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称:2012年4月初,经人介绍,王某与韩某通过电话就水路运输事宜达成一致,约定由王某所属的“XX6”轮装运煤炭5500吨从镇江大港运输至湖北黄石,货运至目的地后支付全部运费。同年4月18日,“XX6”轮装货后起航,于4月23日达到湖北黄石。因韩某未与码头沟通好,至5月5日货物仍未卸完,韩某同意支付滞期费人民币2万元。至5月7日,卸货完毕后,王某催促韩某付款,但韩某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某支付运费105250元。
韩某未到法院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XX6”轮船长王某开具《船舶载运货物清单》,载明托运人、收货人为某进出口公司,货物为煤炭5500吨,起运港镇江,到达港黄石。同日,王某向镇江港务集团某物流公司缴纳了船舶代理费3300元,向港务公司支付了船舶系解费140元,停泊费191.28元。
【法院裁判】
武汉海事法院判决:
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袁能贵律师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王某与韩某通过电话达成了口头协议。虽然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的规定并不限于书面合同,但是,出现本案韩某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或者托运人对相关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就应当由王某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提交其他能够印证双反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虽然本案中,由《船舶载运货物清单》,但是该清单系王某自己制作签发,且清单上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不是韩某,这就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因此,法院依据相关证据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故,袁能贵律师特别提醒:在目前水运特别是内河水路运输行业相对不太规范的环境中,作为市场交易的主体,无论是承运人、还是托运人,均应当尽量通过书面合同将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这不仅是合同各方的义务,更是对水路运输行业不断规范发展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