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2日,某船务公司与“XX1009”轮所有人杨某签订《船舶租赁、改建合同》,合同约定杨某将“XX1009”轮改建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后,将“XX1009”轮租赁给某船务公司经营。改建工期从2014年9月20日起算90天。合同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但是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
合同签订后,某船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杨某支付了“XX1009”轮改建费用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到了约定的“XX1009”轮交付时间,某船务公司联系杨某,但杨某采取不接电话、不见面等方式躲避某船务公司。
某船务公司在感觉事情有些不大对劲的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早在2012年12月24日,杨某已经将“XX1009”轮租赁给另一船务公司,租赁期限为五年,截止到2017年12月23日届满。
此时,某船务公司才知道,杨某欺骗了自己,租赁“XX1009”轮已经不能交付履行合同了。于是,某船务公司向律师寻求帮助,要求杨某返还已经收取的150余万元费用。
【律师分析】
袁能贵律师认为:
某船务公司与杨某所签订的《船舶租赁、改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某船务公司要求杨某退还已经收取的合同款项,前提是《船舶租赁、改建合同》被依法解除、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否则某船务公司的请求在法律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基础。因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依法应当得到维护,《船舶租赁、改建合同》作为某船务公司与杨某之间支付、收取合同款项的依据,如果不存在被依法解除、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的情形,那么双方就得按照约定继续履行,某船务公司从法律上就只能请求杨某继续履行合同。显然,这无法达到当事人的目的并最大限度维护某船务公司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双方《船舶租赁、改建合同》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更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者可以请求确认予以撤销的法定情形。但是,从案件的事实情况而言,袁能贵律师认为,某船务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双方签订的《船舶租赁、改建合同》并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依法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某船务公司有两个方面的理由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1.杨某在与某船务公司签订《船舶租赁、改建合同》前,已经将“XX1009”轮租赁给另一船务公司并实际交付,并且租赁期限与《船舶租赁、改建合同》有重叠,从这一点讲,杨某已经存在实际不能履行合同情形。2.《船舶租赁、改建合同》签订后,杨某并没有按照约定用途对“XX1009”轮进行改建,某船务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因此,某船务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船舶租赁、改建合同》。
【处理意见】
虽然某船务公司已经享有依法解除《船舶租赁、改建合同》的权利,但是权利毕竟还得付出实施才会发生对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袁能贵律师建议:1.立即向杨某送达解除《船舶租赁、改建合同》通知书并取得送达证明;2. 《船舶租赁、改建合同》送达杨某后,可以向法院请求确认《船舶租赁、改建合同》解除时间并要求杨某退还已经收取的合同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