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资讯中心 > 资讯中心
挂靠单位不对实际船东经营行为承担责任
来源: 日期:2017-11-08 21:10:57
【案情回顾】

20137月初,戴某从安徽某公司购买了一批矿石,重量为4678.67吨,价格为203665元。戴某委托杨某负责处理该批矿石的运输事宜。杨某经朋友介绍,认识某航运公司工作人员叶某。经协商,杨某与叶某达成协议,将该批矿石从安徽运输至南京,双方口头约定运费为12元每吨,重量确认为4677吨。

叶某安排某运输公司所属船舶“XXX618”轮负责矿石的运输。该轮系挂靠某运输公司经营,船舶所有权和经营权均登记为某运输公司,船舶实际所有人为孙某。

78日,“XXX618”轮装船起航,79日抵达南京新洲船厂第七组码头等待卸货。因戴某更换货物买家,经戴某与船东孙某协商,将卸货地点变更为南京南钢新港码头,每吨运费增加1.5元,滞港费5000元。710日,戴某向叶某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万元运费,叶某出具收条。712日,戴某再向叶某转账支付1万元运费。714日,“XXX618”轮在南京南钢新港码头附近搁浅,随后一直停留原地待涨潮浮起。期间,戴某安排小船从该轮卸载部分矿石到码头。715日,戴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孙某支付3000元运费。

事故发生后,戴某与叶某、孙某多次协商尽快卸货,但孙某要求支付船舶等待期间的滞期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725日,戴某又通过银行向叶某转账支付1.5万元,当日下午戴某向当地派出所报案。726日,在当地派出所的协调下,孙某同意戴某再次支付3000元便将矿石卸货。727日,孙某在未告知戴某的情况下,将装载矿石的船舶驶离码头,致使戴某矿石下落不明。

戴某将某航运公司、某运输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共同赔偿矿石损失26万元并返还运费3.8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判决:

驳回戴某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袁能贵律师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矿石的运输事宜,系戴某的代理人杨某与叶某达成的口头协议,叶某再安排“XXX618”轮负责运输。因此,戴某为托运人,叶某为承运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的规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以自己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应当认定其为运输合同承运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XXX618”轮实际所有人为孙某,其受叶某委托,名义书面运输合同,也无运单,更为加盖船章或公司章,因此,孙某为本次运输的实际承运人。

叶某为承运人,在本次运输法律关系中,其出具收条上虽然有某航运公司的抬头,但是叶某的所有行为,并不是以某航运公司名义进行,也不是某航运公司的业务由叶某进行处理。叶某在收取戴某运费时,没有以公司名义进行,该运费也没有进入公司账户。因此,叶某的行为以及其为某航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能认定本次运输行为为某航运公司行为,仅是叶某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叶某个人承担。

综上分析,不难看出,戴某作为原告,在起诉时,没有弄清本案法律关系,一味将两公司作为被告继续诉讼,最终导致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现实中,因船舶管理等现实需要,船舶往往需要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进行经营,不少个人船东,自己出资建造船舶后,将船舶挂靠在有运输资质的运输公司经营,运输公司只是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和名义经营权人,而个人船东才是实际所有权人和实际经营人。在这样的情况下,托运人如果不是与挂靠单位或者承运船舶签订运输合同,形成运输关系,而是与船东达成运输协议进行运输,那么托运人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要将责任归责于运输公司,就面临法律上的不能,也就出现了本案中,挂靠运输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因此,建议在托运货物时,与运输公司或者运输船舶签订书面运输合同,确认运输合同中的运输主体,以便出现货损货差时能够明确索赔对象,维护合法权益。


上一篇: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司法实务
下一篇:签订了抵押合同不一定享有抵押权