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如此巨大的保险损失,被保险人如何向保险人索赔,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又需要注意哪些法律问题,笔者就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逐一道来。
一、保险索赔的主体
在港口堆存的货物,一般可以按以下进行分类:国内货物、进口货物、出口货物。那么根据这些不同的分类,因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节点不同,对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主体就可能是:生产方、销售方、购买方或者其他。而对货物购买保险的投保人又不一定是事故发生时货物的实际所有权人,或者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因港口货物交付运输等特殊性决定所有权已经发生法律上的转移,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往往不一致。因此,在对毁损货物提起保险索赔时,索赔的主体一定是在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利益的法律主体。
什么是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保险法》的表述不是简单的“合法利益”而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对港口毁损货物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就对该货物享有保险利益,于是,索赔的主体可以是毁损货物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保管人、承揽人、承运人、承租人和抵押权人等。
二、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港口货物毁损,货物的保险利益人即索赔主体在向保险人提出理赔时,所依据的是保险合同。是不是享有保险利益,持有保险合同就一定能够实现保险索赔,获得保险金赔偿呢?这也未必。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根据该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通常表现为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保险人同意承保(实务表现为保险人以书面文件同意或者保险人将保险费收据交付投保人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一般表现为投保单形式),保险合同即成立。
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即生效。但是,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对于合同生效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根据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约定,保险合同的生效可以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只有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或者约定的期限届满,保险合同才生效。保险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或者保险合同无效的,发生事故时,即使享有保险利益,也不能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
三、保险损失须确定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在毁损货物价值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如何确定保险货物的保险价值,就成了问题的关键,如果保险货物的价值不确定,即为被保险人的索赔主张不明确,保险人无法进行理赔。被保险人应提供相关票据凭证证明毁损货物的价值,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依法对毁损货物价值进行评估。
四、理赔争议的解决
当然,在实践中,不少的保险索赔都会在被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保险标的价值等方面产生争议。一旦产生争议,通常就只有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处理。
港口货物毁损保险赔偿纠纷案件,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争议解决约定有仲裁条款,在仲裁约定有效的情况下,可以向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裁决。如果没有约定,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港口货物毁损保险赔偿案件应当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案件。
天津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南至河北省与山东省交界处,北至河北省与辽宁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包括沿海港口、海上岛屿、通海水域)的海事侵权、海商合同、海事执行案件和以北京为连接点的共同海损纠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因此,此次天津爆炸事故发生在天津港港区,爆炸造成的港口货物毁损保险赔偿纠纷案件属于海商案件,依法应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处理。
本文首次发表在武汉海事法院微信公众平台,后被推荐到中国航务周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