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3年11月23日至11月29日,甲公司所属“XX5”轮承运乙公司所有的散装磷酸一铵及磷酸二铵共计9000吨,从南通港运往辽宁鲅鱼圈港。因该轮机械故障,污水阀关闭不严,导致污水进入货舱,将货舱中的货物浸湿。同年12月3日,乙公司与甲公司达成《水湿一铵处理协议》,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损货物由乙公司全权处理并将处理进程告知甲公司。12月22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翟某、某保险公司四方达成《“XX5”轮受损肥料处理协议》,协议约定:本次货损由甲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乙公司货损共计1727863元,扣除货物残值1311090元,甲公司应向乙公司赔偿货物损失416773元。协议达成后,乙公司将受损货物出售给翟某,翟某于12月24日支付乙公司共计1311090严。本案中运单载明的承运人为丙公司。后乙公司与甲公司就货损赔偿款及延期损失等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乙公司主张要求甲公司赔偿货损41677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甲公司反诉要求乙公司支付扩大损失赔偿140061.6元。 【法院裁判】 武汉海事法院于2014年6月作出判决: 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乙公司支付货损赔偿款416773元并从乙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甲公司的反诉请求。 【律师解读】 袁能贵律师认为: 1.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运单,乙公司为本案货物运输的委托人,丙公司为本案货物运输的契约承运人,该批货物由甲公司“XX5”轮实际承运,甲公司为实际承运人。货损事故发生后,乙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依据运输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的相对方即丙公司以及实际承运人甲公司主张货损赔偿权利。 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甲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与乙公司就货损达成了赔偿协议,甲公司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并在扣除货物残值后向乙公司赔偿货损416773元。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合法有效的赔偿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法院判决由甲公司按照约定金额向乙公司赔偿。 在本案的法律关系当中,如前所述,存在多个主体,在法院审查过程中还发现该票货物存在保险。因此,货损发生后,向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就出现了多元化,也就是说,乙公司有自主选择向谁索赔的权利,当然选择的主体不一样,纠纷的案由也就不同,获赔的金额和范围也存在差异。但是,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协议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故乙公司省去了不少麻烦直接依据协议向甲公司索赔。因此,袁能贵律师建议,该类案件对货损赔偿的处理,一定要谨慎,不能随便签署赔偿协议等法律文书,否则,权利人可能因此不能最大限度获得赔偿而赔偿义务人也可能因此而丧失部分抗辩权利。 2.本案中,甲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主要原因在于,甲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乙公司在损失扩大上存在责任。 袁能贵律师建议:发生货损等事故后,各方当事人不能坐等处理结果,也不能抱有有保险公司或者肇事方而怠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果某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一定的义务,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当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各方均应当积极行动,避免损失扩大并且要及时固定相关证据材料,以备事故无法协商处理时向法院诉讼所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