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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司法实务
来源: 日期:2017-11-08 21:10:08
      近几年,随着诉讼案件数量的增多,诉讼标的额度不断增大,不少当事人在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时,往往都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司法实践中,受理案件的法院对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都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并且对担保的要求(包括担保形式、担保金额等)及其严格。通常的方式是申请人自己或者第三人以现金或实物(一般是房产、车辆、船舶等)向法院提供担保,或者通过银行、担保公司向法院提供担保,担保的额度一般要求足额担保。这无疑会增加申请人的诉讼成本,甚至有时申请人因此而放弃财产保全这一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救济保障措施。

鉴于上述情形的存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率先在全国推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对财产保全申请人在法院的财产保全行为提供保险服务,当被保险人申请错误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约定的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或先行垫付,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随后,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大保险公司也相继推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在中国保监会进行备案。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自2012年推出至今,已发展了近3年时间,结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这3年在司法实务中的应用,笔者谈几点认识与大家商讨。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优势

相对于传统的财产保全担保方式而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具有明显的优势。

诉讼财产保全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法院认可的传统方式主要是个人财产担保、银行提供担保、具有诉讼保全担保经营范围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这几种传统的担保方式,法院对担保的财产要求严格,一般局限于现金、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不动产和准不动产。而申请人提供不动产(包括准不动产)作为担保时,法院对担保财产的实际价值的审核更为严格,并要求担保财产的价值与诉讼保全标的额等值或相当,否则法院将拒绝接受该种方式的担保。银行提供担保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相对个人财产担保要求相对宽松一点,但是,银行和担保公司出具保函,对申请人的门槛要求也很高并且收费标准较高,申请人能够取得银行保函的难度较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虽然对申请人的要求不如银行高,但是收费标准是最高的,风险也更大(不是所有担保公司的担保函所有法院都接受,也不是所有担保公司都能够最终承担责任)。

相比之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保险公司的一种保险产品,申请人只需要按照购买保险的方式在保险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即可,购买便捷、程序简单、手续简洁,保险公司对申请人的审查更加宽松。并且,保险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体系,风险控制、资金实力等方面远远优于普通担保公司。由保险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对被申请人的保障力度明显强于一般的担保公司。并且各大保险公司的业务一旦形成,具有标准化,能够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更加能够得到法院的认可,也方便申请人和法院的后续处理。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现状

虽然,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与传统的财产保全担保方式相比具有一定的优势,在被保险人因申请错误而得到赔偿的保障更加有力,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得到法院认可并实际运用还很少。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我们能够查询并掌握的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进行财产保全担保的案例,数量较少,地域有限,只在云南、安徽、宁夏、天津、浙江、福建、河南、上海、广东、重庆、四川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法院得到认可。

就是在能够检索到已经认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对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地区,不同的法院以及同一法院,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的认可态度也截然不同。

就笔者所在的重庆市来说,沙坪坝区法院认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笔者也成功处理几个案例。在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中,该院在20154月的一起借款合同纠纷中,对某保险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出具的保函予以认可,而在对待笔者同事处理的另一起案件中,该院就不予认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方式。

 

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当然,我们这里所说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并不是法院认可等问题,仅指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身。

首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承担问题。通常在处理商事诉讼纠纷中,不少当事人都会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另一方通过诉讼/仲裁实现权利的,可以向对方主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担保费、调查费、律师费……)。实际操作中,法院或仲裁机构也会根据双方约定在裁判文书中对该等主张予以确认和支持。

那么,一旦债权人通过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方式进行保全担保,申请人在保险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费,能不能包含在申请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之中呢?

从目前裁判文书网所公示的案例看,法院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支持。处理方式上有的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所必须支付的必要费用,有的法院直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保险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事实上,原告为了实现权利而采取财产保全,进而产生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这难道不是现实存在的未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成本么?

其次,一旦出现保全错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能否赔偿被保险人的诉讼费用,也不好处理。目前保险公司都采用合同约定方式处理。通常是被保险人与被申请人就财产保全错误申请的赔偿责任产生的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都规定了该项费用赔偿的限制比例。

 

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完善建议

尽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目前还没有得到全国范围内法院的普遍认可和接受,也存在种种的问题,但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突显出其在财产保全担保中的优势和保障的可行性。笔者认为,在诉讼保全中引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机制,能够更好地维护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建议,立法层面,应当通过立法机关与中国保监会联合修订相关文件,确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的地位和作用,并规范保险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业务以及该类保险收费标准。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确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机制,明确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可当事人可以采取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诉讼保全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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