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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对保险(水险)业务影响的法律应对
来源: 日期:2020-02-07 11:34:19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对保险(水险)业务影响的法律应对
    --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  袁能贵律师
 
自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已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世界卫生组织(WHO)也确定并宣布该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为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国务院办公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重庆市等地方人民政府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为疫情防控提供强有力政策保障。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顺应客户需求,由事务所海事海商和保险业务部门律师牵头编写了本文,以期帮助客户及时了解、应对并规避因疫情而引发的法律风险。鉴于时间仓促,水平有限,本文观点难免存在疏漏,如有不妥或疏漏之处,请予批评指正,仅供参考。
 
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的发展对中国各行各业都会带来这样那样的影响,保险行业也不例外,我们这里所提到的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对保险业务的影响,仅限于对水险业务包括涉及的船舶险、货运险。本文将从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对投保人、保险人在投保环节、保险事故现场勘验定损理赔以及诉讼时效(保险索赔以及保险人代位追偿)把握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非正常投保形式投保,应特别注意告知和说明义务的履行
在投保环节,虽然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爆发导致不少行业都停止开展业务工作,但船舶险在该期间,肯定有不少保险期间到期需要续保的情形。在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发展期间,船东作为投保人,肯定不能像正常时期一样,带上保险人所需要的全部材料前往保险公司办理续保业务并接受保险人询问,向保险人告知投保所需的相关具体情况;同时,保险人在承保时也无法当面向投保人履行保险法所要求的告知。因此,在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这一非常时期,投保人和保险人通常会采取网络线上或者通过电话投保等方式进行,这就要求投保人及保险人均应当区别于正常时期投保所采取的常规做法,对投保环节中投保人的告知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等进行证据固定,确保投保各环节的合法和保险合同的成立有效。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保险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如果在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这一特殊时期,因投保业务很多采取线上或电话服务,投保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而没有或者忽略了某一重要事实的告知,那么保险人可以据此解除保险合同或者在出现保险事故时拒绝赔付,这对于投保人而言,或许将造成致命的损失。
同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如果在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这一特殊时期,保险人没有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而仅仅是将相关条款等交付投保人并由投保人按照保险人的要求签收或者签署书面文件确认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这将很有可能导致相应的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而无效。
综上,建议投保人以及保险人,在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非常时期,仍然应当严格履行《保险法》所法规定的义务,按《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对投保行为以及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等采取电子证据方式予以固定,为避免纠纷做好准备。
二、应重视保险事故现场证据保留
在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非常时期,一旦出现保险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原因、责任、损失确定等也将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一方面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需要提供事故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另一方面,对保险人来说,事故现场证据保留,关系到保险人能否依法提出抗辩甚至拒赔。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同时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非常时期,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对投保人来说,船舶以及载货等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安全状态,是否尽到安全防护责任,以及现场船员在事故发生后,所采取的自救措施是否及时、是否是法律所规定的有效措施,对于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理赔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或许有观点认为,这些应当由相关的专业机构来作出认定,并确定事故是够属于保险事故。当然,这种观点并不存在错误,也是目前通常所采取的事故认定方式。但是,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非常时期专业机构的救助以及认定,或许将面临迟延或者完全无法实现。因此,投保人对此采取相应有效措施加以防范或者事故发生时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无疑是更恰当的。而且这些证据将能够作为对抗保险人拒赔或者以“危险程度增加”或者“损失扩大责任减轻”等抗辩的有力证据。
同时,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及其构成,也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时的关键。否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索赔时,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无法举示证据证明损失及其构成,将面临无法举证证明保险事故损失而承担索赔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保险人而言,在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非常时期,保险人的现场查勘人员可能很难及时赶到现场查勘定损。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提供的事故现场证据材料做出定损并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对避免争议和诉累,也是具有积极作用的。
三、应区别不同诉讼时效
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对保险业务的影响还体现在保险索赔或者代位追偿时的诉讼时效方面。
目前,普遍认为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虽然不可抗力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但是,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产生法律上不可抗力的具体期间如何认定和界定,目前还没有权威统一的意见。因此,对此我们还是要认真对待,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加以保护。
要分析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对保险业务中保险索赔或者代位追偿时的诉讼时效的影响,还要区分是海上保险业务还是内河保险业务。
海上保险业务中,诉讼时效时应当按照《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海上保险合同赔偿时效的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内河保险业务中,诉讼时效制度则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而如果是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向责任人追偿时,海上保险业务中保险人代位追偿应当依照《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计算时间确定。而内河保险业务中保险人的代为追偿的诉讼时效起算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因此,投保人在这一特殊时期,如果保险索赔存在诉讼时效方面的问题,或者保险人在代位追偿中存在诉讼时效方面的问题,我们建议还是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诉讼时效中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同时我们温馨提示,在所采取的措施中,还需要注意区别海上和内河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索赔及保险人代位追偿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根据不同规定采取不同的措施。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即在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索赔和保险人代位追偿中,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应当按照《海商法》中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采取措施。这跟《民法总则》中对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规定是有所区别的,当然在内河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索赔和保险人代位追偿中,因不适用《海商法》而与 《民法总则》中对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规定一致。
 
本文不是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用于解决具体个案问题。如您在工作、经营中遇有类似法律问题,请及时与服务律师联系、对接,我们将及时响应,竭诚为您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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