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1日,应某公司投保申请,保险公司向某公司签发保单号码为PCBA200550000093000007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约定由保险公司承保某公司所有的“XX2号”轮,保险范围为“沿海内河一切险”及“船主对旅客责任险”、“四分之一附加险”、“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4月2日00:00时至2006年4月1日24:00时;“XX2号”轮保险价值为2200万元,保险金额亦为2200万元。《特别约定清单》约定免赔额为:7000或实际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
2005年8月29日11:00时,“XX2号”轮第44航次,载客90人上水由宜昌南津关发航开往重庆。8月31日23:30时,大副陈某、二副李某、舵工郭某和文某在长江上游长寿芭蕉沱水域接班,驾驶“XX2号”轮继续上行。大副陈某引航、舵工郭某执舵,二副杨某、副班舵工文某协助值班。9月1日00:15时,“XX2号”轮航行至王家滩进漕时,能见度逐渐降低,视距约1000米左右。00:21时,“XX2号”轮驶过骑马桥水域,尾随汽车滚装船“XX818”轮上驶。00:34时,“XX2号”轮至白鹭嘴时,受瘴气影响,能见度下降为600—700米。00:37时,“XX2号”轮上行至罐子石水域,当班大副陈某吩咐舵工郭某通过高频电话与“XX818”轮联系,要求从其右舷追越。“XX818”轮同意了“XX2号”轮的要求,但提出只有船到笑滩后才可追越。00:39时,“XX2号”轮抵笑滩,大副陈某决定沿北岸上驶进行追越,遂右转向、加速过河。00:46时,“XX2号”轮船位平车家石梁,此时能见度下降到不足100米,该轮借助雷达继续上行。00:47时许,“XX2号”轮行至距鳝鱼尾礁石60—70米时,大副陈某用探照灯扫射,突然发现鳝鱼尾岸嘴在船首右前方一点方向,随即左满舵扬头,再右满舵甩尾,但为时已晚。00:48时,“XX2号”轮触礁后整个船体搁置在鳝鱼尾礁石上。
2005年9月1日08:30时,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船舶保险出险通知书》,报告了“XX2号”轮触礁经过以及触礁后所采取的救助措施。
事故发生后,受某公司委托,作为专业船舶救助打捞单位的重庆中山舰救助打捞工程有限公司即派技术人员赶赴事故现场,并于2005年9月2日作出《抢险稳船方案》。该方案在对“XX2号”轮的状态、水域情况、抢险过程中存在的不确定因素、可以实施的抢险方案、抢险设备及人员的投入和安全措施等具体事项作了说明以后,同时提出具体的建议:“由于‘XX2号’游轮目前已发生严重中拱(断裂),作为一艘船舶船体已出现严重破坏,并失去了船的浮力,同时也失去修复价值。为了减少损失,建议某公司,在稳船目的达到后,(如出现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除外),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难船进行解体切除,现场清障。”
2005年9月6日,重庆海事局向某公司发出《重庆海事局关于限期打捞“XX2号”沉船的通知》,要求某公司在2005年9月20日前打捞并撤离“XX2号”轮;进行打捞作业前,必须严格制定应急和防止水污染安全措施,并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2005年9月7日,保险公司向某公司发出《关于“XX2号”重大事故处理的联系函》,要求某公司与有关方面确定“XX2号”轮应负的责任和费用时,应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保险公司原则上不同意对“XX2号”轮实施解体打捞方案,目前保险公司正积极寻求新的解决方案,力求将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对于其他因素造成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扩大损失,保险公司将不予赔付。保险公司同时通知某公司,保险公司员工陈某和李某,作为保险公司本次事故的具体联系人。
2005年9月8日,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一份《预付保险金申请报告》,在介绍事故经过以及事故损失后,申请保险公司预付500万元保险金。在提交该报告的同时,某公司向保险公司送交了“XX2号”轮保险单、《抢险稳船方案》和《重庆海事局关于限期打捞“XX2号”沉船的通知》等文件。
2005年9月15日,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XX2号”轮解体打捞协议》,双方约定同意对“XX2号”轮实施解体打捞;解体打捞工作由重庆东风船舶工业公司东风修船厂和重庆中山舰救助打捞工程有限公司协同进行;为减少损失,解体方案应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以对现有完好设备采取保护性解体为原则;实施解体打捞过程中,双方应对打捞工作给予积极配合。
2005年9月16日,某公司与重庆东风船舶工业公司东风修船厂拟定《“XX2号”轮拆除合同》,约定某公司委托重庆东风船舶工业公司东风修船厂对“XX2号”轮进行“破坏性拆除”,总费用为124.1万元;此外,双方还就施工原则、付款方式和工程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某公司将上述拆除合同连同《“XX2号”拆除工程概述》、《消防安全预案》和《工程预算》等材料一并送交保险公司,并要求保险公司尽快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
2005年9月23日,某公司与重庆东风船舶工业公司东风修船厂正式签订《“XX2号”解体打捞合同》,双方约定对“XX2号”轮进行拆除,拆除费用为120万元。此外,双方还就施工原则、施工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保险公司向某公司送交《关于对<“XX2号”解体打捞合同>征求意见的复函》,表示基本同意某公司与重庆东风船舶工业公司东风修船厂签订的《“XX2号”解体打捞合同》,但强调就该合同涉及的费用只承担90万元。
2005年9月28日,在对“XX2号”轮实施具体解体打捞过程中,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关于“XX2号”解体打捞现场物资处理的协议》,双方就打捞现场相关物资的处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对于具有修复价值的设备和修复后可利用物资的处理,双方另行商议;对于具有修复价值的设备和修复后可利用的物资以外的并可立即变现的物资,先由保险公司确认,然后某公司可自行联系处理;某公司对保险公司就《“XX2号”解体打捞合同》中约定的120万元拆除费仅承担90万元无异议。
随后,某公司先后于2005年10月28日和2005年12月7日,分别向保险公司发出《关于“XX2号”储运事宜的征求意见函》和《关于对“XX2号”解体后设备等物质进行处置的征求意见函》,在向保险公司报告打捞物资等相关事项的同时,要求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XX2号”解体打捞现场物资处理的协议》,就物资处理等事宜尽快提出具体合理的解决方案。
2005年10月10日,某公司再次向保险公司提交《预付保险金申请报告(二)》,称:截至当日,某公司因实施打捞等事宜需向相关单位支付费用147.4666万元,其中至少117.4666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故申请保险公司先行预付该部分费用。
2005年10月31日,重庆海事局与某公司签订《“XX2号”沉船打捞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维护费用协议》;2005年11月26日,某公司与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中山舰救助打捞工程部签订《“XX2号”救助协议》,分别就“XX2号”轮打捞过程中的现场维护、救助措施以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
2005年9月16日,某公司向保险公司送交《委付通知书》及重庆长寿海事处签发的海事签证等材料,认为“XX2号”轮在事故中严重受损,完全失去原有的形体和效用;“XX2号”轮解体后进行修复所支付的费用将超过该轮的保险价值,为此,将“XX2号”轮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公司,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全额保险金。
2005年12月7日, 重庆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通知书》,认为“XX2号”轮当班驾驶人员盲目追越,错误选择航路、疏忽了望以及操作不当是导致触礁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船长监航制度执行不力以及某公司汛期安全管理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能见度不良、事故水域水文紊乱是引发事故的另一原因。
2005年12月19日,某公司向保险公司送交《“XX2号”委付通知及保险索赔报告》,称保险事故发生后,某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相关材料,但保险公司拒绝了某公司关于委付和预付保险金的请求;现“XX2号”轮已经打捞完毕,但保险公司仍未提出对相关物资如何处理、如何利用的方案;某公司经自行估算,修复“XX2号”轮所需费用将超过该轮本身的保险价值。鉴于此,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请求:一、委付要求。鉴于修复“XX2号”轮所支付的费用将超过该轮保险价值,现将“XX2号”轮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公司;二、索赔要求。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的条款,某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1947万元。某公司在提交上述报告时,同时提交了《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通知书》以及与施救、打捞相关的合同、收据发票等。
2006年1月10日,某公司通过其授权的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保险公司提交一份《关于要求先予支付部分保险金的函》,要求保险公司在收到该函后15日内立即支付“难船定位、生根、保船、防倾”费、安全维护费、船舶解体打捞费等费用,总计76.65万元。
2006年2月8日,某公司再次通过其授权的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保险公司提交一份《关于要求立即支付“XX2号”保险金的函》,要求保险公司公司在收到该函后7日内按照《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支付保险金2200万元。
“XX2号”轮所有人为某公司,船体材料:钢质;船舶种类:旅游客船;船籍港:重庆;核定航区:B级、J1;建成日期:1994年9月10日;改建日期:2003年3月24日;船舶尺度:长74.58米,宽11.6米,深3.5米;船舶吨位:总吨2566吨,净吨898吨;主机功率:600×2千瓦;核定乘客定额:124人;船舶最低安全配员:15人,核定船员总数:90人。2004年4月2日至2005年4月1日、2005年4月2日至2006年4月1日,某公司均就“XX2号”轮向保险公司进行连续投保,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载明为2200万元。
某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保险金2200万元,并赔偿因逾期支付保险金导致某公司所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一、保险公司赔偿某公司保险赔偿金1055.17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6年2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袁能贵律师认为:
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于2005年4月1日向某公司签发的保单号码为PCBA200550000093000007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以及保险单的背面条款《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等,共同构成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由于投保和接受投保等相关内容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双方之间就“XX2号”轮的船舶保险合同关系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均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XX2号”轮于2005年9月1日00:48时,在长江上游鳝鱼尾礁石发生触礁事故这一事实,原告某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本次触礁事故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
根据原告某公司的诉讼主张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案存在争议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
争议一、“XX2号”轮在发生触礁事故当时,是否违反《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19条“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度,按期做好保险船舶的管理、检验,确保船舶的适航性”的规定,构成《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20条“被保险人不履行第16条到19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者拒绝赔偿”的理由。
对于该争议,实质涉及船舶的适航与否。船舶的适航,是指船舶本航次的技术状态能经受所驶航区通常所遇到的各种危险,它与保障等方面的适宜程度有关。保险合同中的船舶适航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船舶在设计、构造和设备上应符合船舶建造和检验规范的要求,并经过检验获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二是船员资格、配备燃料和供给应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并满足航区要求;三是配载货物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根据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证明“XX2号”轮在事故航次中的技术状态违反相关规定。至于“XX2号”轮在航行过程中盲目追越、错误选择航路、疏忽了望、操作不当以及船长监航制度执行不力等行为,应属船舶操作和船舶管理上的过失,与船舶的技术状态无关。所以,“XX2号”轮触礁事故的发生,属航行过程中违章操作和船舶管理上的过失所导致,与该轮的适航与否无关。
争议二、“XX2号”轮是否构成《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所称的全损。
船舶全损分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船舶所有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船舶残存价值的,为推定全损。其一,“XX2号”轮触礁事故发生后,原告某公司已委托专业救助、打捞单位重庆中山舰救助打捞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相应的救助行为;其二,在采取了相应的救助措施以后,2005年9月23日,原告某公司与重庆东风船舶工业公司东风修船厂正式签订《“XX2号”解体打捞合同》,委托后者对“XX2号”轮进行拆解,这一拆解方案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基本同意;其三,“XX2号”轮在拆解过程中,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关于“XX2号”解体打捞现场物资处理的协议》,双方对拆解的船体以及船上的设备处置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如果“XX2号”轮在拆解后有修复的可能,则不存在对拆解的船体以及船上的设备进行处置;其四,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未要求原告某公司对“XX2号”轮进行实际修复,也未向本院提交“XX2号”轮具有实际修复可能性的有效证据材料。所以,触礁事故的发生,已经导致“XX2号”轮实际全损,并且导致全损的原因在于“XX2号”轮发生触礁事故,而非原告某公司在触礁事故发生后怠于实施相应的救助措施以及其他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所至。
争议三、被告保险公司若承担赔偿责任,是根据“XX2号”轮出险当日的实际价值赔偿,还是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即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就其遭受的损失可以获得相应的弥补,但不能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应该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相当。虽然原告某公司就“XX2号”轮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船舶险时该轮的实际价值没有准确认定,但是,作为专业船舶运输单位,原告某公司应该具有认定该轮实际价值的能力,以保证该轮的实际价值与保险价值基本相当。在“XX2号”轮的保险金额大幅超过该轮的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如果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全额赔偿,就会导致原告某公司客观上因“XX2号”轮发生责任海损事故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这一结果显然与保险法所遵循的补偿原则相悖。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应以“XX2号”轮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限。
争议四、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原告某公司的委付申请是否成立。
“XX2号”轮因触礁导致的船舶损失应为发生事故时船舶实际价值扣除事故后打捞出水的船舶残值。根据司法鉴定,“XX2号”轮的实际船舶损失应为1,305.08万元-249.91万元=1055.17万元。对于打捞出水的受损船体、船舶设备等具有一定价值的物品若在合理的时间内通过合理的价格和方式进行处置,就能最大程度地减少事故损失。原告某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就该部分物品如何进行处置签订了《关于“XX2号”解体打捞现场物资处理的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能因此免除原告某公司应该承担的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事故损失的义务。“XX2号”轮保护性解体后的残值(理论残值)(基准日2005年9月1日)的评估值为249.91万元,解体后现场勘察日的残值(实际残值)(基准日2006年6月7日)的评估值为151.12万元,对于增加的98.79万元损失属处置措施不及时所至,应该由原告某公司自行承担。
虽然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特别约定清单》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实际损失的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但是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11条“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现任除外)”的规定,在“XX2号”轮构成实际全损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并不能享有该项权利。对于原告某公司在事故后多次提出预赔保险金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予以及时答复,但是,无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某公司的请求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所以,在构成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不仅应该赔偿原告某公司保险金,而且应该赔偿因其迟延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所导致的原告某公司的利息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委付是指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被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请求给付全部保险金额,而将保险标的物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的一种特殊法律制度。“XX2号”轮属内河船舶,并且发生海损事故的地点为内河水域,原告某公司以“XX2号”轮全损为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200万元保险金,进而将该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被告保险公司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综上,“XX2号”轮触礁事故属责任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除了应该赔偿原告某公司保险金损失以外,还应该赔偿因迟延赔偿保险金导致原告某公司的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