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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对内河航运业的影响及法律应对
来源: 日期:2020-02-14 10:13:45

 
疫情对内河航运业的影响及法律应对
 
一、船员用工篇
 
问:船员如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患者或者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劳动(劳务)合同期限届满的,企业能不能直接解除与船员劳动(劳务)关系并遣返?
答:不能,劳动(劳务)合同期限应当依照规定予以顺延,如船员要求终止服务并遣返的,可以经海事部门准许后解除。
法律解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要求:“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同时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和《船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如果船员主动要求遣返的,船员用人单位可以跟各省市海事局等部门进行沟通确认后,决定是否准许船员遣返;如果准许遣返的,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遣返费用并相应调整工资标准。
 
问:船员所服务的企业受疫情影响而停工、停产,船员报酬如何保障?
答: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劳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船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船员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则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船员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比支付(重庆市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
法律解析: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问:船东已经录用或签订劳动(劳务)合同的船员,在到岗上班前被查出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原携带者,船东是否必须支付其工资或病假工资和承担医疗保险待遇?
答:无须支付工资或病假工资和承担医疗保险待遇。
法律解析:《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已经录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尚未用工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用工之日一般是指劳动者到岗上班。《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也不适用。基本医疗保险的建立也与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不适用《社会保险法》等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船东无需支付用工前的船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水路货物运输篇
 
问: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及委托人,能否以疫情为不可抗力为由而免责?
答:原则上可以,但不能一刀切,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判断。
法律解析:《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个案处理时,我们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已废止)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由此可见,因疫情受到影响的合同,并非全部都会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处理时,会衡量疫情对合同履行及合同双方权益的影响,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比如采取变更履行合同期间、变更部分合同履行义务等方式均衡合同当事方的权益。因此,承运人及委托人要以疫情为不可抗力为由免责时,需要提供疫情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不全面的证明,与疫情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可以此免责。
 
问:托运人和承运人能否以疫情为由解除合同?
答:只有在疫情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合同,否则不能。
法律解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疫情爆发后,交通运输部印发《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与水路运输保障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明令禁止以疫情防控为名,随意采取禁限货运船舶靠港作业、锚地隔离14天等措施。因此,疫情是否能达到影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需要行使解除权一方予以充分证明,毕竟疫情防控相关措施虽然造成了承运人运输迟延、收货人不能及时提取货物等,但各方可以《合同法》所规定的其他抗辩权抗辩而免责,并非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目的无法实现。
 
问:疫情导致船员住院治疗或者被隔离,承运人无法按期交货,是否需要向收货人或托运人承担延期交货责任?
答:原则上无需承担延期交货责任,至少可以减轻责任。
法律解析: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第四十一条规定,船员被确诊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或者是疑似患者或者是亲密接触者的,应当实施隔离措施或医学观察,船员因此无法上船提供劳务。《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因此,如果船员因疫情导致无法上船提供服务,承运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补充对应岗位船员,船舶才能能够满足适航要求,否者船舶将不得开航。所以,如果疫情导致船员住院治疗或者被隔离,而承运人在采取补充对应岗位船员不能的情况下,导致承运人无法按期交货,就不需要向收货人或托运人承担延期交货责任。
 
问:按期抵达目的港,但港口因疫情拒绝船舶停靠卸货,承运人是否需要向收货人或托运人承担延期交货责任?
答:不需要。
法律解析:交通运输部印发《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与水路运输保障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明令禁止以疫情防控为名,随意采取禁限货运船舶靠港作业、锚地隔离14天等措施。但是,各地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疫情发展的形势,先后出台各类不得提前复工等意见,如2020年1月29日,重庆市交通局发布通知中要求“靠港船舶的船员禁止离船登岸,如有生活物资、医疗卫生等紧急需求,应及时向当地海事部门或港口企业报告。码头企业要配置体温计、口罩、消毒剂等防护物品;要每日对在岗人员进行体温监测。进港作业船舶船上人员不得上岸,岸上人员不得登船”,这在实质上影响了港口的正常经营作业,及时有作业,也优先满足疫情防控类业务,因此,承运人按期抵达目的港,能够提供航行签证以及港口出具的相关文书或者目的港政府及主管部门的限制措施要求的,可以免除延期交货责任。
 
问:多式联运情况下,某一环节受疫情影响,其他区段承运人能否援引疫情免责?
答:其他区段承运人在各自环节完全按照约定履行情况下,可以援引疫情免责。
法律解析:《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八条对多式联运的责任制度作了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多式联运中某一环节因受疫情影响而延期,该区段承运人如能援引疫情抗辩免责,那么同理,其他区段承运人在自己承运环节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则不构成违约情形,因此导致的交付迟延是因其他区段疫情影响所致,当然不用承担延期交付责任。
 
问:因疫情原因导致船舶不能在原定目的港卸货的,承运人能否在其他港口卸货?
答: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是可以的。
法律解析:《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合同约定目的港之外卸货,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需要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虽然《海商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但《海商法》该章规定在内河运输中不适用,因此,如果承运人在前提港口卸货就意味着变更了运输合同内容,就需依法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否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问:内河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是否是《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
答:不是,适用一年特殊诉讼时效规定,应当特别注意,避免因诉讼时效而权利受损。
法律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三、保险篇
 
    问:疫情期间,水险投保(续保)环节,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如何做好应对?
答:水险与水上运输紧密相关不因疫情防控而延期,需要及时投保、到期需要及时续保。对运输量大且运输频繁的企业而言,虽然往往是采用预约保险的方式,但每单运输的保险频繁发生,有大量的投保事务需要处理。因疫情防控要求,可线上投保,但若在投保人如实告知和保险人明确说明这两个关键环节有所疏忽,则今后极易发生纠纷。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实的,保险人可以据此解除保险合同或者在出现保险事故时拒绝赔付,保险人没有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将很有可能导致相应的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而无效。故疫情的客观情况对保险人的线上投保操作能力、相关规范及证据保留提出了高的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可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并保留相应电子证据。
法律解析:《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因此,投保人、保险人均应高度重视疫情下的投保行为环节,严格规范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对投保全程采取电子证据方式予以充分固定,为避免日后产生纠纷做好准备。
 
问:疫情期间出险,现场勘验环,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又应当如何做好应对?
答:疫情期间出现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对事故现场做好证据固定和保存;保险人应当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事故发生前后以及事故时现场相关证据,并据此作出勘验结论、定损、理赔或者拒赔。
法律解析:《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法第五十七条还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因此,若疫情期间出险,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是否存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等,将直接影响保险人是否理赔以及理赔的责任范围。现场勘验人员因隔离或交通管控等原因不能及时赶到现场查勘定损,则现场勘验将受到影响,若现场勘验不及时,对事故原因、责任、损失等的确定将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另一种情况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虽采取相应措施但仍有可能因疫情客观原因导致采取的止损措施受限或得不到外界的及时救援而未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若此种损失的扩大非因承运人未尽到止损义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是否能对损失赔偿的扩大提出抗辩,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也增加了其证明的责任。故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现场勘验人员等均应当对事故现场做好证据固定和保存。
 
问:疫情能否导致保险人代位追偿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
答:目前普遍认为疫情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若因本次疫情造成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但本次疫情不可抗力的具体期间如何界定,目前还没有权威统一的意见,尚待疫情状况而定。
法律解析:《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此,如果疫情刚好发生在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最后六个月内,保险人可以此主张诉讼时效中止,待疫情结束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向责任人进行追偿。
 
问:如何判断疫情是否是发生在保险人代位追偿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呢?
答:这要区别保险人代位追偿中是基于海运保险还是内河保险,如是基于海运保险行使代位追偿权,那么诉讼时效应当依据《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规定而区别时效期间;如是基于内河保险行使代位追偿权,就应当严格把握一年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从而确定疫情是否是发生在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
法律解析:《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海上保险合同赔偿时效的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和《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计算时间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规定沿海、内河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四、船舶建造(设计)篇
    
问:船舶建造人(船舶设计人)能否以疫情为由主张解除船舶建造(船舶设计)合同?
答:如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并致使船舶建造(船舶设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可以解除。
法律解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合同的法定解除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由此规定,疫情构成不可抗力还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而仅仅是责任的免除,只有疫情作为不可抗力致使船舶建造(船舶设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满足《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
 
问:船舶建造人(船舶设计人)能否以疫情为由主张延期交付船舶(设计成果)?
答:疫情确实影响工期的,可以。
法律解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如果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直接影响船舶建造(船舶设计)人的工期的,船舶建造(船舶设计)人可以该法律规定作出抗辩并免除该影响而耽误的工期责任。根据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船舶建造人(船舶设计人)可以疫情为由主张延期交付船舶(设计成果)。
 
问:船舶建造人(含船舶设计人)应如何应对疫情?
答:首先,船舶建造人(含船舶设计人)作为生产服务企业,应当依法严格按照各级政府的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要求,做好应对疫情的防疫义务;其次,船舶建造人(含船舶设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或适当形式及时向合同相对人致函,对船舶建造(含船舶设计)合同的履行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工期、分摊损失、责任承担等)提出明确意见;再其次,船舶建造人(含船舶设计人)应当及时对与船舶建造(含船舶设计)相关进度和事件等进行梳理,确定疫情将造成的各类损失并将该损失事项及费用按照前述要求向合同相对方致函表达,同时应当尽最大努力防止损失的扩大;再再其次,船舶建造人(含船舶设计人)应当全面搜集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度疫情防控而提出的要求方面的文件;最后,应当在疫情防控基础上做好履行船舶建造(含船舶设计)合同的准备,在条件成就时立即恢复建造(设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法律解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船舶建造人(含船舶设计人)要依法按照规定尽到通知义务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
    
五、港口经营篇
 
问:疫情期间,港口经营人能否拒绝船舶靠泊作业?
答:不能随意拒绝。
法律解析:交通运输部印发《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与水路运输保障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明令禁止以疫情防控为名,随意采取禁限货运船舶靠港作业、锚地隔离14天等措施。
 
问:货物因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及时提货的,收货人能否主张不可抗力而拒付报期间堆存费?
答:能证明是疫情导致无法及时提货的,可以拒付该期间堆存费。
法律解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货主因疫情影响,无法及时前往港口提货的,货主可以疫情为不可抗力影响而不承担该期间的堆存费。
 
问:疫情期间,港口对靠泊船舶特别是经过武汉前往的船舶,能否收取防疫方面的费用?
答:不能。
法律解析:《港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同时,交通运输部印发《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与水路运输保障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明令禁止以疫情防控为名,随意采取禁限货运船舶靠港作业、锚地隔离14天等措施,所以国内水路运输各方当事人均可根据交通部的这一通知,拒绝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其他经济责任,包括支付防疫费用。
 
问:如果港口需要对船舶和货物进行临时的附加检疫,导致船舶延期,是否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答:港口方按照管理部门要求采取的防疫检验导致船期延误,无需承担责任。
法律解析:如前所述,本次疫情普遍认为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海事法》第五十一条对承运人免责事由的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由此可见,检疫限制也是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因此,港口因检疫需要而引发的船期延误,将免除承运人因此而延误船期的责任,那么港口也无需向承运人承担延误船期的责任,但必须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其延误系合规检疫所致。
 
问:疫情期间,港口经营人是否必须承诺免收堆存费和滞箱费?
答:不是强制,但可以综合疫情影响适当减免。
法律解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虽然是疫情期间,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属于正常堆存和使用集装箱期间,那么就应当按照《合同法》所规定的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的费用。如是因疫情导致迟延提货或归还集装箱,那么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并非疫情影响所致,除非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对合同进行变更,否则,港口经营人无需对该期间的堆存费和滞箱费作出减免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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