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2年3月15日18时55分许,“XX汽渡11号”轮在长江南岸常熟的常通汽渡码头装载15辆车离泊开航,驶往长江北岸南通的通常汽渡码头。该轮雷达、GPS、VHF和AIS均处在开启状态,二副和水手各1名驾驶台当班。二副负责指挥,水手具体操作。随后,另一汽渡船“XX汽渡7号”轮也离泊开航,与“XX汽渡11号”轮航线航向相同。两船开航不久,“XX汽渡7号”轮便追越过“XX汽渡11号”轮,后“XX汽渡11号”轮尾随“XX汽渡7号”轮行驶,两船相距约200米。19时01分许,“XX汽渡11号”轮左平永钢#1红浮,航向约20度,航速约7.5节(全速),随即用CH06频道发布本船动态,同时发现长江#20红浮下约1200米、下行推荐航路内,有一艘前驾驶集装箱船及该船后方下行通航分道内有3艘海船。其中,最近一艘海船“XX28”轮位于长江#20红浮下游约300米处水域。19时03分许,“XX汽渡11号”轮行驶至长江#19红浮上游约150米、下行推荐航路外,用CH06频道先与下行该前驾驶集装箱船联系,达成左舷会让意图。接着,在“XX汽渡11号”轮坚持下,与下行“XX28”轮达成左舷会让意图(即从“XX28”轮船首通过),“XX汽渡11号”轮继续保速保向行驶。19时05分许,当“XX汽渡11号”轮船首接近长江#20红浮与长江#19红浮联线,平该前驾驶集装箱船首后,发现本船与“XX28”轮距离越来越近,判断无法安全通过“XX28”轮船首,当班二副遂要求水手左转避让,此时下行的前驾驶集装箱船位于本船首左正横约300米处,“XX28”轮位于前驾驶集装箱船左后,距离本船约400米。19时06分许,“XX汽渡11号”轮航向转至与航道接近平行,见“XX28”轮正大幅右转,当班二副即操作左车倒、右车向外横推,加速左转避让。19时07分许,“XX汽渡11号”轮右舷中前部应急电源间部位与“XX28”轮球鼻首发生碰撞。 经多方施救,“XX汽渡11号”轮未能避免沉没危险,最终于当日20时25分许右翻沉没,所载15辆车及车载货物随船沉入水中。海事管理机构经调查认为:“XX汽渡11号”轮未保持正规瞭望,并单方面改变会让意图,以及“XX28”轮未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应急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海事管理机构认认定“XX汽渡11号”轮负事故主要责任,“XX28”轮负事故次要责任。 后,因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各方未能达成一致,“XX汽渡11号”轮共有人及光船租赁人将“XX28”轮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28”轮承担事故60%责任,赔偿各项损失7278558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对原告予以保险赔偿。 【法院裁判】 武汉海事法院判决: 一、保险公司赔偿救助打捞费、车辆损失、车辆受载的货物损失、船舶修理及相关费用4066073.2元; 二、“XX28”轮承担40%责任,共计承担各项损失共计233万元。 【律师解读】 袁能贵律师认为: 本案中,第三人保险公司签发并被XX公司接受的保险单及所附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构成保险公司与XX公司就“XX28”轮的保险合同。被保险船舶“XX28”轮发生涉案碰撞事故,属于《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列明的“一切险”范围内的事故。 根据该保险一切险条款中关于碰撞、触碰责任的约定,“XX28”轮与“XX汽渡11号”轮发生碰撞致使“XX汽渡11号”轮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应对其除外责任之外的损失和费用负责保险赔偿。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一切险中的碰撞、触碰责任险,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可以就涉案船舶碰撞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费用直接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保险公司负责保险赔偿的免赔问题。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11条约定,保险人对保险船舶全损和被保险人承担的碰撞、触碰责任进行赔偿时不扣除免赔额。而涉案保单的特别约定表明,保险单中只对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全损进行保险赔偿时扣除相应免赔率的约定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特别约定为准。及时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也只对保险船舶本身全损免赔率免赔额的特别约定与主险条款相抵触,即保险公司对被告负担的原告直接损失和费用进行赔偿时不应扣除所谓的免赔率或免赔额。因此,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直接损失和费用,不应扣除特别约定的免赔率或免赔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