的“长青3”轮在江津人保投保了内河船舶一切险,江津人保于同日向长青公司签发了编号为PCEJ2014500100000000139的《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责任从2014年7月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承保主险为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险为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150万元。同年7月29日,长青公司经营的“长青藤十六”轮与“长青3”轮以及挖石船“鑫龙88”轮组成船队由重庆涪陵金川碛开往重庆相国寺码头,船队上行至长江油草沟水域与一下行船舶联系互会时,“长青3”轮船长黄陈义因操作不当,致“长青藤十六”轮尾部触礁、“长青3”轮沉没的事故。经重庆朝天门海事处认定,本次事故属于船长黄陈义操作不当,对来船会让时间距估计不足、致使船位偏南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长青公司立即向江津人保报案,并采取措施救助。因水流较急,长青公司当时放弃打捞“长青3”轮。长江水位下降后,长青公司与展宏图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打捞合同》,委托展宏图公司打捞“长青3”轮,并支付打捞费28万元。经重庆市江津区长兴轮船有限责任公司船厂(以下简称长兴船厂)勘查,预算“长青3”轮修理费为1504550.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长青3”轮触礁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江津人保应按合同约定向长青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但江津人保于2015年6月20日向长青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故而长青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江津人保辩称:1、事故发生时,“长青藤十六”轮船员配员不足、没有拖带资质,“长青3”轮被禁止夜间航行,而事故发生时,“长青3”轮正处于夜间作业;2、本案事故的损失不是长青公司诉称的178万元,而是双方书面确认的779000元;3、本案事故为除外责任约定情形,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长青公司在保险船舶危险程度明显增加的情况下没有通知保险人并取得保险人的许可。因此,江津人保不负赔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长青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长青3”轮所有权证书和检验证书一套。拟证明:“长青3”轮发生事故时属于适航船舶。
证据二:保单号为PECJ20145010000000139的《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及缴费发票。拟证明:长青公司将“长青3”轮在江津人保处投保,并按约定缴纳保费,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长青公司有权要求江津人保按合同约定赔偿。
证据三:《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以下简称《事故结论书》)及“长青3船队海事事故报告”。拟证明:“长青3”轮在长江断头粱水域发生触礁事故的事实,同时证明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证据四:《打捞合同》、打捞费票据、修理项目单。拟证明:长青公司支付打捞费28万元,因为修理费超过了保险价值,“长青3”轮构成推定全损。
证据五:江津人保出具的《拒赔通知书》。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长青公司向江津人保申请赔付,遭到江津人保拒绝。
经庭审质证,江津人保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明确载明“长青3”轮禁止夜航作业,事故发生在晚上9点,违反了禁止性规定;证据三明确载明事故发生时“长青3”轮及“长青藤十六”轮共同拖带“鑫龙88”轮,“长青藤十六”轮配员为7人,低于最低配员8人,从而证明事故发生时“长青3”轮与“长青藤十六”轮均不适航,拖航船队也不适航,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江津人保拒赔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四中打捞合同及打捞费收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确认的打捞费用为28万元、修理费用为499000元;修理项目单是案外人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由于江津人保对长青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及证据四中的打捞合同、打捞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长青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对证据四中的修理项目单,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
江津人保为了反驳长青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2009版)》(以下简称《投保单》)、《保险单》《船舶保险投保查询及告知书》(以下简称《查询及告知书》)、《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以下简称《说明告知书》)。拟证明:1、长青公司为“长青3”轮向江津人保投保了船舶一切险及附加螺旋浆等单独损失险,但没有购买附加拖轮拖带责任险;2、江津人保在长青公司投保时,向长青公司明确告知了保险条款免责事项。
证据二:《事故结论书》。拟证明:1、事故发生时,“长青藤十六”轮船员配员实为7人,不符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对船员配员的最低安全要求,为不适航船舶;2、事故发生时,“长青藤十六”轮和“长青3”轮处于共同拖带“鑫龙88”轮的拖航状态;3、“鑫龙88”挖石船总吨位480吨。
证据三:“长青藤十六”轮临时内河船舶吨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长青3”轮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和川江及三峡库区船舶航行证书。拟证明:1、“长青藤十六”轮在航行时,船员配员不能低于8人,其中船长、大副、二副、轮机机工各一人,水手3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增加三副或二副1人、水手1人;2、“长青3”轮禁止夜间航行作业。
证据四:船舶保险调查笔录及事故调查笔录。拟证明:1、事故发生时,“长青藤十六”轮和“长青3”轮处于共同拖带“鑫龙88”轮的拖航状态;2、“长青藤十六”轮和“长青3”轮对“鑫龙88”轮实施拖航行为没有取得海事部门的许可;3、事故发生时,“长青藤十六”轮装载石子1200吨,“长青3”轮装载河沙200吨;4、根据“长青藤十六”轮和“长青3”轮的装载净吨位和“鑫龙88”轮的总吨位计算,“长青藤十六”轮和“长青3”轮对“鑫龙88”轮的拖航行为处于超载的危险航行状态;5、根据“长青藤十六”轮和“长青3”轮船长陈述,事故发生时三船的排列队形将船队整体置于危险状态中,但长青公司并没有向江津人保履行危险告知义务。
证据五、《保险标的损失确认协商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共同确认“长青3”轮总损失779000元,包括打捞费28万元,修理费499000元。
经庭审质证,长青公司对江津人保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说明告知书》长青公司没有留存,只在原件最后一页签章,不能证明江津人保已履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2、在本案事故中,“长青3”轮具有拖带资质,是主拖船舶,“长青藤十六”轮是被拖带船舶,没有主动拖航;3、虽然“长青藤十六”轮在航行时要求配备船员8人,但在被拖时可以少于8人,且事故结论书中认定事故原因为“长青3”轮船长负主要责任,没有涉及“长青藤十六”轮人员不足;4、证据四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证言与海事部门的调查报告有相冲突的地方,“长青3”船队不存在拖力不足的问题,笔录中的草图与现实情况不符,船队不是按草图中的队形进行拖带,船队没有向海事部门申请签证,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故该组证据不应被采信;5、因江津人保的经办人表示80万元以下可直接赔偿,长青公司为了能及时得到赔偿,便与江津人保签署了意见书,事后江津人保又拒赔,该意见书不是长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证认为,对江津人保提交的证据,因长青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江津人保的证明目的,因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因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长青公司、江津人保向本院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于2016年8月26日出庭对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了陈述和对质。
长青公司申请的专家辅助人为杨建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专家,持内河一类船长证书)、李健明(重庆长江货运分公司总船长,持内河一类船长证书)。
杨建明陈述:关于“长青3”轮和“长青藤十六”轮及“鑫隆88”轮组成的船队,根据海事调查和实际情况,从理论和实际上是合法的,“长青3”轮具有拖带资质,“长青藤十六”轮具有运营资质,“长青3”轮是主拖船,“长青藤十六”轮是辅助船,这样的队形基本合理,拖带过程中的航速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李健明陈述:“长青3”轮和“长青藤十六”轮的关系问题,“长青3”轮作为主拖船是为了规避拖带过程中的问题,“长青3”轮主拖船与“长青藤十六”轮、“鑫隆88”轮组合的队形符合客观环境要求,金川碛到朝天门距离96公里,当时航道的水位条件较好,船舶拖带合理。关于船舶能否夜航,长江海事局长海通航[2015]117号《关于印发长江上游佛面滩至界石盘航段船舶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八条、第十条规定,重量在600总吨以下的砂石船和通过急流的时候超过30分钟的不能夜航。但涉案船舶重量超过了600总吨,且流量也没有达到,除此之外什么船舶禁止夜航没有相关规定。关于拖带能力的问题,用什么标准检验船舶拖带能力大小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根据当时的水域环境、水流量判断这样的队形是合理的。
江津人保申请的专家辅助人为蔡存强(上海海事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专家)、邬惠国(上海海事大学教授)。
蔡存强、邬惠国陈述:根据委托人江津人保提交的材料,在“长青3”拖带船队中,“长青3”轮、“长青藤十六”轮均属于“机动船”,在拖带船队中属于“拖轮”,而“鑫隆88”轮是一艘无动力的被拖带船。类似这种由两艘机动船同时拖带一艘被拖船的拖带船队操作模式,并无不当之处。判断一艘机动船是否属于“拖轮”,就是看该机动船舶是否具备拖带作业的功能,以及是否获得相应的“拖带资质”。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船舶检验证书》对船舶的类型进行了载明,若是“拖轮”,在该证书“船舶类型”一栏中即有明确的记载,如:拖轮。本案中,“长青3”轮的船舶检验证书就记载该轮属于“拖轮”。而“长青藤十六”轮是否同属“拖轮”,鉴于没有看到该轮的《船舶检验证书》,故无从判断该轮的船舶类型,但根据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长青藤十六”轮应为一艘普通的机动船。根据目前我国的相关规定,拖带作业必须具有从事拖带的资质。而不具备拖轮资质的机动船是否可以从事拖带作业(非紧急情况下的救助拖带除外),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依据我国目前的规定,拖带作业应取得“适拖证明”,该证明通常由船舶检验机构出具。但本案中没有类似的“适拖证明”,也没有海事局签发的“开航签证”。鉴于交通运输部已经明确废除“船舶开航签证”,因此,在本案中,该拖带船队未获得海事局的“开航签证”并未构成违反国家的行政法规。鉴于《船舶检验证书》明确载明“长青3”轮“在长江禁止夜航”,而本案事故恰好发生在“夜航”之中,因而该拖带船队的“夜航”违反了该规定。根据我国关于“船舶最低配员规定”,依据委托人提交的材料,可以认定“长青藤十六”轮违反了“最低配员规定”(未配备二副)。但这一违规行为是否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还应进行认真的分析与认定。关于“长青3”拖带船队中“主拖带”与“辅助拖带”的问题,我们认为,“长青3”轮、“长青藤十六”轮均在从事“拖带作业”。通常情况下,确定“主拖轮”的主要因素应该是“哪一艘船舶的动力大,操纵性能好”。然而,在本案中,“主拖轮”的确定是通过两艘船舶的船长进行协商之后确定的,也就是说,“长青3”轮、“长青藤16轮”同时进行拖带,由“长青3”轮为“主拖”,负责船队的指挥,“长青藤十六”轮予以“协助”。鉴于以上,认定“长青3”轮为“主拖轮”也并无不当。至于船队当时为什么指定“长青3”轮为“主拖轮”我们不清楚,鉴于事故水域水的流速较快,可能高达5节左右,因而,可以确定,仅凭“长青3”轮的动力完成船队的拖带可能性不大,没有“长青藤十六”轮的的辅助,“长青3”是不可能完成该拖带任务的。因此,“长青3”轮与“长青藤十六”轮是共同从事拖带作业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长青公司系“长青3”轮所有人,2014年6月29日,“长青3”轮在江津人保购买的保险期届满后,长青公司按惯例重新将“长青3”轮向江津人保投保。为此,江津人保向长青公司提供了空白《投保单》《查询及告知书》及《说明告知书》等保险资料,长青公司按投保要求填写《投保单》《查询及告知书》《说明告知书》并加盖公章后,交江津人保审核。其中:《投保单》载明:船舶名称“长青3”轮,船舶种类货船,船舶用途运输,投保险别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150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保险费12500元,绝对免赔额和绝对免赔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绝对免赔率为同等责任及其以下为10%,主要责任为15%,全部责任为20%,两者比较以高者为准。空白《查询及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保险船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检验有效期、船舶性质、经营性质、是否抵押登记、是否从事拖带运输和危险品运输,保险人以上宣读、解释和告知的内容,投保人是否充分理解等,其中在船舶性质、经营性质、是否抵押登记、是否从事拖带运输和危险品运输,保险人以上宣读、解释和告知的内容,投保人是否充分理解等后面,均标注有“是”、“否”及空格以供打“√”选择。长青公司提交的《查询及告知书》载明:船名长青3,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长青公司,船舶有效期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船舶经营性质私有和自营、在是否从事拖带运输、是否从事危险品运输、是否抵押登记后面的“是”、“否”空格处,均用一条斜线表示,在保险人以上宣读、解释和告知的内容,投保人是否充分理解等后面,长青公司在“是”处打“√”。《说明告知书》用黑体字载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现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及其附加险(若投保)中涉及的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免赔率∕额、比例赔付、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向你明确告知,主险中除外责任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内存在下述情况,自下述情况发生之日保险人对任何原因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一)项为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航行(拖航)规定或装载货物不妥。第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对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项为拖带责任以及由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任何责任、损失和费用,但被拖船为保险船舶的碰撞责任、损失和费用不在此列”。《说明告知书》尾部用黑体字载明:“本人已收到保险人提供的本保险适用条款《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及附加险条款(若投保附加险);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解释了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并特别对上述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解释,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江津人保审核长青公司的投保材料后,同意承保。同年6月30日,江津人保向长青公司签发了编号为PCEJ2014500100000000139的《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长青公司,保险船舶“长青3”轮,投保险别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费12500元,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150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7月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保险费12500元;特别约定:绝对免赔额和绝对免赔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绝对免赔率:同等责任及其以下为10%,主要责任为15%,全部责任为20%,两者比较以高者为准。《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包括全损险和一切险;第四条全损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六给以上(含六级)大风、地震、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搁浅、触礁、碰撞及触碰;(四)由于上述一至三项灾害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五)船舶失踪。第五条一切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四条列举的五项原因造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及产生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及触碰责任;(二)救助与施救。
2014年6月30日,长青公司经营的“鑫龙88”挖石船在重庆涪陵金川碛挖石作业期满后,计划拖回重庆相国寺修理。同年7月14日上午,长青公司安排“长青3”轮、“长青藤十六”轮拖带“鑫龙88”轮到重庆维修。接到通知后,两船开至“鑫龙88”轮停泊地点,捆绑编队后,“长青3”轮装载河沙200吨,“长青藤十六”轮装载河沙1000吨,均未再办理船舶签证,并于7月15日10时许由“长青3”轮顶推、“长青藤十六”轮助拖,从重庆涪陵金川碛开往重庆相国寺码头。三船编队情况为:“长青藤十六”轮位于编队左侧,“鑫龙88”轮位于编队右侧前方,“长青3”轮位于编队右侧后方,“长青3”轮和“鑫龙88”轮基本形成一条轴线,与“长青藤十六”轮处于并列状态,编队总长约105米,宽约30米。三艘船舶组成的编队由7根缆绳固定,其中6根钢缆,一根尼龙绳。捆绑情况为:“长青藤十六”轮左舷艏部出一根包头缆与“鑫龙88”轮左舷艏部相连,右舷艏部出一根提缆与“鑫龙88”轮左舷中部相连,一根尾缆与“鑫龙88”轮左舷尾部相连,“长青3”轮右弦绞关及1、2桩出一根提缆与“长青藤十六”轮右弦中前部相连,左舷艏部出一根提缆与“长青藤十六”轮右舷中部相连,左舷机舱处(中后部)出一根尾缆与“长青藤十六”轮右舷尾部相连,“长青3”轮右舷艉部与“长青藤十六”轮左舷尾部由一根尾缆相连,“长青3”轮与“鑫龙88”轮之间相距约5米,没有缆绳相连。当天21时许,船舶编队上行至长江断头梁水域(长江上游614公里)与一下行船舶互会时,“长青3”轮船长黄陈义感觉来船会让时间较紧,随即用左舵会让,致使“长青藤十六”轮尾部触礁,固定船队的缆绳相继断裂,“长青藤十六”轮向左调头,搁置断头梁上,底舱划破进水,“鑫龙88”轮失控随水向下游漂流,右舷与“长青3”轮中部发生碰撞,“长青3”轮侧翻并沉没。7月29日,重庆海事局朝天门海事处作出《调查结论书》,认定事故原因:1、船长黄陈义选择航路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船长黄陈义对来船会让的间距估计不足,操作不当致使船位偏南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本次事故为单方责任事故,“长青3”船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长青公司向江津人保报案,并组织施救。“长青藤十六”轮被成功施救,“长青3”轮则沉入江中。因长江水位较高,打捞困难,长青公司决定暂缓打捞。
2015年4月27日,长江水位下降后,长青公司委托展宏图公司对“长青3”轮进行打捞,并与展宏图公司签订了《打捞合同》,约定打捞工程总包干费用28万元。展宏图公司将“长青3”轮打捞出水后,长青公司向展宏图公司支付了打捞费28万元。同年5月27日,长青公司与江津人保签订《保险标的损失确认协议书》,载明:一、经友好协商,双方确认“长青3”轮打捞费用28万元,修理费用499000元,共计779000元;二、后续索赔时,长青公司无需提供修理费收据或发票;三、本协议的签订不代表江津人保对本次事故的赔付承诺,本协议签订后,江津人保将根据相关资料核定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四、如果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长青公司对此次事故损失的索赔权利,自赔款领取后终结。6月20日,江津人保认为“长青3”轮受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向长青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7月13日,长青公司请长兴公司船厂对“长青3”轮损失修理费用进行了核算,长兴船厂核定“长青3”轮修复费用为1504551元。此后,长青公司见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重庆市船舶检验局合川区船检处2013年10月25日颁发的“长青3”轮《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川江及三峡库区船舶航行证书》记载:“长青3”轮属于货船,经年度检验,查明船舶安全设备、船舶结构、机械及电气设备和无线电通信设备符合相应的规范、规程,处于适航状态,证书有效期至2014年7月9日止,记事栏载明: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事局、重庆港航管理局关于砂石运输船舶安全整治联合通报的要求,禁止夜间航行作业;2、自卸输送带装置在船舶停靠系泊完成前必须固定于船舶货舱内托架上;3、可绑拖船舶航行。2014年7月4日,该证书有效期展期至2014年10月9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纠纷。长青公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江津人保为保险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长青3”轮损失数额的确定;二、江津人保是否就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和免责事由向长青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三、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船舶不适航是否必然免赔,江津人保对“长青3”轮受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长青3”轮损失数额的确定
对支付的28万元施救费,长青公司提供了与展宏图公司签订的打捞合同和展宏图公司出具的收据,且江津人保对该费用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船舶打捞出水后,江津人保与长青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对修理费进行了核定,并签订了《意见书》,确认“长青3”轮修理费用499000元。长青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柏在意见书上签名认可,并加盖了长青公司公章。虽然长青公司诉称签署该意见书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受到了江津人保的欺骗和误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协议确定的“长青3”轮修理费为49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长青公司提交的“长青3”轮修理项目汇总,系其单方委托长兴船厂进行核定,未得到江津人保认可,且该修理项目汇总不足以推翻其与江津人保就船舶修理费所达成的确认协议,故本院不予采信,“长青3”轮因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为779000元。
二、江津人保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和免责事由向长青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履行该项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满足以下三点要求:1、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2、对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3、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上述三点要求是判断江津人保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江津人保提供的空白《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专门对提供的保险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等进行了提示。在《查询及告知书》及《说明告知书》中,江津人保又对保险条款和投保的范围、附加险中涉及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再次向长青公司进行了说明告知,长青公司在《投保单》《说明告知书》上均加盖了印章。况且,长青公司连续几年以同样方式对其经营管理的船舶在江津人保投保,长青公司对江津人保以上述方式履行告知义务从未提出质疑。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长青公司在《投保单》《查询及告知书》《说明告知书》上盖章的行为,表明江津人保就保险合同中适用的保险条款、合同内容、免责条款及其法律后果向长青公司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和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同时也说明长青公司收到江津人保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后,详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及独立的附加条款,并与江津人保在保险事项、适用的保险条款和内容等方面达成了一致意见。由于长青公司在合理的犹豫期内未对合同条款、特别声明、免责条款等提出异议,充分表明长青公司接受了保险单约定的事项和适用的保险条款,同时也证明江津人保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三、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船舶不适航是否必然导致免赔,江津人保对“长青3”轮受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长青3”轮的保险合同由《投保单》《查询及告知书》《说明告知书》《保险单》《保险条款》等组成,根据上述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为保险条款第四条列明的五项原因造成的事故。根据《查询及告知书》的要求,长青公司投保时,应在是否从事拖带运输及从事危险品运输后面的“是”或“否”空格处以“√”的方式进行选择。根据通常理解,对在“是”或“否”空格处以“√”的方式进行选择的,“√”表示对相对应的空格处所代表的意思的认可,“一”斜线则表示对相对应的空格处所代表的意思的否认。长青公司向江津人保提交的《查询及告知书》中,在是否从事拖带运输及从事危险品运输后面的“是”和“否”的空格处,均用“一”斜线表示,而没有打“√”,表明长青公司既未明确“长青3”轮从事拖带运输,也未否认“长青3”轮不从事拖带运输。对此,江津人保未提出异议,且接受了长青公司的投保,表明江津人保对长青公司对船舶是否从事拖带运输不作明确选择行为的认可。《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长青公司在《查询及告知书》是否从事拖带运输及从事危险品运输后面的“是”和“否”的空格处打“一”斜线,应理解为长青公司未承诺“长青3”轮不从事拖带运输,也即“长青3”轮可以从事拖带运输。故“长青3”轮拖带运输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长青3”船队拖带过程,“长青3”轮与“鑫龙88”轮碰撞后侧翻并沉没,按《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保险责任事故。
船舶拖带是指船舶自身无动力或自身动力不足、动力受损时,请求他船拖带协助完成任务,或航行中因海难、触礁、碰撞等,须由他船拖带协助从一水域拖至另一水域。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存在下述情况,自下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保险人对任何原因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第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对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拖带责任以及由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任何责任、损失和费用,但被拖船为保险船舶的碰撞责任、损失和费用不在此列”。《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适用的保险条款虽然在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进行了备案,但保险条款约定的因保险船舶不适航(不适拖)保险人对任何原因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显然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故该条款无效。只有被保险船舶的不适航、不适拖是造成保险事故损失、责任及费用的直接原因时,保险人才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江津人保认为“长青藤十六”轮与“长青3”轮、“鑫龙88”轮组成的船队不适航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长青藤十六”轮配员不足,比证书上载明的配员少1人;二是“长青藤十六”轮没有拖带资质而从事拖带;三是“长青3”轮虽具备拖带资质,但违反了禁止夜航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1时,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属于夜间。因此,江津人保主张的事实均存在。一艘船舶在某一航区能否夜航,是由海事、船舶检验部门根据该船舶的吨位、动力、结构、灯光、无线电通信和导航设备以及某一航区的航道、水流情况综合进行检验决定。“长青3”轮在川江禁止夜间航行,说明该船不能满足夜航的正常要求。事故发生在21时许,属于通告中规定的夜航时间段。根据《事故结论书》认定,整个船队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船长黄陈义选择航路不当及对来船会让时间距估计不足、操作不当造成。由于在拖航过程中,整个编队统一受主拖船“长青3”轮船长黄陈义的指挥进行操作,而正是因为“长青3”轮不能满足夜航的正常要求,才导致船舶操作难度的增加和视线的降低,从而出现了“对来船会让时间距估计不足、造成操作不当”的情况。虽然“长青3”轮沉没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但由于夜航违反了相关管理规定,构成了船舶的不适航(不适拖),涉案事故与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长青3”轮禁止夜航,违规从事夜航,导致视线降低、操作难度增大,显著增加了船舶的危险程度,且在增加船舶危险程度后又没有履行保险法规定的通知义务,也正是由于这种危险程度的增加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江津人保对“长青3”轮沉没造成的损失构成免赔。对江津人保以“长青3”轮不适航(不适拖)而免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长青公司是“长青3”轮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对“长青3”轮具有保险利益。“长青3”轮虽有拖航资质,但禁止夜航。在保险期间,违规从事夜间航行,造成翻沉事故,虽属于保险事故,但事故的原因是因不适航(不适拖)和增加危险程度的原因造成,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江津人保可以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长青公司主张江津人保支付船舶保险赔偿金17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长青航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原告重庆长青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侯振坤
审 判 员 孔令刚
人民陪审员 周宗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