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14日,原告佟某、案外人花某作为甲方,某船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拖轮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因乙方欠甲方资金人民币243000元,同时甲方正在使用拖轮,船号为“XX2号”,应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将该轮转让给甲方,转让后装房债权债务即清。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告佟某、案外人花某在该协议上签字,乙方某船运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2001年10月22日,原告佟某与某船运公司签署了《拖轮证照及主要设备交接单》,对“XX2号”轮及该轮证照进行了交接。
2001年11月22日,原告和某水运服务中心签订了《船舶挂靠合同书》,将“XX拖371”轮挂靠登记在某水运服务中心,委托其管理并支付管理费。同年12月7日,“XX拖371”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证书载明船舶所有权人某水运服务中心,船舶曾用名“XX2号”,船籍港泰州,原船籍港徐州。
2001年12月26日,某水运服务中心向佟某出具《个体挂靠船舶所有权证明》,载明“兹有佟某,同意将船舶挂靠登记在本公司,船名“XX拖371”,船舶所有权登记号:XXXXXXX,船舶所有人属佟某。”
案外人花某于诉讼中出具说明一份,表示其自2002年8月就退出“XX拖371”共有,自此不再享有该轮任何权利,该轮一切权利由佟某享有。
佟某为了将自有的“XX拖371”用于经营并行使相关船舶所有权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登记在某水运服务中心名下的“XX拖371”属于佟某所有。
【法院裁判】
武汉海事法院判决:
确认“XX拖371”轮属于原告佟某所有。
【律师解读】
袁能贵律师认为:
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原告佟某及案外人花某于2001年8月14日与某船运公司签订《拖轮转让协议》,后于2001年10月22日对“XX拖371”轮及该轮证照进行了交接,交付船舶后,某船运公司欠原告即案外人花某债务结清。该《拖轮转让协议》实质上是某船运公司将其所有的“XX拖371”轮以物抵债,双方之间以“XX拖371”轮抵偿债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
案外人花某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说明,表示其已经于2002年8月退出“XX拖371”轮共有,因此,至2002年8月起,佟某即为“XX拖371”轮唯一的实际所有人。
案件诉至法院时,虽然“XX拖371”轮登记所有权人系某水运服务中心,但是,该服务中心取得“XX拖371”轮所有权系基于其与佟某之间所签订的《船舶挂靠合同书》,并且该水运服务中心也在办理船舶挂靠时向佟某出具《个体挂靠船舶所有权证明》,证明“XX拖371”轮的所有权属于佟某。
终上所述,依法确认佟某系“XX拖371”轮所有权人,事实清楚。
袁能贵律师特别提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法律对船舶所有权采取的是登记对抗制度,也就是说,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所记载的登记所有权人才是法律所认可的所有权人,没有登记在船舶所有权证书上的实际船舶所有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就船舶所行使的权利。船舶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所有权人之间的协议等,只能约束协议各方,只在协议各方之间发生约定的效力。因此,为了更好的明确船舶权属,完全行使船舶所有权等相关权利,袁能贵律师建议所有的实际船舶所有人,应当及时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等方式,确认自己的船舶所有权人身份并登记入册,以便完全行使船舶所有权,避免船舶所有权受到侵害的不利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